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燕 编辑/章蔓菁
审视网站标准条款“有效并入”
文/王燕 编辑/章蔓菁
对于网站标准条款的“有效并入”,中、美、英三国法院的认定标准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对标准条款并入主商务合同达成合意。
企业在与跨国公司的商务往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跨国公司不会额外提供标准条款的书面版本,而是将其拟定的标准条款置放于其官方网站上,并在订立商务合同时声明,将这些标准条款并入该商务合同。如果企业对这样的技术性安排缺乏足够的重视,往往会埋下纠纷的隐患。为妥善应对此类问题,更加有效地开展对外商务活动,企业可以通过对中、美、英三国法院的认定标准和审判思路的了解和掌握,寻求借鉴和指引。
实践中,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网站上的标准条款是否能够有效并入主商业合同的问题,除航运、保险、邮政快递、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有特别的规定外,其他相关争议的处理一般遵循《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新瑞公司与范罗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978号】中,新瑞公司、范罗士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在范罗士公司向新瑞公司发出的订单中均约定:开始生产或者发运产品,无论哪一个在先发生,均构成供应商对订单发出之日有效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该标准条款随订单一起发出或者在范罗士公司网站上获取。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未随订单一起发出,只是在公司网站上获取。其后,新瑞公司因范罗士公司拖欠货款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范罗士公司以本案应当由伊利诺伊州相关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依据是,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已约定本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的解释、效力及履行应适用伊利诺伊州本州法律,任何基于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所引起的法律诉讼,应当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东部分院或伊利诺伊州库克郡巡回法院起诉等。
对于上述案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再审后均裁定该管辖权异议成立。最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范罗士公司向新瑞公司发出的订单中均约定:开始生产或者发运产品,无论哪一个在先发生,均构成供应商对订单发出之日有效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包含有责任限制的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随订单一起发出或者在范罗士公司的网站上获取。虽然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未随订单一起发出,但新瑞公司可从范罗士公司的网站上获取上述标准条款,且该获取方式完全符合订单的约定,故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新瑞公司作为具有理性判断力的商事主体,其有义务在与范罗士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全面审查合同内容并理解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含义,也有能力意识到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订单的约定,新瑞公司实际履行订单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其对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的接受,其关于范罗士公司标准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任仕达美国公司法律顾问的总结,美国法院一般运用传统的合同法原则来判断网站标准条款是否有效并入主商务合同。判断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此并入达成合意,而至于被并入的标准条款到底是设置在一方当事人的网站上还是体现为另外一份书面文件上,则并无本质区别。具体而言,在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素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并入主商务合同的网站标准条款具有可执行性:一是意图并入一方已经通知并入事项;二是对于在哪里可以找到标准条款有清晰明确的指引;三是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标准条款的并入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对。
在游艇所有权人C公司与修船企业T公司的纠纷案中,双方具有多次船舶维修业务往来,每次C公司均向T公司发送修船服务订单(Repair Service Order,简称“RSO”),每个RSO都包含了维修范围和维修项目号,但是没有价格条款,双方也未签署RSO。本案中,C公司按照双方以往操作惯例向T公司发送了RSO,且与以往相同,在该RSO的第一页包含了如下大写的显著通知:THIS IS A CONFIRMATION.DO NOT DUPLICATE.THIS RSO I S I S S U E D I N A C C O R D A N C E WITH THE PURCHASE ORDER T E R M S & C O N D I T I O N S O N W W W.C R O W L E Y.C O M/DOCUMENTS&FORMS, UNLESS O T H E R W I S E A G R E E D T O I N WRITING(这是一个确认。不能复制。除非另有书面协议,本RSO依据网站www.crowley.com上“文件与格式”中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签发)。而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则规定,合同相对方应当补偿C公司因该维修行为产生的损失,并要求合同相对方为C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其后T公司的分包商工作人员在维修C公司游艇时发生人身伤害,要求T公司和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转而向T公司索赔,要求T公司依据“采购订单条款条件”中的赔偿条款补偿C公司在上述索赔案中的相关损失。T公司抗辩该条款并未有效并入双方合同,是不可执行的。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如果对于条款的并入有清晰的指引和描述,协议双方对此有清楚的了解并同意,则被并入的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据此,上诉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口头协议、RSO、C公司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及T公司开立的发票,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RSO上对于要并入的C公司网站上的“采购订单条款条件”有清楚、显著的通知,T公司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合理地获取这些条款,T公司也没有任何反对接受RSO的表示,意味着对这些条款的认同。因此,在合同法基本原则下,T公司应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即使其相关人员并未登录C公司网站。如果合同明确表示将C公司网站标准条款并入该合同,T公司了解并有机会审查这些条款,推定T公司已经就此表示了同意,不能以不知道这些条款的存在为由而摆脱其约束。
