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华
摘 要:《民法总则》第123条是我国民法典中唯一一条对知识产权进行集中性规定的条文。该条在功能上存在着诸多不足,其价值宣示功能被弱化,统领法律体系功能存在缺位,促进法学研究的功能尚有限,未必能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期望达成的目的。在民法典编纂的轨迹之外,知识产权领域本身也在走一条逐步体系化并最终迈向法典化的道路,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立法者应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宣示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和刺激知识产权研究等方面出发,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
关键词:《民法总则》第123条;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典
中圖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10-0098-08
作者简介:何 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集中规定。由于《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其第123条对于民法典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未来发展均有着较强的指向性。法典是法律体系化的最高表现形式,立法者之所以选择法典,是因为它具有其他法律形式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但法典功能的真正实现往往又有赖于立法者对法典条款的具体设置和规定。因此,笔者将以法典功能为视角,对《民法总则》第123条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一、民法典的理想功能与知识产权条款的立法现实
1.民法典的理想功能
“法典”一词起源于罗马法,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典”概念则是由英国人边沁最早确立的。边沁将法典定义为“一套内容十分完整、具有严格的逻辑顺序并且用语精确的综合性法律规定的总和”。边沁认为,真正称得上法典的法律文件至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使用严格一致的术语,结构严谨,各部分内容不能相互冲突;其次,对一切有可能发生的案件都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内容十分完整以至于无需用注释或判例的形式加以补充。1此后的各国法学家大都是在边沁的经典定义基础上来表达自己对“法典”这一概念的看法。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则将民法典功能简要概括为统一国法、揭示价值、建立体系、集中信息和整套继受等。2而依照我国民法典编纂者的说明,就民法典本身而言,其目的在于“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全面整合,编纂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删繁就简,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而具体到《民法总则》第123条,其设置目的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3
2.知识产权条款的立法现实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是争论热点之一。4从各国民法典尤其是新世纪之交新制定民法典的经验来看,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是一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5因此,我国有学者主张除《民法总则》规定知识产权条款外,还应当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编。6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民法典编纂工作的规划,“在民法总则制定完成后,即行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最终形成统一的民法典。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7由此可见,一方面,民法典各编的立法规划中并没有为知识产权编留下明确的空间,另一方面,民法典编纂的进度表也没有为知识产权编准备充足的时间。
因此,依照上述立法规划,尽管在未来民法典各编中还有可能会出现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如物权编中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合同编中关于专利合同的规定、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继承编中关于知识产权继承的规定等,但关于知识产权的集中性规定极可能就只有《民法总则》第123条这唯一的一条。
而立法者之所以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可能原因在于,基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困难需要去克服。在这些问题中,以技术障碍和观念障碍表现得最为突出。8从技术上来说,由于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是对知识产权的共通性或者一般性规则进行规定,这对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提出了挑战,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相当的难度。就以《荷兰民法典》为例,根据立法计划,知识产权应当规定在第9编“智力成果权”中。但《荷兰民法典》的编纂者在面对因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技术障碍时,对自身的立法技术和水平不够自信,最终放弃了该编的编纂工作。从观念上来说,当前立法者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尚未有足够的认识,在民法典编纂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民法学者对知识产权也未予以深入了解。传统民法学者对知识产权缺乏深入了解可能会造成冷漠,而知识产权法学者在民法一般理论的话语把握上可能因其非占主导的地位而影响了信心,同时又因民法学者的冷落而增添了焦虑。矛盾的交织体现在立法理念上,就是知识产权被民法典排斥在外。1而上述困难的克服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结合中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划和时间进度节点,知识产权法独立成编模式显然无法满足立法者对于民法典立法效率的要求。
二、《民法总则》第123条的功能考察
基于未来中国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的集中性规定将只有《民法总则》第123条这一基本事实,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第123条在功能上存在着诸多不足和欠缺之处,未必能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期望达成的目的。endprint
1.价值宣示功能:弱化
《民法总则》第123条位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从该章的法条编排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类型之一,这一方面肯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另一方面也是对世界贸易组织下属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所规定的“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主张的立法呼应,同时也是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公共政策的回应。因此,该条具有一定的价值宣示功能。但是与制定于30多年前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第123条的价值宣示功能反倒有所弱化。在当时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知识经济刚刚萌芽和知识产权立法刚刚起步的时代背景下,《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用专节(第三节第94条—第97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位阶上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平行,从而为此后30多年中国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法的飞速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其意义影响深远。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膨胀为独立编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在条款设置模式上并未有太大变化,反而在条款数量上有所减少,在形式上很容易让人形成知识产权不如其他民事权利重要的印象。
