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构成以及救济

2017-11-04 20:05刘璨
智富时代 2017年9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刘璨

【摘 要】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现象越来越常见。那么,无单放货需要满足哪些构成要件?该如何判定“无单放货”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无单放货”后有何救济方式?本文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思考并试做回答。

【關键词】无单放货;构成要件;救济方式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及形成原因

“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情形。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的问题,在班轮运输中存在15%,租船运输中存在50%,在某些重要商品如油类等交易中高达100%。

究其原因,与近年来航海技术的迅速发展有关。尤其是在近洋航运中,货物比提单先行到达的情况俯拾皆是。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收货人都会面对巨大的商业压力,包括滞期费以及其他在港口期间的必要费用。所以,承运人便有可能冒着违法风险无单放货。

二、无单放货的存在形式及构成要件

从国际贸易实践中看来,在无单放货的形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凭“副本提单+保函”放货

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正本提单因为种种原因后于货物到达港口,收货人持副本提单以及一份证明自己良好信誉的“保函”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出于种种原因“甘愿冒商业风险”明知无正本提单而放货的情形。这也是在现今海运贸易中“无单放货”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似乎有种成为通行做法的趋势,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并不能免除,“保函”所具有的功能仅仅是保证在当提单正本持有人(第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尽到损害赔偿义务后承运人能够拥有向提货人追回损失的追偿权。

(二)、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

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出于损害提单持有人利益的目的在提货人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货人发货。

(三)、提货人伪造提单

提货人出于欺诈的意思伪造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向提货人放货也构成无单放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提单进行了审查之后进行放货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如果在承运人明知或应知提单是伪造的情况下放货,责任不能免除。

(四)、依卸货港法律或惯例无单放货

有些国家强制规定,或者有着根深蒂固的惯例,货物到达港口后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那么,承运人的行为就会构成无单放货。

在这种情况下,对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卸货港的此类法律规定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

(五)、卸货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货的无单放货

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虽然也构成无单放货,但是无需承担责任。

(六)、提单遗失情况下的无单放货

提单遗失、被盗、灭失的情况下,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意解释,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

从以上可以看出,需要承担责任的无单放货只有情形(一)、(二)、(三),其中情形(三)还需要承运人未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情形(四)、(五)、(六)虽构成无单放货但无需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无单放货”的行为制定出了明确的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标准。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必须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是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给正本提单所有人的权利带来了损害。

三、“无单放货”情况下对提单持有人的救济

提单既是一种物权凭证又是一种交付凭证,还是一种合同证明。所以,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可以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角度出发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也可以从提单是“合同证明”的角度提起违约之诉。因此,提单持有人可以有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一)、向承运人、无单提货人提起侵权之诉

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第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使得提单持有人的物上权利遭到了侵害;第三,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第四,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所以,提单持有人可以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不仅如此,提单持有人还可以向承运人和无单提货人提起连带侵权之诉。无单提货人的行为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的结合直接导致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受侵害,并且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相同,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无单提货人提起连带责任之诉。如《规定》第十一条指出: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向无单提货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此看来,无单提货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第一,无单提货人没有正本提单,其提取货物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第二,无单提货人的提货行为造成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损失;第三,无单提货人的行为与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无单提货人提请不当得利返还。

(三)、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

“凭单放货”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义务。国际贸易中凭单放货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汉堡规则》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也规定提单“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凭单交货”可以视为一种保证条款,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便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总结

“无单放货”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每种情形下承运人都需要承担责任,对承运人存在着许多免责事由。只有当承运人在明知或应知提货人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除卸货港有明确法律规定或管理外)向提货人发货时,承运人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当“无单放货”情况发生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以及向无单提货人“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使得提单持有人有多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力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虽然无单放货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对无单放货下的提单持有人有多种救济,但最好的情形还是“一切安好”,谁都不愿意不好的结果发生。然而,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国际商务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似乎越来越有攀升的趋势,尤其是2008年以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船多货少”的局面越来越严重,不少船家为了生存不得不冒着风险“无单放货”,一旦出现问题,对船家的生存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所以,我们希望能够有更好的方法或者制度来从根本上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解除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王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规定所涉重要问题之评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2]郝丹:“浅论无单放货的形式”,《知识经济》2011年第16期。

[3]刘寿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3期。

[4]刘翀晓,雍渝强:“论无单放货之救济”,《社科纵横》2010年第2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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