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倒置抑或第三条道路
——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2017-10-26 11:44叶增胜
社会科学家 2017年8期
关键词:污染者责任法侵权人

叶增胜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法学与法制建设】

推定、倒置抑或第三条道路
——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叶增胜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该问题,学界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意见。从文义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于该问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无法兼容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污染者过于严苛。因此有必要在解释上认为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置条件,以缓解污染者过于不利的地位。而这一解释,既符合学界的共识,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观点。

环境污染侵权;《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初步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阶段,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也迅速增多。作为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一般性法律,2010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显得愈加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被侵权人无须证明污染者在实施污染行为时存在过错,那么此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成为判断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而《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就成为整个环境污染侵权中最为重要之问题,这一规定究竟是指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抑或是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被侵权人是否负有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迥异的结果。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立法选择及其困境

(一)我国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规则的争论

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之后,许多学者都承认该法第66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同时亦认为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仍然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

具体来说,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2]但同时认为受害人必须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2]在受害人证明了损害和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可能性之后,由污染者反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最后再由法官根据污染者的反证内容,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

周友军先生也承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且其亦认为受害人需要进行初步的证明,而该初步证明的标准是事实可能存在。[3]令人困惑的是,周友军先生在肯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同时,又表明《侵权责任法》第66条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3]

与上述观点不同的主要有程啸先生和杨立新先生。

程啸先生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4]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至少应提出初步的或盖然性的证据,据以建立加害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初步联系[4]。

杨立新先生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之后也依然认为该法第66条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5]并认为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5]。

在上述学者的论述和观点中有三点值得注意。

一是无论是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推定,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被侵权人负有某种程度的初步证明责任,在其完成该初步证明责任之后,才由污染者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是程啸先生与杨立新先生坚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的是因果推定规则,而非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最耐人寻味的是周友军先生的观点。其在肯定该条文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同时,有表明该条文属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二)对我国学界观点的探讨

综合学界的观点,笔者有如下分析: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并不相同。虽然都能同样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两者都有着各自不同的适用逻辑和内涵,不可混为一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事实上是“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举证责任”[6]。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被侵权人无须承担任何程度的先行证明责任,因为由污染者承担说服责任,并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因果关系的推定则需要被侵权人先行证明基础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并以此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然后才由污染者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而污染者是否要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则需要区分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是事实上的推定,污染者无须承担说服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被侵权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是法律上的推定,那么污染者就需要承担说服责任,在法官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之时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的区分确有必要,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规则必须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而不能认为该条文在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同时又确立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具体差异,可参见下表。[7]

基础事实 因果关系分配原则负担当事人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排污者的证明负担一般原则 无(说明:由于不适用推定,因此并不存在基础事实)污染受害者(说明:由污染受害者就因果关系存在事实承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强 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推定污染受害者(说明:污染受害者对基础事实承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并要使法官对此形成积极的内心确信。)污染受害者(说明:尽管污染受害者可以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实现对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但是并未卸除其对因果关系事实的说服责任。)较强 较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污染受害者(说明:污染受害者对基础事实承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并要使法官对此形成积极的内心确信。)排污者(说明:在污染受害者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后,排污者就要承担对因果关系事实的说服责任。)适中 适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无(说明:由于不适用推定,因此并不存在基础事实。)排污者(说明:由排污者就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事实承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弱 强

第二,学者均主张“被侵权人负有某种程度的初步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如果被侵权人无须负担先行提出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仅仅只需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鉴于环境污染侵权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直接由污染者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对污染者未免过于严苛(参见上表),过于加重污染者的责任,也容易导致滥诉,对被侵权人也显得保护过度。因此学者们无论持何种主张,都不约而同肯定被侵权人需要承担某种程度的初步证明责任。事实上依据学者们的观点,该被侵权人所要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都会被减轻,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已经对被侵权人进行了保护。

但是笔者在前文中已提到,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完全在污染者一边,被侵权人无须对因果关系存在先行承担任何程度的证明责任。因此一方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又认为即便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被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这并不符合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般性理解。也就是说,按照前文的结论,一般性的举证责任倒置与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并不兼容,而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一般只存在于推定情形。