“最伟大的法典总是对应于重大的政治、社会或技术变革”。2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也宣布,要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3在21世纪的今天,知识经济正在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经济形态,创新也正在成为人类社会进步的关键驱动力。4而在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民事权利非知识产权莫属。知识产权制度有别于传统的物权制度和其他财产权制度,是最具科技含量、最多知识要素的法律制度。5国务院于2008年6月通过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而将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战略层面,又于2015年12月发布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从而凸显了知识产权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从国际层面看,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日益凸显,TRIPS被列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基础性协定之一,美国、日本、欧盟等均将知识产权视为国家创新发展的制度支撑。6但是在此种时代背景之下,立法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却没有给予知识产权法格外的关注,仅仅在《民法总则》中用一个条文对知识产权进行集中规定,从而形成了一种知识产权在我国公共政策层面受重视但在民法典编纂层面被忽视的尴尬局面1,这也与世纪之交国际上新编纂的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将知识产权法列为单独一编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这一点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23条的价值宣示功能明显地弱化了,其对21 世纪的时代特征和30多年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缺乏足够的回应,也未能体现出知识产权对当今世界和中国发展的重要性。
2.统领法律体系功能:缺位
法典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法典的体系性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民法典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对私权体系的规定也应当具备全面性和一致性的要求,该要求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2也即,民法典所具备的私权体系一致性的要求,应当有效解决私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正如立法者所言,《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其中“统”可以解读为全面性,而“领”则可以解读为一致性。
在一致性方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离体系化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律规定存在交叉、冲突和遗漏等问题。现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是由不同部门分别起草,这种条块分割式的立法模式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一致性。即使各部门在立法时考虑了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但由于各部门之间彼此独立,并不能准确达成各单行法之间的有机衔接。(2)立法层次和法律位阶不一致。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件既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这样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又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这样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条例,还包括《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保护规定》这样由国务院下属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在理论上,各类知识产权在法律位阶上应当是平行的,其法律效力也应当是一致的。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立法层次和法律位阶上的不一致造成了某些类别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弱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体系化上存在的这些问题既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了困难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又加大了法官判案和公众“找法”的困难。而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无法为解决这种无序性提供清晰和具体的路径,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各种司法解释对各种法律的适用进行指导,这反过来又严重影响了各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权威性。
在全面性方面,《民法总则》第123條采取了法定主义的立场,通过列举客体的方式来界定知识产权,新增加了对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客体的保护,并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发现权、发明权及科技成果权剔除出知识产权范畴,从而用民法典这一民事领域基本法的形式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体系进行了规定。3但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立法现状缺乏全面而清晰的梳理,对知识产权客体类型的规定不够完整。尽管该条同时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的形式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但其对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即邻接权的客体未做规定,已经被相关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商号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也被遗漏,对于网络域名这样的新型权利客体也未进行规定。4这就使得《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体系缺乏全面性。
此外,《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仅仅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和客体范畴。该条规定对于解决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其实并无明显的实质性作用。endprint
考察《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的立法经验,这些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概括式规定之外,还规定了独立的知识产权编,其中就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进行了规定。这些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统领功能则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编中的一般性规则来完成的。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做法将使得知识产权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的缺位,而《民法总则》第123条与立法者所追求的“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目的之间也还有较大距离。
3.促进法学研究功能:有限
