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对编辑修改权立法保护的思考

2017-10-27 22:01徐丹丽
出版参考 2017年6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著作权法

徐丹丽

摘要:本文从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比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著作权法涉及的多个利益群体的保护条款,认为其对编辑(出版方)群体的版权保护存在失衡的情况,导致编辑“把关”的弱化,因此建议完善对编辑修改权的立法保护。

关键词: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 编辑个性权

从2014年7月6日起,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已停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时至今日已两年有余,社会各界对《送审稿》的热议仍不绝于耳,这其中就包括笔者所在的责任编辑群体对《送审稿》是否有必要删除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2010版《著作权法》)第34条的热议。对于该问题,当前已有不少文章从不同角度予以探讨,笔者想从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和编辑实务的角度进一步探讨。

一、第34条对于编辑群体的立法意义

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所涉及的相关利益群体的必要权益应尽可能地给予公平、均衡保护的立法原则。对于著作权立法、修法而言,由于其涉及的利益群体众多,其更应遵循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否则就是一部失衡的法律。

《送审稿》所删除的2010版《著作权法》第34条的原文如下: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该条款平衡的是两类群体的版权利益,即出版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作者和出版者(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的修改权。该条款的立法意义在于:作为代表出版方实际执行工作任务的责任编辑,被明确赋予了对作品进行必要修改的权利,明确了编辑的修改权与作者享有的作品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因此,对于编辑群体而言,第34条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非同凡响。但是,《送审稿》删除了该条规定,如果一旦通过立法,意味着此前平衡多年的编辑与作者的利益格局,从此消失。

二、两部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群体分类分析

著作权法在立法和修法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广大作者、记者、编辑、摄影作者、制片人、导演、编剧、音乐创作者、出版社、报刊社等众多利益群体的权益均衡和保护。笔者粗略梳理了2010版《著作权法》和《送审稿》中对不同利益群体的版权保护条款,分类对比如下:

从表中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

第一,在利益平衡方面,《送审稿》较之2010版《著作权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它弥补了后者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许多利益失衡的不足。例如上表第3项,关于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创作的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2010版《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多年来引发了职工与单位的权益之争。对此,《送审稿》在第20条予以明确,规定上述单位享有版权,职工仅享有署名权。类似例证又见上表第4项、第5项和第6项,均弥补了2010版《著作权法》的立法缺憾,实现了著作权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第二,在出版者与作者的利益平衡方面,《送审稿》与2010版《著作权法》相比,明显失衡。根据上表第l项和第2项的内容可判断:首先,从法条数量上对比,2010版《著作权法》关于出版者的法律规定共计有14条,而《送审稿》共计有10条。这一对比数据说明《送审稿》是在简化、压缩出版者与作者的利益平衡。其次,从实体权益来对比,2010版《著作权法》第34条在法律层面上首次明确保护了出版行业责任编辑的修改权益,平衡了编辑与作者的修改权的行使边界。但是《送审稿》却删除了该规定,重在保护作者一方,致使编辑群体与作者的修改权益失衡。

第三,在相关利益群体的版权地位变化方面,从上表来看,《送审稿》保护的各类利益群体中,著作权人的版权地位显然是排在第一位的;导演、编剧、音乐创作者(见上表第4项),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的作者(见上表第5项),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制片者(见上表第6项)的版权地位明显上升了;而身处于出版行业的责任编辑的版权地位不仅没有升级,反而丧失了(见上表第2项)。

由上可见,《送审稿》在平衡编辑(出版方)与作者的版权利益方面,明显有缺感,其在强化保护其他相关群体的同时,不慎忽略了对编辑群体的平等保护。

三、编辑丧失修改权的消极影响

如果说《送审稿》不慎忽略了对编辑的修改权的保护,那么我们再来看看编辑的修改权能否从现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保障。笔者查阅了《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没有发现任何关于编辑享有必要的修改权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规定编辑有哪些责任和义务。

如果编辑的修改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一席之地,那么对编辑工作乃至出版行业会造成哪些消极影响?

第一,从立法角度而言,编辑群体缺乏必要的法定权利保护,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对广大编辑群体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从实际操作情况而言,几乎没有一部书稿或一篇文章是不需要编辑加工直接出版或发表的,法律如果不赋予编辑必要的编辑权利,编辑工作将进退维谷、如履薄冰。编辑岗位的设置,就是从专业的角度对稿件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进行审查,把好政治关、知识关、文字关。“把关”体现的即是编辑的主观能动性。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且不说编辑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会极大地下降,即使具有强烈主观能动性、极其认真负责的编辑,在对稿件提出常规的质疑、查核、磋商而与作者有不同意见的过程,也会因为没有法律权益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某种程度上讲,这种失衡会导致编辑“把关”的弱化,对出版物质量的保证,有害无益。

第三,从社会影响而言,作者因为不同意编辑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而起诉出版社、报刊社的司法案例已有多起,至今不绝。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一旦遭遇此问题,面对作者的质问,编辑拿不出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为自己辩解,徒有招架之功,而无还手之力。编辑是出版行业的主体,广而言之,一个行业的主体行为不能依法受到保护,这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都将是不利的。

有人認为,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出版行业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不属于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送审稿》删除的第34条是可有可无的。然而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广大编辑这一利益群体而言,2010版《著作权法》第34条的规定绝不是可有可无的,笔者呼吁《送审稿》遵循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重视出版行业数百万编辑群体的必要权益需求,进一步完善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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