英国法院认定有效并入的标准是“充分、合理地通知对方”。这样的审判思路可从以下案例得到体现。
A公司为仓储物流公司,B公司为贸易公司。B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存入A公司位于中国上海的仓库,A公司为此向B公司签发了一份仓单;其后B公司因提货不着,依据仓单向上海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交付货物或者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向上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英国法院对双方争议有专属管辖权,并在英国某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B公司在英国以外诉讼A公司。A公司的主要理由是:仓单正面约定了与仓单相关争议遵循A公司的标准条款,同时仓单正面的底部显示,请注意本仓单背面打印的条款。而仓单背面条款则规定,货物的接收和存储依据A公司标准条款,该条款不时更新,该条款最新版本公布于A公司官方网站,仓单本身及由其引起的一切争议应遵守该条款。而根据A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标准条款,与仓单相关争议适用英国法并由英国法院专属管辖。
针对A公司网站标准条款是否有效并入仓单,英国法院认为,在英国法下,对于条款并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主张并入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证明已经将要并入的条款充分合理地通知了对方当事人。该案例中,仓单持有人通过仓单正面知道仓单应遵循A公司的标准条款,并被提示去查看仓单背面,而在仓单背面被告知在哪里可以获取该标准条款。据此,英国法院认为,这些步骤构成“给予仓单持有人合理的充分的通知”,认为网站标准条款中的管辖权条款已经有效并入仓单,仓单持有人应当受其约束,因此签发了针对B的临时禁诉令。此外,本案中法院虽然并未直接论述仓单持有人B是否对此并入事宜表示同意,但是法官的论证逻辑中仍然隐含了“双方当事人对并入事宜要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其逻辑是,如果主张并入方“充分合理地通知了对方”,对方也接受或签署了该仓单,并且能够通过前述通知的路径了解到标准条款的存在,事实上就构成了对该标准条款的认同和接收。
由以上讨论可知,中、美、英三国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标准并无实质性的不同,无论认定标准的表述如何,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对网站标准条款并入主商务合同达成合意:一方面,主张并入方对并入事宜及并入的路径给予对方充分明确的通知和指引;另一方面,对方对此无反对且签署并履行了合同。
对于意图并入一方的当事人来说,可从如下方面予以应对和完善,以达到有效并入目的:一是在主商务合同中的显著位置明确地表达要并入网站上的标准条款的意图,对此部分内容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能够与合同其他内容明显区别。二是清晰且无歧义地设置网站条款并入主商务合同的路径,注明正确的网址;如果登录该网址并不能直接获取相关标准条款,应同时注明在该网站内的获取路径。也就是说,对于并入条款的位置描述越清晰、越精准,该等并入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就越高。三是在主商务合同中做出“签署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视为对网站标准条款的接受”的声明或者类似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对方一旦签署合同即推定其接受标准条款,该等条款对其自动产生约束力。此外,如果网站标准条款会不时更新,应当在主商务合同中同时明确并入的具体是哪个版本。如果对方要求对此并入内容予以说明,应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份拟并入的标准条款的版本。
相应地,对于反对并入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从对方关于并入事宜的表述、并入路径的明晰度、己方并未同意三方面收集证据,以对抗该标准条款的有效并入。另外,企业在签约时还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认真查阅并入的标准条款,避免忽视或消极对待。非经磋商的内容,往往都会设置为标准条款而对提供方有利,而如果有机会审查这些条款却选择忽略,法院不会因为没有事实上查看条款而认定这些条款并入无效。具体而言,当事人在签约前需仔细审阅主商务合同,看是否有标准条款并入本合同的声明或者规定。一旦发现对方设置了这样的条款,则应按照对方写明的路径到相关网站查阅拟并入的标准条款,对于其中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内容,要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对于内容不明确的条款,需要求对方予以解释说明。对于标准条款有异议或不明确的部分,双方可重新协商在主商务合同中对该部分内容予以书面变更,并声明主商务合同内容与并入的标准条款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二是及时发出书面声明。如果提出异议后,双方无法就并入的某些条款达成一致,为避免这些“休眠状态”的条款影响合同目前的执行,可尝试在签署主商务合同的同时,向对方发出一个书面声明。以管辖权条款为例,可声明对于本合同的签署及之后的执行不视为对某网站标准条款中管辖权的接受,该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以此声明来阻止推定该方接受格式条款并入的条件成立。
三是恰当利用合同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消灭。因此,企业如果在签约后发现网站标准条款中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或者己方在订约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在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可尝试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相关合同条款乃至整个合同,但对“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存在,需要充分举证。
作者单位:大成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