法典编纂是法学研究最为有力的外在刺激。这是因为,法典编纂需要建立一个完整而严谨的规范体系,会引起人们对于法学理论研究的浓厚兴趣,尤其是对法的概念、原则、构成要素、部门法分类、渊源、法律体系等基本法学范畴和立法理论的特别重视。1《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本国民法学研究的促进自不待言,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对民法学研究的促进即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社会科学研究总体上分为基础理论研究和细化应用对策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基础理论研究应当领先细化应用研究。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研究却反其道而行之,轻基础理论研究而重细化应用研究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而且其与技术发展之间的联系密切,层出不穷的新问题都迫切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给以迅速地回应,这些都使得研究者们在一定程度上有意或无意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基础研究而关注“高、新、尖”的应用研究。2民法典编纂本来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研究提供了一个绝好机会,如果我国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法独立成编,则该编必须建立在对知识产权的共同性规则予以归纳和综合的基础之上,这一立法需要必然会刺激理论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属性、基本原理、规律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从而克服当前知识产权研究“重细节轻基础、重应用轻理论”的缺点,达到基础理论研究与细节应用研究的相对平衡。
此外,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还可以促进学术竞争,通过学术竞争来达到学术研究的进步。因为法典必定要以某种学说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而各种学说为了取得这种“正统地位”势必要进行激烈的学术竞争并期望在学术竞争中脱颖而出。“法典编纂,在保持了私法规则与法学学说的密切联系的前提下,又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权威确立机制。法典编纂是理论自发进行的‘定纷止争的过程,不同的理论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之中相互竞争,相互融合,试图被写入法典之中获得权威性的支持。”3这种学术竞争本身就是一个研究不断深入和说服力不断增强的过程,这无疑也会促进知识产权法研究的进步。
正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编并没有明确反映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规划之中,而《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又相对简单和笼统。立法者采取这一做法的优点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其立法的难度相对较小,而且能够缓解因知识产权的一系列特性所导致的传统民法理论对其产生的排斥感和疏离感,进而有利于在持不同意见的立法者间达成妥协,从而尽快推动民法典的编纂进程。4但从促进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并不能发挥实质性功能。
三、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未来发展
正如前文所述,《民法总则》第123条很可能是未来中国民法典中唯一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集中性规定,但它并不能充分展现民法典在价值宣示、统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促进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等方面的功能,也无助于解决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因此,这也对立法者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即在民法典编纂的轨迹之外,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如果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逐渐与民法典相结合即实现在民法典中“入典”的同时,其本身的体系化进程也在不断深入,也出现了一种法典化的趋势。因此,在当下中国知识产权学界,法典化运动大抵有两个含义: 一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即在民法典的民事权利框架中对知识产权进行制度安排,是一个知识产权法“入典”问题; 二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即在民法典之外再设专门法典,是一个知识产权法“成典”问题。1《民法总则》第123条虽然开启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但由于其本身在法条设置和内容方面存在着先天性不足,使得处于民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典成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问题的重要手段。
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的历史考察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同时也是人們对各类知识产权认识不断深入、对其共性不断提取的历史。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中,大致出现过以下五种法律形态2:
一是针对具体个人颁发特许令状。在知识产权产生的萌芽历史时期,早期知识产权人对权利的持有一般是通过获得统治者颁布的特许令而予以彰显的。而这时的特许令则显示出一个明显的特征,即由统治者针对具体的个人颁发特许令。
二是针对特别事项立法。在近代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人们对于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还缺乏一个清晰的认识。这一时期的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由对某些行业中所发生的特定问题的特别回应所组成。以英国为例,仅在著作权法领域,就先后颁布了1734年《雕刻著作权法》、1814年《雕塑著作权法》、1833年《戏剧著作权法》及1862年《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等。这一时期的英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是如此的琐碎,以至于有人说到“它杂乱无章,不完美,十分晦涩,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一个人不经过苦心研究是不可能明白法律所表达的意思的,……它属于低层次的法律,其体系还根本没有建立起来”。3
三是相关领域比较体系化的单行法。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认识的深入以及知识产权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类知识产品间的相似点和共同点被越来越多的归纳和总结出来。而且,随着19世纪上半叶概念法学在欧洲的兴起和传播,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已经开始尽可能简单、统一和精确,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用尽可能抽象的语言界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以便提高法律适用上的弹性,从而间接提高法律的稳定性。4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基本权利类型也逐渐被区分和确定下来。例如,英国先后颁布了1905年《商标法》、1907年《专利与外观设计法》和1911年《著作权法》,对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领域的法律进行了清理,从而在这些领域建立了体系化的单行法。endprint
四是工业产权法典。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具体权利在适用领域、权利产生等方面的特点与差别,进而在理论上将其划分为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产权两大类。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就是对这种分类法的一种反映。受此影响,葡萄牙于1896年颁布了《工业产权法典》,其调整对象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此后,西班牙也于1926年颁布了《工业产权法典》。在葡萄牙、西班牙两国的影响下,巴西、巴拿马、秘鲁、阿尔巴尼亚、波兰、肯尼亚、意大利等国均先后颁布了本国的工业产权法典。工业产权法典的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工业产权法典+著作权法”的立法保护模式,也标志着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进一步深入。
五是知识产权法典。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将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类别固定下来。斯里兰卡1978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参照该公约的规定,于197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将以往由单独立法调整的专利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具体权利类型全部归由一部法律调整。此后,法国(1992年)、菲律宾(1997年)、越南(2005年)和埃及(2002年)等先后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将各类知识产权纳入同一立法框架之中。知识产权法典是理论上对各类具体权利共性把握的最终结果,标志着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达到了高峰期。
