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欣
(河南师范大学 河南 新乡 453000)
班婕妤是西汉末期有名的一位女作家,她流传下来的赋作有两篇:一篇为《自悼赋》,被收入《汉书》;另一篇为《捣素赋》,被收入唐代类书中,于《汉书》中却不见有记载。由于两篇赋作风格大相径庭,因此历来很多学者都对《捣素赋》的作者产生怀疑。本文就从多个侧面来对《捣素赋》进行分析,以期证明此赋并非班氏手笔,而是魏晋时齐梁人托名班婕妤之作。
学界历来对《捣素赋》的作者就存有疑问,这是不争的事实。唐李善在注《文选·雪赋》时引用了班婕妤此赋:“《捣素赋》曰:伫风轩而结睇,对愁云之浮沉。然疑此文非婕妤之文,行来已久,故兼引之。”王士祯《然脂集例》中提到“《古文苑》以为班倢伃作,或又以为齐梁间人拟作”。明杨慎更断为“六朝拟作”(见《丹铅杂录》十)。马积高在《历代辞赋研究史料概述》中认为以上各观点:“从文风来看,不为无理。”我非常同意以上学者的观点。班婕妤的《自悼赋》出现于《汉书·外戚传》,且整篇收录其中,可知《自悼赋》是班氏这作无疑。但如果《捣素赋》也是班氏所作,那么在汉赋盛行的当时,为何班固没有将其同样收录于《汉书》中呢?况且《捣素赋》文笔颇为精彩,可以和《自悼赋》相媲美,后世评价两赋:“《自悼》则小雅之苗裔,《捣素》乃鲍谢之滥觞。”(王世禄《宫闺氏籍艺文考略》引《神释堂脞语》)评价颇高。
据今可查到的史料记载,《隋书·经籍志》中著录有《班婕妤集》,已佚,不可考。《捣素赋》曾被收入《艺文类聚》和《古文苑》中。《艺文类聚》为唐代所编的类书;《古文苑》是古诗文总集,相传北宋孙洙得于佛寺经龛中,是唐人旧藏古文章。可见两书均成书较晚,且距班婕妤生存年代太过遥远,不大可信。既然从史料中无法判断《捣素赋》的作者,那我们就从文本上来分析这篇赋。
首先,《捣素赋》在语言形式和写作技巧上表现出很高的造诣。作者对捣素女子的姿容神态美,描摹细致,艺术感很强;对于捣素声音之美妙,铺陈极好,或比喻,或联想,或白描,或夸张,给人以丰富的美感,可与枚乘《七发》中的音乐描写比肩。这些都说明《捣素赋》在文学表现上已经达到了很高的境界。从文学发展的脉络上来看,一种完善的语言形式和写作技巧需要文人长时间的摸索和积累才能完成。从《自悼赋》的怨而不怒到《捣素赋》的摇曳多姿,中间的跨度如此之大,让人很难信服出自同一人之手。况且在赋体韵律尚未成熟的西汉时期,在韵律上还很难有重大突破。而在魏晋六朝时期则不同,这一时期对于音韵运用渐趋成熟,文句注重押韵;语言清新明快,浅易流畅;艺术境界感人至深;抒情上追求情景交融,这些特点恰恰在《捣素赋》中都很好地体现出来了。而一个人的作品很难跳脱出时代的窠臼,正说明《捣素赋》并不是班婕妤在那个时期所能创作出来的。
其次,从风格来讲,对比两赋不像是出自同一人之手。《汉书·外戚传》中说到:“倢伃诵《诗》及《窈窕》、《德象》、《女师》之篇。每进见上疏,依则古礼。”这说明班氏受“儒家女范”颇深,她合规矩却不越矩,被冷落又怨而不怒,从《自悼赋》中就可见一斑。而《捣素赋》呈现出的却是一种明快、轻松、浪漫的风格,文中对于捣素音乐的大胆的想象及浪漫主义手法,不像是班氏这样一个处处都依古礼行事的女子的笔法。章樵在对《古文苑》作注时,对班婕妤的《捣素赋》解题曰:“……古者后夫人亲蚕分茧缫丝,朱绿之,玄黄之,以备君之祭服,君服之以事天地祖宗,敬之至也。成帝耽于酒色,政事废弛,婕妤贞静而失职,故托捣素以见意。”依章氏的观点,此赋暗含着讽谏意味。可是从此赋的叙述方式来看,作者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来观察捣素女子之美,聆听捣素之音的美妙,描述捣素人思念远游丈夫的内心活动,而非班氏自己的心声,是无论如何也扯不到托事以谏上来的。因此章樵此说略显牵强。龚克昌《两汉赋评注》也认为:《捣素赋》更接近六朝的骈赋,与《自悼赋》的古体格格不入。说明它很可能是六朝人伪造的赋篇,并非出自汉人手笔。
第三,在连接词的使用上与西汉时期的使用习惯不同。《捣素赋》3次使用了同一个连接词——“若乃”。西汉时期的抒情赋中的连接词大多为“于是”或“于是乎”,用“若乃”作为连接词的极其少,而“若夫”、“尔乃”等连词虽也有涉及,使用频率同样很低。这就显得很怪异。实际上到了魏晋六朝时期“若乃”的使用频率才增多,如成公绥《啸赋》“若乃”用了2次;谢惠连《雪赋》“若乃”用了3次;江淹《恨赋》“若乃”用了3次,等等。我们知道,词语的使用不可能跨越时间局限,人必须遵从社会的约定俗成或使用习惯。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此赋并非班婕妤所作,很有可能是六朝人托名班婕妤而作的。虽然这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细节,但实践证明,有时细节最有可能反映创作实况,所谓“于细微处见精神”就是这个意思。
[1] 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 马积高著.历代辞赋研究史料概述[M].北京:中华书局,2001.
[3] 龚克昌,苏瑞隆等评注.两汉赋评注[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