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制度重构

2017-10-19 02:17彭桂兵
出版科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版式设计

彭桂兵

[摘 要] 从法律解释学、著作权国际条约以及现有的国内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分析,不宜通过修改《著作权法》第36条将版式设计权扩张到网络传播中。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可以考虑废除《著作权法》第36条,进而把版式设计权纳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而不必单设邻接权予以保护。

[关键词] 版式设计 装帧设计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 G2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7) 05-0019-04

Reconstruction of Protection System of Format Design Right

Peng Guibing

(Communication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Abstract] This paper analyzes that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extend the right of format design to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by amending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36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hermeneutics, copyright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the existing domestic judicial practice.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during the third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lawmakers can consider the aboli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36, then the format design will be embedded the Copyright Law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stead of considering the format design as the neighboring right to be protected.

[Key words] Format design Graphic design 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

1 问题的缘起

我国的邻接权制度,在吸纳《罗马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分别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和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保护。其中,出版者权是我国邻接权制度设计之独有,我国的出版者权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特定版本的出版者权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版权,也不同于德国著作权法应对媒介融合时代新闻聚合的挑战而设计的报刊出版者权[1]。我国的出版者权不是对图书、报刊内容的专有出版权,而仅指图书、报刊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20多年来,我国对版式设计权立法基本保持稳定。1990年《著作权法》虽未对版式设计进行立法保护,但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予以增补,第38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在出版和司法实务中,人们大多认为装帧设计属于美术作品类别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只规定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权,而删除了装帧设计权。随着各大电子数据库对图书、期刊纸质版的线上使用,版式设计权遇到最大的挑战,就是该权利能否延伸到网络传播中。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均不认同版式设计权可以延伸到网络传播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篇就指明该法保护的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出版者并不包含在《条例》保护的范围之内。在涉及电子数据库与图书、期刊出版者的纠纷中,原告以版权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为由起诉被告,而法院往往基于《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与腾讯公司的著作权案中,北京大学出版社坚持认为版式设计的网络传播属于《条例》的保护对象,而法院最终不予支持致其败诉[2]。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实践现状,许多法官和学者建议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以应对版式设计权在网络时代遇到的挑战。有法官建言:目前不少期刊已经推出了网络版、手机版,而如果我国立法还认为版式设计权中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侵犯这些网络版、手机版的版式设计的行为将很难受到法律规制。因此,建议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法规,将版式设计权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3]。有学者建言:《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2条第1款应表述为:……许可他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4]。

然而,笔者认为把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扩张到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建议并不可行,下文将从三个方面分述理由。

2 基于三个视角对版式设计权扩张论的驳斥

2.1 《著作权法》第36条难以通过法律解释延及网络空间

通常情况下,当新的法律问题出现时,法院有时可以通过对现有法条的解释来适用新的法律问题。法条可以从立法者意志或规范性法律意义两个方面予以解释[5]。

从立法者意志角度言,第36条是参与立法的出版界对图书期刊传播中的经济利益诉求的集中体现。1990年代,图书期刊的出版发行是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图书期刊出版界自然关心他们在作品传播中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保障。在著作权立法之时,也正好是我国图书期刊的出版由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轨时期。立法者必须基于当时的时代背景,考虑到图书期刊出版者对作品传播中经济利益保护的立法诉求和意志。有学者回顾该条立法背景时坦言:著作权法的很多制定者长期从事出版工作,所以在邻接权中不仅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还规定了出版者權[6]。endprint

从规范性法律意义角度言,该法条赋予图书期刊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控制。在这里,专有使用权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在当时的语境下自然不包括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专有复制权控制的范围其实很小,仅仅指版式设计的原样复制以及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和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7]。即使现在,也有时很难把版式设计的专有复制权解释延伸到网络空间中。版式设计的保护必须依存于出版内容。“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没有出版内容,版式设计的保护将失去依托。但在网络环境下,除了一些电子数据库和媒体数字格式以外(如图书和期刊的PDF、CAJ格式),很多图书期刊的内容都被上传者转变了格式,特别是为了适应手机移动端阅读,图书、期刊的内容往往都要经过转码,结果出版内容被原样复制了,而原有的版式设计被转换甚至不复存在。这个时候,图书、期刊出版者无法按照第36条的规定争取版式设计权。所以,按照1990年代初一些出版者的立法意志出台的第36条,法律解释空间有限,决定了它在如今的网络时代要实现的法律功能有限,图书、期刊出版者难以单纯依靠第36条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

