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异同

2017-11-16 07:34蔡若夫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9期
关键词: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质量

文 蔡若夫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异同

文 蔡若夫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政府监管部门使用的行政治理手段或工具。强制性产品认证则属于质量认证的一个种类。质量认证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必然使强制性产品认证具有鲜明的市场治理手段和工具的特征。避免把两者混为一谈,在质监治理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编者按

当前,随着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要求政府部门要管好该管的,放开不该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主要精力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建设监管长效机制,充实一线监管力量,及时发现问题和处理问题,严厉惩处侵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加强信用监管、智能监管、审慎监管和全过程监管,完善科学监管机制,使各种监管手段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治理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这两种重要的治理手段进行辨析,充分了解两者的异同,对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指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总的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比较、分析两者之间的异同。

组织主体及其分工之间的异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主体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两类,前一类主体组织的抽查是国家监督抽查,后一类主体组织的抽查是地方监督抽查。组织主体之间分工清晰,互相配合,协调良好。前一类主体统一规划、管理、组织全国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的信息。后一类主体则不仅要统一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信息,还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前一类主体组织的抽查工作的后处理,并向前一类主体报送信息。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主体是国家认证认可委。国家认证认可委又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管局,是国务院决定组建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在地方没有相应机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虽然法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但是无论是国家质检总局还是地方质检两局,都没有组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职责,谈不上组织方面的分工和协调配合。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但是不同之处体现在主体的机构性质、机构设置和组织分工等多个方面。

实施主体及其指定之间的异同

监督抽查的实施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行政部门,第二类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主体由组织主体指定。对两类实施主体的指定程序不同。对第一类实施主体适用行政指定程序,下达行政文件即可。对第二类实施主体的指定程序是,组织主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实施主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执行包括任务布置、方案公示、抽样、检验、异议处理、公告和后处理等工作。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主体有三类,分别是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施主体由组织主体指定。对三类实施主体的指定程序相同,具体是三部曲。第一步,组织机构提出指定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实施主体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实施主体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以及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等。组织主体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第二步,实施主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组织主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三步,组织主体作出指定决定,指定实施机构执行。实施主体之间还要签订协议,指定的认证机构要与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主体有部分是相同的,但监督抽查主体里的行政部门强制性认证是没有的。两者的实施主体都是由组织主体指定这点是相同的,但指定的程序完全不同,监督抽查是由组织主体向实施主体单向指定的,强制性认证则是先由组织主体向实施主体发出邀约,实施主体应邀作出承诺,最后再由组织主体作出指定,这是一个循环性质的指定。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要签订委托书或协议书,不同之处在于监督抽查的委托书是组织主体与委托主体签订,强制性认证的协议书是实施主体之间签订。

组织实施依据之间的异同

从形式上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依据是具体任务实施方案,方案之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判定依据,而判定依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另一类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对所抽查产品的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含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等)、判定原则、异议处理复检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对国家质检总局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由组织主体制定实施细则作为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依据主要是两类,一类是认证基本规范,另一类是认证规则。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基本规范包括设计鉴定、型式试验、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获证后的跟踪检查这六种,可以采取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包括适用的产品范围、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认证模式、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抽样和送样要求、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工厂检查的要求、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等规定。

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组织实施依据相同之处就是都有两类依据,两类依据的制定发布主体都有先后层次之分。不同之处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本质上更加侧重于判定标准,强制性认证的依据范围则更加广泛、要求更加全面。还有一个不同的地方是,监督抽查的细则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也可以由地方质监部门制定,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则却明确由认监委制定发布,不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

以上三个方面涉及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组织主体、实施主体、法定依据等主要的、根本的方面,从这些方面进行比较,可以总体上把握住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区分出两者之间的异同。但是,两者之间还有很多细节方面,需要进行比较,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这两项制度。具体还有三个细节方面要把握。

一是实施的侧重点不同。强制性产品认证除了对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之外,还要重点考察持续、稳定地生产、供应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的能力,这就需要对申请人的环境、生产经营的环境、条件、保障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察,目标任务多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一样,更多的是就事论事,侧重于规则符合性判断,搞清楚产品合格不合格,发现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目标任务单一。

二是实施的结果不同。对工作对象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结果是认证证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实施的结果是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没有有效期限,靠认证机构监督检查维持其有效性。监督抽查的检测报告只对样品及其代表的批次负责,有效性较短,组织主体每年都会重新制定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对工作对象而言,取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就可以在我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取得监督抽查检测报告,只能说明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当次监督检查。

三是收费不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在现在的政策趋势下,很多复检不合格收费都取消了,比如广东。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有严格的、经过国家批准的标准,列有申请费(含资料翻译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收费等等,收费金额不菲。

作者单位: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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