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玉/文
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审查重点与方法
●赵 玉*/文
赵 玉,女,辽宁鞍山人,1977年11月出生。先后就读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2012年至2016年在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做研究人员,2011年至今就职于国家检察官学院,现为民事检察教研部副教授。
赵玉近年专注于婚姻家庭法研究,先后开授课程《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审查重点与方法》《民法典编撰中婚姻家庭法的热点问题》,针对婚姻法案件检察业务培训,并研讨各地检察机关在婚姻法抗诉中遇到疑难问题。基于对实际司法案件的总结,赵玉同志三年陆续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当代法学》等核心期刊发表CSSCI共计12篇,其中2篇文章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转载,3篇被文章人大复印资料转载,1篇文章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载;撰写著作类四部,其中专著一部,合著三部;获得并参与司法部、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等六项课题。
夫妻财产制的认知,表象是民法的共同共有原理,实质蕴含夫妻甘苦与共的婚姻家庭的伦理期许。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为三个环节“确权——分割——矫正”。确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辨清“是谁的”。分割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男女平等、照顾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矫正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内付出较多者,以及由于婚姻中过错方对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补偿。这三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夫妻财产制支撑性规则。
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规则,应该符合伦理色彩浓厚的婚姻家庭成员的合理预期,夫妻财产的归属确认应该清晰可见,且财产确认的权属划分标尺可以合理期待。我国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以及此后陆续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促使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在张扬个人财产边界,限缩夫妻财产边界的同时,面对着财富类型的急剧裂变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多元的现状。
在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框架下,离婚诉讼的财产权属划分标尺之一,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形态的属性,是否“专属于人身的特性”。若是,则判定为个人财产,若否,则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我国关于婚后个人财产司法审判核心观点:其一,属于荣誉性质,归为个人财产,夫妻不可共有;其二,工龄款、军人复员费等的定性,法官考虑到了“夫妻存续期间”,采纳了逐年分段计算的方式,即不简单地划归个人财产,也不一律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采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的考虑,分结婚前、婚姻存续期、离婚后三个阶段进行了区分安排。上述认知与划分,最高法院的态度经历了长达六年的思考之后,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其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与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关,而是以知识产权取得收益的发生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内。
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框架下,离婚诉讼的财产权属划分标尺之二,即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孳息、自然增值”的归属认定准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主流的观点是,考虑夫妻双方对特定财产的是否存在“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的付出”。简言之,“付出脑力或劳力”,则视为共同财产;反之,“没有付出脑力与劳力”,则视为个人财产。
例1,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的自然增值,基于《物权法》第116条原物主义的思路,纳入个人财产的领域,这一类似乎争议不大;例2,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租金归属。按照民法原理,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按照原物主义,该收益应归个人所有。若从房屋出租,尚须投入房屋管理或劳务,则又归为经营性收益,司法的主流观点认为,租金是经营性收入,应归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们看来,租金收益究竟是供求规律所赐,还是管理付出所得,实在难以定论,尽管倾向性的司法意义视为经营性收益而归夫妻共同财产;例3,秉承上述逻辑,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铺位转租权与承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4,一方婚前所有果园中的果树所产生的果实,究竟是老天爷的风调雨顺,还是夫妻的尽心而为,恐怕也不好给出答案,尽管司法倾向为夫妻共同财产;例5,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归属,根据国务院2002年3月24日实施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该项财产也同“婚姻存续期间”绑定,根据双方和婚姻关系期间计算分割的比例;例6,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等金融性权益,婚后的增值部分,被认定为投资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总结核心司法观点为:首先,《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目的,在于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纳入个人财产的范畴之内。换言之,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之中,法官将个人财产的婚后没有付出双方智力或劳力的增长,排除在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对于该部分增值的未来期待收益,即便婚姻存续多久,与婚姻不可挂钩,当然夫妻有约定除外;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说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中的“孳息”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收益。“自然增值”(又称被动增值)与主动增值(含有“付出因素”)对应,这一术语的采纳有利于法官统一裁量标尺。
个人财产转化规则,通常是指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一段期间之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婚姻法》修改之际,大多数学者和人大代表均持反对说 “缺乏民法依据,不符合所有权变动的规则。”2001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采纳了“选入”的立法技术时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说明中指出:“现在婚姻个人财产越来越多,情况较为复杂,笼统地规定经过八年或四年就一律成为共同财产,不太合适。”关于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之所以被替代的学理正当性,主流表达是:侵犯了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违背所有权取得的私法原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助长不劳而获的借婚姻敛财的思想;这一学术之辩,最终以转化规则取消论胜出,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所废除。
目前与“婚姻存续期间”相关联的夫妻财产认定包括以下两个内容:其一,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与民间婚姻彩礼的返还额度相关。我国司法政策精神之中谈到“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彩礼是否返还及其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之中,“同居时间”因素被法官有意忽略,例如,“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指出,“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其二,婚姻存续期间与分割特定个人财产的额度相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2002]民监他字第4号)指出“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权属确认之后的财产分割的核心,就是解决如何实现分配正义的价值判断问题。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在离婚诉讼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仅是前置性程序或手段,而非终极目的。
