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维保公司该不该受处罚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 0 1 7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电梯维保不符合要求该怎么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 0 1 7年5月1 7日,A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B市的C生活小区例行检查发现,D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物业公司)在用电梯,5号楼东梯、西梯、1 5号楼西南楼、1 6号楼西北梯的底坑环境维保项目,未达到清洁、无渗水、积水以及照明正常的维保基本要求;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尽到照明维保职责,对1 5号楼西南梯进行维护保养,未能达到齐全、正常的基本要求;与D物业公司签订维保委托合同的E电梯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E维保公司)的维保记录显示,1 5号楼西北梯,2 0 1 7年3月1 6日-5月1 1日维护保养连续记录为2 0 1 7年3月1 6日1次、4月未填具体日期记录1次、4月2 6日1次和5月1 1日1次的保养记录。1 6号楼西北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最后一次为2 0 1 7年5月1日,至检查时超过1 5日。1 6号楼西北梯连续两个维保日期间隔超过1 5日。经调查,D物业公司与E维保公司于2 0 1 7年1月1日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待合同履行完毕后,D物业公司向E维保公司一次性支付维保费用。对于该案如何处理,在A质监局的案审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应该对E维保公司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电梯维保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是该案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案例可以看出,A市质监局发现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电梯底坑环境维保项目未达到正常的维保基本要求。二是维保项目未达到齐全、正常的基本要求。三是相邻维保日期之间超过15日,以上问题均属于维护保养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其主要实施者为电梯维保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者D物业公司而言,由于技术能力所限,不可能经常性的打开电梯底坑,而维保项目问题和日期超期与D物业公司的关系也不大,此案中D物业公司仅为监督的作用。
二是应该厘清物业公司与电梯维保单位的关系。《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明确了电梯使用管理与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基本要求,尤其是第五条确立了“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因此,该案就电梯维保而言,D物业公司已经委托给了E维保公司,如果维保有过错,E维保公司是主责。另外,日常工作中,D物业公司的巡视,应该是检查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齐全等表面情况,而不是等同于E维保公司的轿顶、井道等内部维护。否则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就没有意义了。
三是该案的违法所得没有发生。该案中,E维保公司虽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五个月,但根据与D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E公司还没有实际获得相应的服务费,况且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中间也会发生变数,是否存在E公司如果违法就没有服务费的情况也未知,因此,既然E公司没有取得收益,该案就不应该存在违法所得问题。
总之,正确处理该案,应该厘清物业与维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二者的主要职责,查找出真正的违法主体,进而依法进行处理。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俞秀莲认为: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对E维保公司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尚未支付的服务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物业公司未取得电梯维保的相关资质,不应也不能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笔者查阅《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亦可对此进行佐证,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明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并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取得电梯安全管理资格的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足50台电梯的,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保和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可见物业公司的责任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维保费用,因此本案例中D物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E维保公司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中半月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电梯维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对E维保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最后,现行法律尚未针对特种设备维保单位的违法所得作明确界定,参考国家工商总局于2008年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可见E维保公司履行委托合同五个月所产生的服务费即为违法所得,该服务费虽然尚未实际获取但是会必然发生,因此应当没收E维保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间实际发生但还未支付的服务费。
综上所述,应当对E维保公司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履行合同五个月所产生的服务费即违法所得。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笔者认为应结合三种意见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高层建筑逐渐增多,电梯作为一种被人们广泛推广与运行的垂直交通工具,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电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由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对较高,因此为了提高安全运行效率,其制造及安装必须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同时也要强化电梯的维护与保养工作,通过对电梯设备进行预防维修以及长期保养,从而使电梯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保证人们的通行安全。
一是E维保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基本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在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笔者认为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较为合理。
二是D物业公司未履行其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电梯安全是社会热门话题,作为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电梯安全运行点多面广,只有严字当头,加强使用单位与维修单位认真履职尽责,才能有效地降低电梯安全运行事故的发生。
总之,本案三种意见都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