(三)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规则的认定

要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规则究竟为何,必须首先明确该条文在文义及其形式逻辑结构,并结合事实上因果关系推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各自的性质来加以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基于良知和公正的理念要求,理性地运用经验法则对个案具体事实进行认定时所采用的方法。比如说日本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7]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学说发展出了一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由于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污染者负责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我国并不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解释空间。

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推定。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来说确实符合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特征。但是该条文的表述在文义以及逻辑结构上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偏差。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并未体现推定的内容,而是直接让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立法过程窥见一二。在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就提出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非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20条中就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其具体表述为: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结合各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表述,应该说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表述是典型的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规范。而该表述就与《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完全不同。无独有偶,同样主张因果关系推定的张新宝教授在其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将二次审议稿第69条修改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污者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8]并在说明修改理由时提出是“对推定因果关系做更准确的表述”[8]。由此看来,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在文字表达上大相径庭,《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看当属“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无疑。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论证。推定的逻辑表述为“A”→“B”。“A”为基础事实,“→”代表某种常态关系,“B”则是推定事实。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是“污染者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逻辑可以表述为“非B”→“B”。这与推定的形式逻辑结构不相符。

最后,从条文表述的文义和条文的形式逻辑结构两个方面来看,《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的是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①关于为何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将在立法探讨部分进行讨论,此处不再赘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9]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原本由被侵权人负担的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改由污染者加以承担,体现的正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困境

依笔者的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然而该规则却可能存在某些适用上的困境。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适用时,不要求原告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常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由其“推定”①此处的“推定”并非前述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而是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径直“由污染者承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成立的因果关系欠缺逻辑基础,是不可靠的。[10]而正因为原告仅须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在许多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胜诉的预期依然会提起诉讼,造成滥诉的风险,给法院和有某种程度的排污行为的企业带来极大地负担,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本上使被告无机会翻身,被告败诉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然结果。[10]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异,需要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照顾,但是径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却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让被告反向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比让原告正向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难度更大。原因在于许多疾病和损害的成因在科学上尚不清楚,原告的正向证明存在难度,被告的反向证明同样存在难度,甚至更甚。第二,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条件下承担的证明标准相当高,使其难以完成举证。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这意味着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我国《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学理解释,该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据此,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标准非常高,再加之前述被告对因果关系反向证明的巨大难度,决定了被告几乎难以完成举证责任,败诉几乎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必然结果。[10]

从中我们也可以窥知为何我国学者在认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规则的问题上如此地进退维谷。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否则对污染者过于严苛,会导致滥诉;而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只存在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之中,其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兼容,恰恰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无疑,而举证责任倒置与推定是泾渭分明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被侵权人无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的弊端就会尽显无疑。

三、司法实务中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及其分析

法院直面社会生活,必须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回应。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后,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到底是如何适用这一规则,是否出现了笔者前文所说的困境,法院又是如何处理的。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在北大法宝中查找《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法宝联想案例,共找到71条记录,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相关且相互独立的案例有28个,这28个判决对于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表述共有两种情形:

(一)肯定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相关案例

有23份判决书明确提出被侵权人必须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同时明确肯定就该因果关系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被侵权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由其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再由污染者就该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这23份判决书之中,有两个案例正是因为被侵权人无法完成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而被判令败诉,其判决书概述如下:

在“阎栓林与刘云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②新乡市辉县市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329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仅诊断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病症与牛粪污染的因果关系;法院还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自己受牛粪污染致病,但未能提供原告致病及花费的有效证据,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特地提到“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语境,这里所说的“相应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就是指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明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后,法院认为在污染者就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前,被侵权人必须提供“受牛粪污染致病”的证据,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必须就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而后才由污染者就该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就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病症与牛粪污染的因果关系”,而此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在“原告赵振刚诉被告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①(2013)登民一初字第308号中,法院以“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高血糖、高血压、高血脂系因饮用井水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原告败诉。

(二)不承认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而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相关案例

