梁开银 项科强
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实证
——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修订
梁开银 项科强*
2008年至2016年的司法数据表明,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的总体适用率略低于一般性人格否认;除《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具体规定的人格混同和股东怠于清算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两种情形以外,公司清算人格否认适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怠于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瑕疵出资等其他情形以及部分法院在适用要件的考量和案件诉因的识别上不一致等问题。为实现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统一,应当明确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诉因,细化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以及增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抗辩事由的规定,增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设立瑕疵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最终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等三种情形,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清算 人格否认 实证研究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这是成文法中首例明确地规定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①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但不可否认的是,成文法之规定的原则化或抽象性特点,一定意义上降低了可适用性和操作性。为了弥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文法化之后的不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8条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增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直接涉及了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对公司清算过程中如何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然而,公司清算过程牵涉利益纷繁复杂,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和方式不断翻新,《公司法》第20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化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后的理论难题,以及具体适用上的实践困惑,实现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则需要进一步深入司法实践过程,获取和分析相关司法数据,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反观或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从而最终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建构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修订提供依据。
笔者以“《解释二》第18条”“公司清算”“人格否认”等关键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共获得案例28个。②笔者收录的案例应当少于北大法宝上原本检索的案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解释二》第18条共有三项条款,其中只有第2款涉及人格否认,因此笔者剔除了其他不相关的案例。第二,北大法宝数据库本身存在重复计数的问题,例如相同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在北大法宝中被分类为不同案例。在此,笔者仅收集了此类案例的最终生效判决。第三,许多案例中原告主张对被告提起人格否认,然而法院最终判决中并未涉及该问题。从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的否认率、时间分布、法院级别和审级分布等四个方面的实证数据观察,还原出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况。
表格1:人格否认案件的受理时间
在检索到的28个案例中,笔者发现所有案例均发生在2008年之后,而2007年及以前的案例鲜有发现(见表格1)。经笔者整理,案例中直接以《解释二》第18条为依据的判决共有14个。③在笔者检索的28个案例中,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的判决有9个,以《解释二》第18条为依据的判决有14个,同时适用《公司法》第20条和《解释二》第18条的案例有5个。这些数据均反映了《解释二》对公司清算人格否认制度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的困境。
表格2:人格否认案件的总体否认率
《解释二》实施9年以来,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的总体否认率达到了60.71%。根据我国学者对一般性人格否认④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⑤曲明明:《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所作的统计分析,其否认率分别为63.64%和46.7%(见表格2)。可见,与一般性人格否认比较而言,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的适用率略低一些,相较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略微高一些。不难发现,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逐渐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表格3:审理法院的级别
从案件总数来看,中级法院是审理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法院,其次是基层法院,而后是高级法院。在本次采集的数据中笔者并未发现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见表格3)。从不同层级法院的否认率来看,基层法院在所有法院中的否认率最高,其数值高达71.42%;其次是中级法院,其否认率为58.82%;最后是高级法院,其否认率为50%。不同的否认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层级法院对于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态度。
表格4: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否认率
表格5:二审、再审的改判率
表格4比较了不同审级的否认率,表格5则是对二审、再审改判率的统计。在案件的统计中,如果一个案件经历了二审或者再审,那么该案件就被归类于二审或者再审。从人格否认案件的总数来看,28个案件中共有20个(其中二审案件18个,再审案件2个)案件经历了二审,案件的上诉率高达71.43%(其中二审案件为64.29%,再审案件为7.14%)。这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存有较大的争议。
从否认率来看,一审案件的否认率最高,二审次之,再审最低。从二审、再审的改判率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二审、再审法院的维持判决。在少数改判案例中,改判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仅为1个,而改判未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略多一些,共有2个。这些数据进一步说明两个问题:首先,高上诉率和低改判率表明,对于清算过程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当事人主观上并不认同的态度以及二审和再审法官维持原判的倾向。其次,对于二审、再审案件审判情况来看,改判维持公司人格多于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情形反映了高层级法院的法官对于否认公司人格持更为谨慎和尽量维持公司人格的态度。
1.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学术界与实务界认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主要有三类:1.主体要件;2.行为要件;3.结果要件。⑥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163页;裴莹硕:《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增加了因果关系要件。⑦本案详情请参见《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从实证数据情况来看,所有法院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均考量了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而结果要件适用率达92.85%,因果关系要件适用率只有71.42%。主观要件方面,仅在少数案例中适用。具体情况见表格6。
表格6:适用要件
2.适用要件的特点分析
上述实证数据表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被司法实践广泛关注,适用率相对较高。经研究发现,有关结果要件,两个没有适用结果要件的案例均存在法院判决理由较为粗略和简单的问题。因果关系要件的适用也取得了基本共识。存在较大分歧的是主观要件的适用。