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之际,我国立法上给出了多元化指引财产分割的原则群: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在男女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统领之下,司法在裁判分割夫妻财产之际,究竟考量哪些因素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如下因素:其一,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其二,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把握,也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其三,必须考虑弱势一方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居住权,从而绝对防止困难一方因离婚被“扫地出门”的现象发生;其四,必须考虑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商事等领域法律的交叉适用。
财产权的自由处分,即是意思自治的民法自由价值的体现,更是所有权理念的应有之义。夫妻财产分割领域中的一个本土化问题,就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赠与问题。这一话题,既涉及到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赠与的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合理性安排,也涉及到夫妻之间、乃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问题的利益衡量与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上述问题的出现,一则反映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疯涨的房价归属与分割牵涉千家万户,二则映射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以上司法给出如下核心观点。
首先,夫妻之间赠与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强调的是,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次,父母出资购房赠与子女的财产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离婚时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最后,就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效力认定,究竟是认定为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性质,属于民法的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对此,司法对态度是明确区分夫妻一方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与非日常生活的无权代理,进行类型化安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婚姻存续期间,若发生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管理权协商发生冲突,或个人债务的范围无法衡量,导致个人债务的第三方债权人的诉求与夫妻另外一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之间的冲突,弱势一方利益如何得以切实保障呢?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关于婚姻期间内进行财产分割诉求的真实个案,例如,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以支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列举了两项重大理由,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此之外,并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因此,司法的逻辑是:若不离婚,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不予支持。
夫妻离婚的矫正补偿,是离婚诉讼的司法裁判的终端规则,从离婚的法律后果的时间轴观察,处于夫妻财产的权属确认、离婚之际的财产分割的后端。作为以婚姻家庭伦理关怀为最高追求的夫妻财产制度,无论任何国家或采纳何种立法模式,均倾斜性保障因离婚导致利益失衡的弱势一方的婚姻合理预期与财富分配的公平。
我国《婚姻法》中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率偏低,主要症结并非适用条件的苛刻。该制度源自我国现行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方可适用家务贡献补偿,婚后采取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不适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
“经济帮助”制度,始自1980年《婚姻法》第33条,现行我国《婚姻法》第42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扩张了经济帮助的形式,其立法初衷在于维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弱势一方的权益。何为“生活困难”,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采取限缩解释,指出“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水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采纳,源自《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是我国离婚的法律后果采纳过错主义的一个例证,换言之,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成为分割财产之后的矫正补偿的考虑因素之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姻法》第46条的离婚损害赔偿严格适用,并经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双方互有过错,排除在可以请求赔偿之外。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试图聚焦在一个问题之上,即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是否必须限定在法定的四项重大过错,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通奸、婚外恋甚至引发生育子女的情形均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就“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即通奸或婚外恋的第三方可否称为被请求赔偿的主体而言,成为一个横跨法律与道德的争议性话题。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说被认为是一种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即:基于上述四项法定事由导致离婚,无过错方配偶只能向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主张赔偿,不能向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且这种请求赔偿的时间点,仅仅限于离婚之际,我国也不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赔偿。
改革开放三十年,国民财富急剧增长,家庭财富类型裂变扩张,民众财产权利意识勃兴,男女平等观念至上,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相伴而生的是,居民财产贫富差距拉大,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激增,个人权利意识张扬,家庭伦理观念弱化,男女形式平等遮蔽了对弱势一方倾斜保护的实质公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精神特质亟待从功利化向伦理化回归,夫妻财产制度的司法审判应该重视从形式平等向分配正义的价值重塑。
审查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可以发现目前司法中出现“重确权、轻分割、忽视矫正补偿”的倾向。归属确认的清晰便捷、财产分割的实质正义与弱势一方的矫正补偿,是评价一国夫妻财产制度带给家庭成员稳定安全感的权衡尺度。在当前个人主义理念强大,财产法中大量的制度、规制直接延伸至婚姻法,模糊了家庭生活与商业生活的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司法审判应回归至以家庭命运共同体伦理性为依归,价值取向应从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转向,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度应充分彰显婚姻法的伦理关怀,夫妻财产制的构造应致力于创造婚姻家庭的幸福与财产分配的公正。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