2.2 《著作权法》第36条延及网络空间与国际条约相悖

反对《著作权法》第36条延及网络空间者,提出的最重要理由是《条例》未规定出版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保护,但他们没有深入解释为什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条例》是依据两个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制定的。这两个国际条约主要是针对互联网领域制定,又被称为“互联网条约”。为了赋予权利人控制网络空间中侵犯版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在条约制定过程中,国际社会一致肯认需要创设新的专有权(WCT和WPPT称之为“向公众传播权”,我国的《条例》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对于哪些权利人可以拥有此项专有权利,国际社会争执不断,尤其是对把广播组织者也纳入到WPPT,多数国家不肯承认,最终,人们担心纳入广播组织权利的工作会延缓对草拟的新条约的准备工作,并最终削弱新条约获得通过的机会[8]。我们以广播组织者为例是想说明,国际条约承认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国际社会商讨和妥协的产物,我国既然加入这两个条约,就应该遵循国际社会的既定规则,而不可以随意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再者,互联网是全球性的事业,国际传播范围因互联网事业而得以拓宽。版式设计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赋予出版者的权能,是属于国际社会独有。如果把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空间中可能违反《伯尔尼公约》设置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图书、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国可能就要受到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而本国的图书、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外国就可能不会受到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违反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最终,版式设计权权能的扩大对我国的图书、期刊出版业不利。

2.3 现有的司法实践不支撑将版式设计权扩张到网络空间

笔者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版式设计”关键词搜索相关案例,呈现的结果中真正以版式设计权被侵为由的诉讼并不多,以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为由的诉讼更是微乎其微。北京一家民办的知识产权研究机构组织编写的《侵犯邻接权判例》,入选的9个判例中多数都是因为专有出版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而非因为版式设计权而发生诉讼[9]。笔者对搜索结果简单研究发现,即使是那些以版式设计权被侵为由的诉讼,原告往往也并不是以版式设计权一种权利被侵为由提起诉讼,有的是把版式设计和著作权结合提起诉讼[10],有的是把版式设计和封面设计结合提起诉讼[11],有的是把版式设计、专有出版权、不正当竞争结合提起诉讼[12],有的是把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结合提起诉讼[13]。

现实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围绕版式设计权纠纷的案例少,笔者推测有两点原因。首先,版式设计权保护的范围实在太狭小。版式设计权要控制的是原样复制,即使不是原样复制,也要是变动很小,图书、期刊出版中原样复制确实不多,而变化了的版式设计即使有雷同之处,也很难判断是侵犯了版式设计权。其次,数字出版时代,版式设计为出版者带来的盈利空间实在逼仄。出版者固然为版式设计付出了劳动和投资,良好的版式设计也固然可以给阅读者带来舒适的阅读体验,但出版社、期刊社盈利渠道并不是靠精美独特的版式设计,而是看有没有贡献高质量的内容,书刊作者的地位如何等。

既然涉及版式设计权的司法案例很少,也就表明《著作权法》第36条在解决现实实践中的司法纠纷所发挥的法律价值有限。对于这样一条法律价值有限的规定,如果在违背著作权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将权利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中,再以立法的方式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实属不值得。

3 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制度重构设想

鉴于《著作权法》第36条发挥的司法效能有限,笔者建议废除第36条,把版式设计纳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具体制度设计思路如下。