关于主观要件,适用率较低的原因主要与对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的性质认识分歧有关。对行为要件性质持侵权观点的法官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当适用主观要件,反之,则持排斥适用的态度。行为要件性质认识分歧,实质上反映了公司法与民法两者关系的相关理论认识上的模糊,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和立法上理清。但从司法实践数据来看,将清算中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认定为侵权的案件仅有5例,直接运用公司法理论进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属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这是公司清算过程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较少考虑主观要件的主要原因。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主体要件,从《解释二》规定来看,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被适用主体有三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3.实际控制人。而从司法实践数据来看(见表格7),我国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表格7:主体要件
1.否认理由
公司清算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理由有:1.怠于清算,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未能造成清算不能的后果;2.怠于清算致使公司无法清算;3.怠于清算且恶意处置公司财产;4.瑕疵出资行为;5.人格混同。(具体见表格8)
在上述五类否认理由中,怠于清算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或理由最为常见,与《解释二》的具体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人格混同方面,相关案件虽然只有1个,但考虑到人格混同作为一般性人格否认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情况,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适用该理由应当也不存在问题。⑧根据我国学者黄辉统计,目前在实务案例中以人格混同为由的否认率已经达到54.05%。事实上,公司清算中以人格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是对该制度的必要延伸。对于其他三类理由,虽然《解释二》已经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完全相同于规定的情形(见表格8)。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
表格8:否认理由
2.未否认理由
法院在公司清算中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类理由:1.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即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而非第2款的人格否认连带责任;2.怠于清算证据不足;3.人格混同程度不够或证据不足;4.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怠于清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见表格9)。
比较公司清算过程中适用或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同理由,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观判断或标准模糊不易把握的难题,相同的案件对于不同的法官而言,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诸多问题还在探索过程之中,理论上没有明确界定,比如清算责任的性质区分、抗辩事由以及起诉案由等,为司法实践相关问题把握或规则适用带来了一定理论或说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是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适用标准的规定较为粗略,或抽象模糊或遗漏众多,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商事创新或法定形态的千变万化的现实。这些情形和原因,直接导致了司法判决的保守倾向或判决结果的不统一。
表格9:未否认理由
公司清算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提出四个方面的抗辩事由:1.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此类理由是人格否认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理由,所占比例为53.57%;2.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即股东以未享有公司经营权为由而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所占比例为25%;3.没有公司控制权而无能力组织清算,所占比例为21.43%(见表格10)。
第1类事由,为《解释二》第18条所具体规定,可以视为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合法的抗辩事由。对于第2类事由,最高法院姚宝华法官曾撰文予以明确排除,⑩姚宝华:《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其理由是法定清算义务的来源是基于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而非管理,因此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不能成为股东抗辩的事由。对于第3类事由,多数法院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此类抗辩,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公司中小股东最终全部败诉。事实上,公司清算过程中,控制股东或因转移公司财产而逃匿,或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处理,绝大多数案件的清算责任最终多由中小股东实际承担。可见,债权人采取“抓小放大”或“大小捆绑”的诉讼模式也是事出有因或迫于无奈的一种保护策略。
表格10:抗辩事由
《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诉因应当属于人格否认之诉,但司法实践中仍有17.85%的法院将此识别为侵权之诉。⑪陈旭:《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0期。将该款的诉因理解为侵权之诉,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后续的适用要件和举证责任,极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因此,《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诉因亟需明确统一。
相较于人格否认之诉的观点,侵权之诉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侵权之诉不符合《解释二》的建构逻辑。从立法技术上看,《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已规定了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的侵权之诉,若将该条第2款之下的股东责任之诉也视为侵权之诉,则存在重复规定的嫌疑,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建构逻辑。同时,确立该条第2款的人格否认之诉,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公司法不同于一般民法思维和法理逻辑的特殊性。
第二,侵权之诉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作为公司清算中的外部人,显然难以获知公司内部信息,一味地要求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相较而言,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则轻得多。目前,我国人格否认案件已经建立起了独特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即债权人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后的进一步证明责任则交由股东承担。⑫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一文中表示:“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可见,《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案由或诉因直接确定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更为合理。《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本文检索的28个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等已经取得了基本共识。后续司法解释应对“四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进一步细化规则。
1.主体要件