有5份判决书没有明确提到被侵权人负有初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而是只明确提到了污染者负有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也即被侵权人无须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径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该5份判决书中,污染者都因为不能成功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

这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在“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穆大红等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中,法院认为“三原告诉鑫东海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鑫东海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负一楼安装高压配电设备是否造成原告室内噪音值和电磁辐射值超标,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原告造成侵害”,因此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要求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该案应当径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

在“济南银座奥森热电有限公司等与李传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72号。中,法院认为“热电公司向李传国的果园排放污水及李传国的损失均可以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热电公司和环冠公司均不能证实向外排放污水与李传国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热电公司与环冠公司对李传国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而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适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责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三)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评析

概言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呈现出三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数法官在面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时,都会要求被侵权人先行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然后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要求污染者承担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肯定被侵权人负有先行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判决中,被侵权人会因为该初步证明责任而败诉的情形只占十分之一。因此,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并不会给被侵权人造成重大不利,而是给予污染者在密不透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以喘息之机,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一些微调。

最后,不承认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而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判决中,所有污染者都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一例外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结果也与笔者前文的结论相符,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本上使被告无机会翻身,被告败诉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然结果。

四、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修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该规则在适用上容易导致滥诉,对于污染者过于严苛,因此有必要加以缓和。笔者在梳理学界观点之时,发现学界虽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规则究竟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有不同意见,但一致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时,也都主张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被侵权人成功证明这一点以后,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责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风险。可见,由被侵权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更为重要的是,肯定被侵权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并不会给被侵权人带来很大的举证负担,在笔者所整理的案例中,只有不到十分之一的被侵权人因为无法完成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而败诉。由此可知,肯定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并不会颠覆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偏惠于被侵权人的利益格局,而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微调。另一方面,在否定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径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例中,所有污染者都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现象直接验证了笔者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本上使被告无机会翻身,被告败诉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然结果”这一径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弊端。

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适用上加以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被侵权人已经先行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应当为举证责任倒置设立了一个准入门槛,只有当被侵权人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因果关系存在以后,才开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既符合笔者所分析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亦能够避免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可能带来的滥诉以及对污染者过于严苛的弊端。

笔者的这一理解也可能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时的意图。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是“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依据本条规定,其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11]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该条理解为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质是对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的修正。在相关条文对举证责任做出特殊安排之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承担的就是一种“正证”,而非“反证”,因为该要件事实的说服责任已经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转移给了当事人。那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所谓“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就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性质。因为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仅需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须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说被侵权人无须就因果关系提出“正证”。既然如此,污染者方面也就无所谓“反证”之说,其所承担的也只是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正证”。

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就是立法者并不区分“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从立法者认为“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这一点上来看,立法者所认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指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前文已经提到,《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文字表述并不符合“因果关系推定”的典型表述,同时也不符合“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逻辑结构。而且前文已经提到,“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无论是在主观证明责任还是在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上均有很大不同,不可混为一谈。因此,关键在于第二种理解,即立法者所确立者确属“举证责任倒置”,而且在该“举证责任倒置”中,污染者也必须提出反证。既然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也就意味着之前被侵权人已经提出了某种程度的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正证”,而该“正证”的提出使得被侵权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转而产生了由污染者负责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该种理解,立法者是在为举证责任倒置设立了一个准入门槛,只有当被侵权人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因果关系存在以后,才开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而该种理解也正符合笔者在前文中所提出的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在适用上的修正。

五、结论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都能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各自又有不同的特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无须法律规定,而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适用,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设有特殊规定的现状不相符。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推定倒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但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文义不符。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文义来看,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径直由污染者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这对污染者过于严苛,存在适用上的困境,需要从解释论上加以缓解。

我国学界虽然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还是举证责任倒置有所争议,但是都认为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的判决都认为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因此,确立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共识。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并没有被侵权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的余地。因此,有必要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设立一个前置条件,即被侵权人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就该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说服责任。

[1]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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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友军.侵权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90;389.

[4]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7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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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胜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67.

D913

A

1002-3240(2017)08-0102-07

2017-06-10

叶增胜(1987-),浙江瑞安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浙江警察学院教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责任编校:周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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