2.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典的关系
如果从广义角度理解知识产权法典,将工业产权法典视为知识产权法典的一种特殊形态,则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数量较多。而且,如果将这些国家的立法状况进行考察,可以就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典之间的关系做出如下几点推论:
第一,在民法典编纂的轨迹之外,知识产权法本身也在走一条逐步体系化并最终迈向法典化的道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均处于“相关领域比较体系化的单行法”阶段,有一些国家则处于“工业产权法典”阶段,更有一些国家则处于“知识产权法典”这一体系化的最高阶段。而且,一国是否制定民法典对该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并无决定性影响。尽管在目前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中,虽然大多属于传统的民法法系国家,本身也大多制定有民法典,但也有斯里兰卡这样没有制定民法典的英美法系国家。
第二,对于那些既制定了民法典又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包括工业产权法典)的国家而言,一般情况下是民法典制定在先,知识产权法典制定在后。而且两者之间相隔时间一般比较长。一方面,这是因为民法典对私权的推崇使得知识产权法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空间,相当数量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存在使得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必然减弱,相互之间的矛盾也随之而生,因此就产生了进一步体系化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民法典为知识产权法典提供了立法经验和模板。在那些已经制定了民法典的国家里,将知识产权法典化也可能成为一种潜在的立法意愿。而且,结合同期在欧洲出现的“解法典化”现象1,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既标志着民法典在私法领域一统江山的核心地位开始动摇,也标志着法典化在私法领域的进一步深入和细化。
第三,民法典中如何规定知识产权与一国是否制定知识产权法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在上述既制定了民法典又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包括工业产权法典)的国家中,法国、葡萄牙等国的民法典并未涉及知识产权,而意大利和越南民法典中则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但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分散规定于劳动编的各章之中,总计26条。在《越南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则被设置为单独的一编。笔者认为,这些国家之所以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条款的规定无法满足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现实需求以及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的功能在知识产权领域无法得到有效体现应该都是重要的原因。
3.知识产权法典的功能
就理论上而言,在民法典编纂的轨迹之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措施大致可以包括两种:一是分别对各单行法进行修改,并保持各单行法之间的协调一致;二是继续体系化的进化之路,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即知识产权法典并非是立法者的唯一选择。但相较于对各单行法规进行分别修改而言,知识产权法典在功能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体系化功能更为彻底。知识产权法典将各类知识产权具体权利都置于同一法律框架之下,而且由同一个立法部门进行法典编纂工作。因此,它可以最大限度克服以往那种部门条块分割立法模式的弊端。而且,立法者还可以在法典中制定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范,更为有效地消除各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
二是价值宣示功能更为强大。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数量众多,某些“冷门”法规的名称恐怕公众连听也未曾听过,而法典则有助于减少公众搜寻法律的成本。知识产权法典将各类知识产权具体权利全部纳入其内,无疑于会加深民众对知识产权的全面理解,其价值宣示功能也更为强大,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公共政策体系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三是促进研究功能更为明显。如果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被提上立法日程后,势必会导致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人数增多,研究力量增强,研究的问题也会不断全面而深入,从而促进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繁荣。
四是综合立法成本较低。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只需要经过一套立法流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表决通过即可,立法的综合成本绝对比修改各单行法的成本低很多。而且,立法者可以通过在知识产权法典中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来减少法典修改的频率。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典所具备的功能既可以弥补《民法总则》第123条在功能方面存在的缺失之处,也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结 语
知识产权法典化运动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糅合了现实与理想的过程。在当下,知识产权“入典”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现实立法任务,中国的立法者出于尽快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现实目标而采纳了《民法总则》第123条的立法模式。而从长远来看,知识产权法“成典”即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将成为未来崇高而理想的立法目标。因此,立法者应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宣示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和刺激知識产权研究等方面出发,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
(责任编辑:徐远澄)
Functional Investigation on Article 123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 of Civil Law
——Also on the Future Development for IP Codification
He Hua
Abstract: Article 123 of The Civil Code is likely to be the only general provision article for IP. The article has some functional default, such as weakening the function of value declaration , unable to lead the legal system, unable to promote legal research. Outside of 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 code, IP laws also have a tendency on systematize and codification. Many countries make the separ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China may start the codif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t the right time.
Keywords: Article 123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 of Civil Law; Civil Code; IP Codification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