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7-10-23 07:58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救济当事人

张 璐

(230601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新司法解释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张 璐

(230601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012年引入民诉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因其规定的简陋,导致在适用中一直争议不断。2015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这一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用12个条文从起诉形式、撤销对象、审判程序等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了一个相对详细的规定,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最基础的规则引导。然而,以前的问题并未得到真正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第三人撤销之诉;新司法解释;适格当事人;事前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目的

(一)第三人保障程序的完善

2012年之前我国已有一系列法律制度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案外第三人还可以针对原裁判确实的执行标的物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这三种保障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1]故此,在2012年修改民诉时,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设置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属于诉后保障制度之一,且这种保障并不仅局限于具有争议标的物的额给付之诉,还包括有确认和变更之诉。[2]这是一种普通审级下的事后之诉,以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来否定之前的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以达到保障目的。侧重点并不在于纠错,而是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标。

(二)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等不诚信诉讼

法律关系日益的复杂化使得一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不计较手段,以至于会利用司法裁判(这里的裁判程序、结果是正当的)来获取一定不正当的利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层出不穷。这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司法公信力也存在着威胁。加之判决效力的扩张,行为人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往往也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虽然2012年民诉修改时加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事实证明仅依原则约束没有操作性。[3]在王福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中提到“遏制恶意诉讼现象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加以规定的立法动因”。这一制度的设立不仅仅遏制了不诚信行为,有利于司法程序的正常展开,也为良好的社会运作奠定了基础。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结合司法解释

2015年最高院颁布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12个条文从起诉条件、受理审查程序、审判组织形式、撤销对象、当事人等方面对这一制度做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就以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改进之处。

(一)当事人适格

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适格当事人(在这指原告方)的设置是与第三人参与诉讼中的有独三和无独三保持一致的,学界一直对此规定有很多质疑,认为第三人不因仅局限于“本应参加却未参加”,既然是借鉴法国、台湾的第三人制度就应把“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的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人”加入其中。[4]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并未全完摒弃之前的“第三人”定义,但在具体界定第三人范围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保持第三人资格的确定的基础上,对于“因无法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做了一个说明,第295条中,“不可规则的事由”是指“未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还列明了四种情形:第一、不知道诉讼而为参加的;第二、申请参加未获准予的;第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第四、兜底条款,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的。虽在适格当事人界定方面并无实质性突破,但基于最高院的此项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为法院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

此外,在司法解释298条之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除此之外另一独特之处在于,解释还将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并在第300条中规定有如果第三人请求不成立,被法院驳回后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三人诉讼地位得以明确,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行性。

(二)审判程序

关于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以什么方式进行立案审查;第二,审判中是否停止执行。

在最新的民诉司法解释293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从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当属实质审查。只有经过法院实质审查,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法院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则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提高起诉的标准起到了防止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另外,还明确了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不仅作为一审案件审理还必须要开庭,为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

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停止执行方面,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规定:第299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就是说原告是有权申请停止执行的,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官。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不会让执行受到不必要的影响,保护原诉当事人据生效判决得到的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遏制了假借撤销之诉之名滥用诉权的现象。

(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协调

此次新民诉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间的适用关系。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期间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再审,则应将两诉进行合并——裁定将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这样规定也是有一定理由考虑的。按照之前民诉中的规定,如果两诉同时存在的话就有可能进行分别审理,原诉中的原、被告在进行再审审理的同时还要作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但他们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生效的裁判,故此就会产生诉讼主体之间的重复与矛盾,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5]

再者就是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协调。最高院综合学界和实务界观点在第303条提出了两种程序间的适用关系: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关系,两个程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基于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就不会出现当事人不知如何选择程序或两种程序并存的现象,给当事人指明了救济的方向,也让法院不用为如何适用进行裁量,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新司法解释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缺失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位仍不明确

比较地看,国外在立法时在编排体例上,均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与再审程序并列的特殊救济程序之中。在法国,他们讲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与再审之诉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设置,将其视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台湾地区也是将其列于第五编的再审程序之后,而且对其提起案件、主体、期间、管辖及程序等诸多问题均独立规定,以区别于普通程序,突出它的救济性和突破既判力的价值所在。[6]

我国在2012年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时是把它置于当事人一节当中,放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之后,直至今年的司法解释仍是保持着这样的立法体例。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不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默认这是一种特殊救济制度,而非“当事人制度”中所能包含的。笔者赞同多数观点,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并入特殊救济程序之列,应该仿照再审程序,规定有自身的程序流程,这样才能体现救济的功能。

(二)适格原告范围过窄

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源地的法国,法国是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障出发来规定适格原告的条件。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虽是借鉴的法国经验,但她是从注重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出发来设计程序。[7]对照我国民诉法对于适格原告规定的条件来看,我国的立法本意比较接近于台湾,但我国在某种程度上过于强调程序性当事人,而并未从实体角度对其进行规制。

在日本,其国民诉法中有对于受“诉讼诈害”的人的救济,为了防止诉讼诈害,他们通过加强诉前告知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对可能存在的受害第三人的救济。而这类群体在我国是没有资格提起撤销之诉的。[8]很多学者在撤销之诉出台后就提出将“防止诉讼诈害人”加入第三人的范围之中,这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从这一出发点看,可以将第三人界定为“受或者可能受不利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对第三人资格的审查应从事后救济的必要性以及与原诉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出发,而不是以往的仅从诉讼参加考量。只有清晰明确界定了第三人的标准,滥诉现象才会有一定程度的遏制。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滥用撤销之诉的行为进行制约

从域外立法来看,发现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措施一般包括三种,分别为民事上的经济赔偿、司法机关予以相应处罚以及情况严重时给予刑事处罚。在英美法系中,其规定对于滥用诉权的第三人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国民诉法中,为了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滥用,该国在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这一程序中规定了罚款以及损害赔偿两种法律责任。我国目前仅对妨害诉讼的行为规制了惩戒措施,法律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起到惩戒作用,所以对于撤销之诉滥用的行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

比如说,可以在侵权法中规定,受害者对恶意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赔偿,追究其侵权责任。法院也可依职权追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处罚,这也就需要完善相关的刑法立法。还有一个方面,之前提及的——诉讼费用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并无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参照再审程序设置诉讼费用的话,一定程度上也会对滥诉起到阻碍作用。

(二)完善事前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信力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对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和维护实体权利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能一次性在诉前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对法院都是一种资源的节约。在这方面,不妨借鉴下大陆法系的诉讼告知制度,当事人将诉讼系属之事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目的在于事先通知被告知方第三人参加诉讼,给其提供程序保障的机会,维护其权益。诉讼告知会产生参加诉讼的效力,被告知方受参加效力的约束,在后诉中,法院不得作出与参加效力相反的判决。换个角度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也在提醒着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尽可能地履行告知义务,参加本诉,加强第三人的事前保障。

[1]杨卫国.论民事诉讼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之重构——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为中心.海南大学学报,2015(3).

[2]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3]肖建华,李美燕.论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范围[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2).

[4]潘剑锋,韩静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于关系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

[5]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

[6]辛国清.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5(2).

[7]同[9].

[8]胡军辉,张瑞鑫.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的新思考[J].中南大学学报,2015(3).

[9]孙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误识与回归[J].学海,2014(4).

张璐(1992~),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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