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不同阶段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把握

2017-10-21 22:40马姗姗
卷宗 2017年3期

马姗姗

摘 要: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我国采用的是折衷原则,然而该原则较为概况,审查实践中需要基于面临的实际问题以及所处的程序目的来适用该原则。作者结合相关规定和实际案例分析解释了该折衷原则的基本含义,以及该折衷原则在授权、无效确权、侵权程序中的适用。

关键词:权利要求解释;保护范围确定;折衷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書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知,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我国的法律规定基本上与欧洲一致,即采取的是折衷原则。

然而该原则在该法条中的限定却是极为概括和上位的,尽管可以明确该条款包含了两层含义,权利要求的内容占主导地位,同时兼顾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然而,在什么情况下采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是否仅限于澄清性解释还是应当扩展到整体方案的所有特征?在授权、无效确权、侵权程序中该折衷原则的使用是否需要保持一致还是应当具有不同的把握标准?下文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来汇总一下在不同程序中如何把握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并进一步结合案例予以分析,进而理解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以及其在不同程序下的适用。

1 授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

2010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做了阐述:“说明书及其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还用于支持权利要求,并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包括实审、复审阶段,应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侧重于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案情的理解,同时也为权利要求提供支持和修改的依据[1]。

上述解释原则取决于实审程序的主要目的,即促使一份本应该得到授权的申请文件得到恰当而稳定的授权。因此,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有利于申请人通过意见陈述或者修改申请文件来解决和澄清问题,避免把不必要的问题遗留到后续的无效确权程序或者侵权程序,这对专利权人、公众都是有利的。

2 无效确权、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

2.1 相关规定及适用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基于此,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理解为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意,当说明书没有进行特别界定的情况下,以及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措词和术语具有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时,应当推定措词和术语具有所属领域中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含义。后者主要排除实践中非标准的但通用性较强的术语,这些术语实际代表的含义往往取决于实际案情的应用情况,此时应当结合专利申请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来理解。例如,变换部分可以代表斩波、整流、逆变以及以上部分的总和,需要结合实际案情和整体方案去理解。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一句意味着依据请求原则,无论是否与现有技术中通常具有的含义不一致,还是现有技术中并无明确定义,都需要根据申请人的本意去理解。

并且,从以上基本应用规则可知,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即“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釋”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 [2]。

2.2 案例分析

案件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31号,2008年8月20日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2008年12月19日判决:

专利权人安德鲁公司的名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如下:14.一种天线系统,包括: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高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同时,说明书第7页关于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系统有“相对移动一个或几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零件”的记载。之后,吴慧瑛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相位移动元件和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均有多个,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权利要求14中出现的“至少一个”是修饰相位移动元件而不是用来修饰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且同时认定权利要求14缺少机电装置的内部结构及其连接关系,也缺少机电装置与天线系统中其他组成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造成权利要求14不清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语法结构上讲,“至少一个”应当理解为修饰紧跟其后的词语,即“相位移动元件”,而不应当理解为用于修饰“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4记载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是清楚的。根据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可知,机电装置包括“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由控制器“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上述特征的记载限定了机电装置、控制器的功能,同时也限定了机电装置与相位移动单元的相互作用关系,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请求保护的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2]。

由该案例可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首先由其记载内容为基准,必要时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于具体实施方式、发明的目的和效果的解释,以此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 后续程序对前审的影响

在实审、复审阶段,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有利于申请人通过意见陈述或者修改申请文件来解决和澄清问题,争取以内部证据来完成对保护范围的解释。

尽管如上文所述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来确定保护范围,但仍然不能忽视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尤其在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方面的解释,应以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为重要依据,否则在认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会存在偏差。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F199857号:权利要求1记载了特征“第一存储装置的管理和控制装置(17,18),其限制所述可再充电电池的放电深度”。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即要解决的是无线通信系统的电源设备中采用常规充电电池具有泄漏电流大,发电机不能及时为电池补电,从而使得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因此此处对于放电深度的理解,不应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过放情形。然而审查员基于此错误理解,采用了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过放保护的对比文件4评述了其创造性。这也直接导致了该驳回的直接撤回。

4 结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在解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无论处于授权程序,还是处于无效确权、侵权程序中,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同时也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这也符合请求原则。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时,前提是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尤其要重视说明书及附图对于发明的目的和效果的解释,以此为基础来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这样才能准确确定每个技术特征实际含义,进而确定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没有放大或缩小的保护范围。 这一点,无论处于哪个程序都是基本原则。

在对上述基本原则进行适用时,基于程序的目的不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实际所起的作用不相同,对于如何解释应有不同侧重。在授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为了给申请一个稳定的保护范围,对于有授权前景的案件审查员应与申请人沟通协调,尽量修改、意见陈述以规避不必要的保护范圍认定分歧,争取以内部证据来完成对保护范围的解释;在无效確权、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则用于确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内,此时应结合内部证据、外部证据尽量还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本意,避免因为对保护范围的不准确解释而造成专利权人、公众的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J].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01)

[2]罗东川.中国专利案例精读[J]. 商务印书馆. 20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