3.1 作为“印刷物总体”的版式设计,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有学者批评第36条就版式设计权的主体规定的太窄,仅包括出版者,使得该条很难适用。在图书、期刊出版行业越来越强调分工的情况下,出版者往往将版式设计、封面设计和装帧设计外包给设计行业,而且双方有时也并不签订设计合同,这种情况下版式设计权不仅不属于出版者,而且外包的设计者也没有要保护版式设计的意愿,因为对他们来说,脱离了出版内容的版式设计,也就没有多大的意义。

但笔者认为,第36条更严重的问题是版式设计权的客体有时很难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尽管对版式设计进行了概念界定,对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做了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对版式设计、封面设计以及装帧设计并不做具体区分。在较早的法院审判中,有些法院在难以区分版式设计、封面设计以及装帧设计的情况下,采用“印刷物总体”概念来整合版式设计、封面设计以及装帧设计[14]。况且,图书、期刊出版行业中也确实不对它们做具体的区分和明确,有的图书标注版式设计者,有的图书只标注封面设计者,有的图书只标注装帧设计者。版式设计权的客体不明确,也导致原告在选择诉由的時候不稳定。endprint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往往并不是单独以版式设计被侵为诉由。如果原告是以版式设计加封面设计,或版式设计加装帧设计,或版式设计、封面设计加装帧设计为诉由,在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构成美术作品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把相关案件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而不考虑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第36条。换言之,如果原告单单以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概念为诉由,法律不提供著作权保护;如果版式设计是作为“印刷物总体”概念来理解,包含了封面设计、装帧设计,那就可以把版式设计纳入著作权范畴来保护。

3.2 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对于那些不能够纳入“印刷物总体”概念来理解的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如果出版者为此确实付出了劳动或投资,侵权者也确实是进行了原样复制,可以参照美国保护新闻产品的方式,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予以保护。那些不能够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新闻产品,由于这类新闻产品也需要新闻生产者的劳动和投资,但又不具有作品的性质,美国法院认为这些新闻产品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15]。这一判决可以为版式设计的保护带来启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版式设计,由于独创性程度低,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但又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和新闻产品的性质类似,因此在法律保护上可以借鉴类似的保护方式。

再者,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把两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封面及书脊的底色、文字颜色、线条及图案等设计元素的排列组合及排列位置基本相同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6]。虽然图书封面及书脊的设计不同于《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但都是一本书不可切割的一部分,而且上文已经提及,有时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也把封面设计当作《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既然可以把封面设计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予以保护,那么《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也就完全可以。如果出版的图书是知名商品,且其版式设计、封面设计和装帧设计都高度雷同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果只是版式设计高度雷同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可以据此认为原样复制他人的版式设计,破坏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达到对《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保护之目的。

4 结语与讨论

笔者在前文表达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从法律解释学、著作权国际条约以及现有的国内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分析,不宜通过修改《著作权法》第36条将版式设计权扩张到网络传播中;二是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可以废除《著作权法》第36条,进而把版式设计权纳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而不必单设邻接权予以保护。笔者在前文把版式设计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印刷物总体”的版式设计;二是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作为“印刷物总体”的版式设计,本身具有作品的性质,可以适用《条例》直接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控制。对于现行《著作权法》定义的版式设计,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法律仍然无法控制对此类版式设计的网络传播行为,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把此类版式设计交给法院根据独创性程度自由裁量,对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的版式设计,没有必要提供法律保护。对于那些独创性程度确实很高的,出版者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投资的,侵权者利用网络对其做出了原样复制的,法院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權控制对此类版式设计的网络传播行为。

注 释

[1] 李陶.媒介融合背景下报刊出版者权利保护:以德国报刊出版者邻接权立法为考察对象[J].法学,2016(4):99-110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150号

[3] 施璟. 版式设计权的若干问题[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123-126

[4] 于文. 论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权的扩张[J]. 编辑学刊,2016(3):29-33

[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7

[6] 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1

[7]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9

[8] [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100

[9] 程永顺.侵犯邻接权判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26-291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45号

[1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

[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1023号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45号

[15]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1918)

[1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648号

(收稿日期:2017-02-0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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