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当代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满足个性需求的自助游逐渐成为一种时尚,备受社会大众的青睐。但是近些年来,自助游驴友意外伤亡事故频频发生,纠紛不断。目前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关于自助游意外事故法律责任的问题尚无法律依据可循,加之学界对该问题亦鲜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在处理自助游意外伤亡的法律纠纷中,法官往往从民法原理进行分析,判决也都不尽相同。
【关键词】自助游 民事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自助式户外运动作为一种新的运动方式日渐兴起,尤其备受青年旅游者的青睐。从广西南宁自助游驴友意外伤亡纠纷案到河南驴友第一案,再到横江漂流溺水事故等,这些案件无疑给热爱出行的“驴友”造成了一种无形的障碍,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造成了许多社会管理方面的困局和法律纠纷。
一、自助游的法律性质
所谓自助游是指旅游者自行发起和参与的临时性、非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对于自助游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关于自助游的定义。我认为发起者发帖召集自助游伙伴,其中帖子内容包括完整的线路安排、报名时间、人员要求、集合地点、交通方式、费用预算、报名方式、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注意事项、责任声明、温馨提示等,具有法律效力。
二、驴头与驴友之间的法律关系
驴头与驴友之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了两者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自助游发起者被称驴头,其自助游的参与者称驴友,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爱好者。自助游最先是驴头发帖,发帖行为本质上是一个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驴友回帖表示同意发帖内容而构成承诺,因此自助游是在双方之间达成自助游合意的一种民事法律活动。从两者的合意看出,驴头与驴友之间是一种无名合同关系,该合同在驴头发起之后,驴友承诺之时就已成立,其本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此时该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待到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集合出发,合同此时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尽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清晰地勾勒出来,我们仍可以借助合同解释的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初步界定。就驴头权利义务而言,其合同权利主要是收取旅游费用;其合同义务包括初步设计旅游行程、联系运输事宜、召集旅游团队成员、妥善管理和使用旅游费用、协调旅程的变更、风险告知、旅游装备等特殊注意事项的提示、代理团队共同对外事务及危险发生时的及时救助义务等。与驴头权利义务相对应,驴友的合同权利包括提议和表决旅程设计变更的权利、监督驴头的旅游费用使用行为及团队共同事务的代理行为的权利、获取风险告知及发生危险时及时救助的权利以及要求返还旅游费用余额的权利等;其合同义务主要是按时支付旅游费用、遵守团队纪律及服从团队集体决策等。
三、驴友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驴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裁判自助游参加者对意外事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驴友之间明显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自助游具有临时性,驴友间往往是初次见面,并无密切联系。所以那种以自助游已形成团体为由,强烈认为驴友间互负救助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实则已经超越了大多数驴友的承受限度。我们不应该将道德义务任意转换为法律义务,强令驴友间互负救助义务,致使法律义务逾越公众的承受限度。这样不仅会降低社会交往的频率,也必然使公众战战兢兢,无法容忍。通常情况下,人们不必就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拯救事项承担积极的救助义务。因此在自助游中,驴友因其参加行为使其具有了互负救助义务的行为模式,如果在同伴遇险时,其他同伴不提供救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救助行为是在保证自己生命健康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实施的消极的救助行为。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自助游参加者只要能够证明在意外发生后,在确保自己安全的同时,对遇险驴友实施了最大限度的救助义务即可免责。
在网络社会高速发达的今天,这种新型时尚、交友、省钱的户外自助游广受青年人的欢迎。我们必须要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它在满足人们精神生活需求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关注其带来的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张丽娜,张浩,陈钉,马荣.“驴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初探[J].学习月刊,2006(20).
[2]驴友事故经典案例:河南“驴友”第一案:山西陵川遇难 同伴被判无责(http://www.0755hw.com/thread-1-1,html)
[3]蒙晓阳,余兵.自助游驴友应否互负安全保障义务?——以广西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两审判决为例[J].广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5(2):76.
[4]梁宇菲.自助游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法学视野,2008(5).
[5]范舟岳.网络自助游人身损害法律责任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10:17.
[6]王媚.自助游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报,2012,5(14):18.
[7]徐祖林.论自助游意外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J].广西民族大学报,2010,32(2):147.
[8]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14条规定:“行为人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他的一项行为是协助或保护他人所必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使行为人有采取该行为的义务。”
[9]钱大军.法律义务的逻辑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作者简介:岳雪梅(1992-),女,汉族,山西阳泉人,学生,民商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