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刑事和解的几个相关问题

2017-11-14 21:12熊艳萍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 2012年以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和解程序,可见,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重视程度。实践中,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也确实发挥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为此本文今亦浅谈刑事和解的概念、适用范围、原因探析及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方面问题,以期加深公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认识,从而推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和解程序

作者简介:熊艳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02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 是指在涉及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道歉、认罪、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并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相关程序。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同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罪名情况

《刑事诉讼法》和《规则》规定,只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亦严格按照这一要求办理,根据笔者对本院办理刑事和解程序的调研而知,本院适用该程序所涉及的罪名为故意伤害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以及交通肇事案。此外,在本院办理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为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盗窃案件和以及刑法第六章中的罪名,不属于可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范畴,故此不计。

2.加害人获得谅解的方式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产生系经过了一系列实践后再由立法加以规制而发展起来的,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的刑事和解也是沿着这样一条路线而开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对此,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有多种,如赔礼道歉,又如赔偿损失等等。在法国,法国人在遭遇此种状况时,由于保险基本能够弥补受到的经济损失,所以法国人更加偏重于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即加害方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方式,得到被害人谅解;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事人和解,往往是加害人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后,即可达成和解。上述两种情况,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加害人最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即可以判定刑事和解成功。

3.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即适用的罪名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换句话说就是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侵犯财产罪这两类的罪名可以适用和解程序。至于其他类的犯罪,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的犯罪应严禁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明知民警正在执行公务而使用暴力、胁迫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并造成了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对民警个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民警也书写了 “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该种行为则不属于刑事和解。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赔偿的对象不适格,刑法将妨害公务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之中,该罪侵犯的对象为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之行为时,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已遭到破坏,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家属仅对民警个人进行了赔偿,而已被侵害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却无人问津;另一个是做出谅解表示的人不适格,民警代表公安机关出警时,其代表的是国家机关,换句话说,出警民警仅在其执行公务时才代表国家机关,而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对其个人的赔偿时,其代表的仅为个人,其书写的“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的落款仅有民警个人签名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因此,该种情况不属《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难的原因

通过调研可知,刑事和解的适用数量比预期的要少,总结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刑事和解耗时较多

在时间紧、任务重的办案节奏下,司法工作人员还要拿出专门的时间找到双方进行调解。以沈阳市司法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检调对接程序 ”为例,检察院办案人员查阅卷宗后,确定该案可以适用“检调对接”程序,便開始联系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以及被害人一方,首先要求双方书写“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等材料,并提供身份材料的证明,办案人员在收到双方材料后,确认双方确属自愿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将上述材料送至同级司法局;同级司法局再依照管辖区域指定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需安排时间、地点及设备,并组织调解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如双方调解成功,在双方履行赔偿协议后,人民调解组织将双方和解的材料,通过司法局移送至检察机关;如双方未调解成功,也需通过司法局通知检察机关。上述一个完整的流程需花费几天甚至十几天,对于现阶段案多人少的现状无疑更是雪上加霜。

(二)当事人的不理解甚至误解

在刑事案件中,多半的和解都是基于经济赔偿,而经济赔偿的数额又是重中之重,在公权力介入调解的时候,赔偿方与被赔偿方之间的差额通常都较大,在对双方调解时,调解的数额基本在双方要求的数额之间,故赔偿方与被赔偿方均在思想上对调解的数额存有疑虑:赔偿方认为调解人员帮助被赔偿方要高价,被赔偿方认为调解人员帮助赔偿方压低价格,无论结果如何,双方均对达成的数额不甚满意;或是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但赔偿方想要分期付款,而被赔偿方则坚持一次性赔偿,总之等等原因,均为双方达成和解制造了难度。endprint

三、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较正常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而言,有如下进步之处:那就是加害方能够主动认罪、并深刻悔罪;被害方得到了较满意的赔偿;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节约司法成本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达成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处理,或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均建立在加害人自愿认罪的条件下,从根本上来说,均节约了相应的司法资源。总的来说,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得加害人早些认罪、早些被谅解,被害人早些得到赔偿,最为重要的就是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在审判前就得到恢复,这无疑是法制的进步。

(二)加害人从心底悔过,防止再次犯罪

惩治犯罪是我国刑法的目的,此外,预防犯罪也是我国刑法的目的,相比较而言,预防犯罪所占比重更大一些。对于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加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国家与社会再一次挽救他们的机会,或免于起诉,或在出庭公诉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加害人来说,无疑是给了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想要达成刑事和解,则必须建立在加害人悔过的基础之上,只有加害人悔过,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或是诚挚的道歉,才可能得到谅解。通过刑事促成刑事和解,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交流、磋商,亦是让加害人清楚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以及给他人带来的严重影响。加害人在认罪、悔罪的过程中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接受处罚,积极承担责任,也就能够从心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从根本上杜绝再犯的可能性,对于其个人乃至整個社会,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在传统公诉模式中,检察机关代表惩治犯罪的国家司法,作为公诉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却不能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而只能作为证人,被害人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以其被害人陈述来支持检方的指控而已。这种制度,无法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矛盾彻底解决,刑事和解的根本意义就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这一制度的产生,充分解决了这一桎梏。首先,被害人的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即只有被害人同意和解,刑事和解才可能启动,乃至和解的达成,也就是说,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无时不刻不在参与其中。其次,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能够得到比诉讼程序更多的赔偿,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自己因受侵害所造成的赔偿,如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则被害人从加害人处获得的赔偿要远多余判决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给被害人的心里多一份慰藉。

刑事和解制度是解决纠纷机制,有效弥补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创伤,也使被害人得到了较判决而言更多的赔偿,并且在赔偿中得到了较判决更好的效果,成功的恢复了既有的社会关系。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现处在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治安环境复杂,刑事案件多发严重破坏社会和谐,但仔细观察又可发现相当大部分的犯罪属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如一时气盛的初犯、偶犯等等。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恰恰是拯救了这些人员,在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对立走向了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这一新的司法制度的出台,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加害方得到了相应的处理、被害方得到相应的赔偿,更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总的来说,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作为刑事纠纷的新一种解决机制,无疑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开辟了新思路。

注释:

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和解既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仅指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和解进行讨论。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诉部门依法监督和认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以求运用刑事和解努力化解矛盾纠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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