《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必须同时是公司股东,否则就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对于其他的非股东董事(例如职业经理人)而言,应根据其怠于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解释二》,所有股东一律认定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也有不妥之处,未能充分考虑无机会参与公司经营股东的利益和特殊性,违背了权、责、利相一致的商法原则。后续的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关注,即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包括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其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证明自己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2.行为要件
《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的情形。从行为模式上看,司法解释在人格否认问题上仅考量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忽视了作为的违法行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这一点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立法精神和积极行为模式不完全吻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股东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丝毫不亚于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作为,是作为的相对概念,《解释二》单纯考量不作为行为,逻辑并不严密。后续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定适用的行为要件既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包括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3.结果要件
公司清算过程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必须强调结果要件。《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侵权之诉)与第2款(人格否认之诉)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结果要件方面,即怠于清算或非法清算的行为是否导致或产生了公司“无法清算”的严重后果。通常情况下,股东仅有怠于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并不必然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依据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即可。惟有股东怠于清算或非法清算导致或产生了“无法清算”的严重后果时,才能依据第2款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结果要件,应当得到后续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
4.因果关系要件
在笔者检索的28个案例中,共有71.42%的法院考量了因果关系要件。公司债权人必须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具有违反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在初步证明足以令人产生合理确信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将后续证明责任归于公司股东。若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损害的事实与其违法清算义务的行为无关(例如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系经营不善),那么股东就不必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则应当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明晰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现状,应该得到司法解释和实践活动的高度重视。⑬中国审判编辑部:《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专家学者、公司代表、专业律师在2008年的“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到了滥用的地步。
当前我国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项: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财务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类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法院以此为由适用人格否认的案件占58.82%。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过程中最为常见的理由。当公司在清算中发现公司在人事、经营、财务方面上均存有与股东个人高度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情形,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然而,在笔者检索的28个案例中,除上述两类情形之外,还出现了另外两类新情形:1. 公司设立或经营瑕疵的行为;2. 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第1类情形,主要是指公司在设立之初或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内部治理结构混乱、资本显著不足、公款他存、公司财产情况不明、财务制度不全,甚至无账可查等诸多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清算无法进行的状况。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公司财产的存量不明,债权债务混乱,盈亏情况不清等情形。公司清算中对公司设立或经营瑕疵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也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类情形,主要是指公司制造虚假财务报告,利用公司清算实现利益输送从而侵占公司财产甚至欺诈注销等行为。《解释二》第19条将其全部纳入侵权之诉予以规制,似有不妥之处。恶意处置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可能导致公司清算不能。通常情形下,公司恶意股东正是通过违法手段致使公司清算不能从而间接达到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因此,公司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清算不能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上述两种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不仅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可以有效规制公司从设立到清算整个生命周期的经营行为,而且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个案适用性和衡平性的法律特征。
因此,笔者建议后续司法解释在上文前两项情形的基础上,可以增加三项规定:1.公司设立或经营瑕疵致使无法清算的行为;2.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行为;3.其他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行为。
如前所述,公司清算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当然没有清算公司的义务,要求其与控股股东或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共同承担清算过程中的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司法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应当为其规定免责或抗辩事由。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并不能排除个别股东远离公司控制权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义务并不是怠于履行,而是履行不能。事实上没有控制权或经营权不能承担因控制权产生的清算义务。第二,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身份法。参与公司活动的不同主体依据其不同身份行使各自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或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可以获得不同身份从而承担不同责任。公司清算阶段也是如此。
所以,笔者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规定股东的抗辩事由:第一,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个别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若无相反证据,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即可免除其清算义务或责任。第二,股东能够证明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同时也没有介入公司清算阶段事务。股东在公司经营阶段和清算阶段都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可以免除清算义务。第三,其他足以证明股东没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事实。
梁开银,浙江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教授;项科强,浙江师范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