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
职业打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近年来,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以保护法》(2014)、《食品安全法》(2015)实施以来,针对各类食品的所谓“打假”也呈井喷趋势。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自居,自称“民间工商局”,其借助大量的商场投诉、行政举报、民事诉讼手段,索赔金额从500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并有逐渐呈公司化运作的趋势。官方数据显示,职业“打假”案件中绝大部分是针对食品标签,显然,“打假”已异化为“假打”。“职业打假人”关注的仅仅是如何快速低成本的利用3倍、10倍杠杆牟取高额利润,对食品本身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不关心。笔者认为,将此类人定义为“职业索赔人”更为贴切。
作为食品企业,究竟该如何应对这种职业索赔行为呢?
首先,要做到“知彼”。食品企业需要了解职业索赔人的常用手法及其“制胜法宝”。职业索赔人惯用的手法就是通过商场投诉、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食品企业施压,同时利用部分食品企业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现状及“怕事”心理,基于搏概率的赌博心态及“短、频、快”的商业手段,迫使企业快速接受“私了”。现实中,很多食品企业往往会选择赔偿的形式低调处理,而这种应对策略正是职业索赔人所期望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食品企业的这种做法纵容了职业索赔人。
所谓职业索赔人的“制胜法宝”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第55条、《食品安全法》(2015)第148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3条。
其次,做到“知己”。思想上不重视是食品企业的通病,部分企业“重生产、轻标签”的观念较重,不重视标签的设计、制作,特别是合规性审查,对国家法规、标准的研究不足。此外,很多食品企业没有配备具备标签审核专业能力的人员,也没有委托第三方标签专业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企业标签审核专业人员或机构短缺也是导致问题出现的症结所在,目前,招聘“既懂法律又懂标签”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很难且成本很高,市场中提供专业化标签合规审核、咨询的专业机构也较少。同时,企业内部存在审查机制不完善的情况。很多食品企业都是安排个别部门工作人员兼任标签审核工作(比如采购部、品质部、体系部等),并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内部合规性审查机制,这种做法往往容易将标签的潜在法律风险遗漏。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食品标签暴露的问题较多,其中不乏很多低级性错误,比如忘记标示《营养成分表》等强制性标示内容,这些也是容易被职业索赔人抓住的把柄。
第三、做到“知己知彼”后,进行有针对性的“破敌”。针对自身不足,食品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内部标签合规性审查机制,安排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专门负责标签预审核,待确认合格后再出厂或销售,或与第三方标签合规专业机构合作,事先预防风险。最后是送到有检测資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获取检测合格报告。
食品企业在与索赔人心理博弈时需反其道而行—他们越想较快拿到赔偿,就越不能让他们得逞。当食品企业收到行政部门通知及法院传票后,应先冷静分析投诉事项的法律风险,必要时还应寻求食品专业法律机构的帮助,积极、快速地确定应对职业索赔的方案,坚持和职业索赔人打“持久战”,使职业索赔人“短、频、快”的期望落空。资金实力弱或者搏概率的索赔人见此就会知难而退。
针对索赔人的“法宝”,即上述提及的职业索赔人常引用的几条法律,食品企业可以见招拆招,主要应对措施如下。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第55条的适用前提是构成“欺诈”,因此,食品企业的突破点就是想办法证明不构成“欺诈”,这样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关于“欺诈”必需同时具备4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是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其次,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即被欺诈人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诈之故陷于错误;最后是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其所的行为。
第二,对《食品安全法》(2015)第148条的把握有以下几个关键点:其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定性的主体并非索赔人,依据《标准化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以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其二,是否存在“明知故犯”的问题,即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保留相关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的证据以说明自己并非“明知”;其三为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生产经营者应保留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报告;其四,标签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问题。食品企业可参照上述关于“欺诈”的4个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3条的正确理解。在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明瑞看来,“职业打假”为法律所承认,这种说法实际上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但是,若将该司法解释中“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扩张为“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存在予以抗辩”,甚至更通俗地认定为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所谓“打假”为职业者,以及为“打假”设立的公司,其购买商品已经不再是为了消费,而是以经营为目的,显然不属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虽然“买假索赔”不能影响购买者为消费者,但也不能就此得出“知假买假”者应受消保法特别保护的结论。郭明瑞解释说,“因为‘知假买假者由于其‘知已经不存在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也不能受消保法的保护。否则,就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关于以上应对职业索赔行为的建议,希望能够对食品企业在反恶意索赔实践中有所帮助。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