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成成
摘 要:环境损害赔偿是环境社会治理中不可替代的手段之一。本文介绍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作用;阐述了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制度现状以及实践现状;最后,详细分析了环境损害赔偿手段在我國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现状;问题
1 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
环境损害赔偿是针对环境损害进行的赔偿。环境损害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对人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而对环境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2 环境损害赔偿的作用
环境损害赔偿实际是一种矛盾协调,也是一种利益协调。环境损害赔偿手段在环境社会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环境损害赔偿手段为消除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提供了有力保障。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对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的巨大影响,众多受害者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化社会矛盾。因此,高效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将为受害者环境权益的维护提供最有力的保障,将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扼杀在摇篮之中。
其次,环境损害赔偿手段充分调动了社会力量治理环境问题的积极性。环境损害赔偿通过解决受益者无偿或低成本占有环境利益与受害者得不到相应环境损害赔偿的矛盾,充分调动广大非政府主体保护和治理环境的积极性,改变了传统的政府监督及管制手段,有利于推进环境社会治理事业的发展。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可以调节环境保护背后相关利益者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公平,这也将促进社会力量治理环境问题。
3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现状
3.1 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各方学者专家一直以来都在极力呼吁制定该法律。除了研究人员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制定做了大量科研工作以外,人大代表也多次提议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
但是,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指导,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原则,环境单行法为主体,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比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中国当前的环境损害相关立法和实践还主要关注环境私益损害的评估与赔偿,正处于逐渐往环境公益损害的主张和求偿过渡的初期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是实现责任追究和损失求偿目标的重要前提,所以,我国已经在环境损害评估体系的建立上做了大量立法工作。
3.2 制度现状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巨额赔偿费用可能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甚至关闭或破产,而受害人并不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国家建立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是指将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的一部分,然后将其中侵害人无法赔偿的部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制度加以消化吸收,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很好的得到赔偿,又能很好的稳定社会发展1。
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使用于责任人无力赔偿损失、责任人不明、责任人消亡、责任人免责等情形,可以弥补传统民事侵权救济制度的不足。
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全面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某些行业成立单一的应急基金和环境责任保险。比如,2007年6月14日,全国首个无主溢油应急基金会在大连成立,该基金将为无主溢油事故发生后,受害渔民进行环境损害索赔提供保障;2013年,国家环保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对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環境风险企业“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另外,中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也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
如何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三者相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是环境损害赔偿面临的重大问题。
3.3 实践现状
我国已在农田污染致财产损害、渔业污染致财产损害、海洋环境污染致财产和生态破坏、林业用地破坏致财产和生态破坏、室内环境污染至健康损害、噪声污染至健康损害、突发环境事件(水污染事件、血铅超标事件)、污染场地至环境损害(土壤和地下水资源)等方面进行了初步实践。
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实践过程出现很多问题。比如,2011年6月4日、17日,康菲石油中国公司发生溢油事故,导致河北辽宁部分养殖生物及渤海天然渔业资源受损,并引发渔民的索赔问题,索赔结果是由康菲石油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赔偿、补偿问题;而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向受事件影响的渔民和其他索赔人赔偿78亿美元相比,两者赔偿差别巨大。
4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门立法
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保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对主体的界定、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式等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环境损害赔偿在实际的索赔案中难以操作。
(2)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以行政补偿和侵权民事责任赔偿作为环境侵权赔偿的主要模式,缺乏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即使能找到责任主体,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超出污染责任人赔偿的能力范围,民事赔偿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而且有些事故找不到责任主体,这样就造成了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局面。
(3)环境损害索赔程序不健全
中国现行环境损害索赔程序不完善,使许多污染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比如中国政府机构中无专门的环境损害索赔委员会,该机构可以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接受受害人或单位的委托,负责向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者进行索赔,必要的时候作为公众权益的代表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4)环境损害评估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没有健全的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导致环境损害评估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此外,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质量参差不齐,司法鉴定意见公信力受到质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仍然存在,导致法院审判中证据采信面临困难,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5)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践性差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赔付率太低,保险费较高使得很多有意投保的企业望而却步,因为花费较高保费并不能够将自己的赔偿转移到保险公司。企业宁愿承担不交保费而全部赔偿损失的风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践性差将导致整个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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