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小桐
摘 要:我国《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董事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勤勉義务要求董事应当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进行催缴。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负有催缴义务。如果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债权人、公司及其股东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董事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勤勉义务;催缴义务;追偿权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即出资不再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治规定。这样一来,极易出现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形,董事是否负有催缴义务及后续责任承担的问题成为我们的研究对象。
一、董事的催缴义务
(一)背景介绍
公司法修改之前,法律采取强制性规定,要求股东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但新《公司法》出台后,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实务中,大多数公司不会采取一次性缴纳的方式,而是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股东的出资时间自由约定,只要未到公司约定的缴资时间,股东就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如果在这期间出现困难,股东也没有责任,由此看来,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承担着很大的风险。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负有催缴义务。
(二)性质认定
1.勤勉义务的含义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又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其行为本身尽职并到位。只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认为在当时的状况下与公司事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其已掌握,并且相信根据这些信息所作的决定最为恰当,在其中没有个人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应当认为其已诚实信用的做出了业务判断,履行了注意义务。
2.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定
(1)美国有类似的规定,称为经营判断规则。董事在管理经营公司的过程中,掌握着公司重要事务的决定权,但所做出的决定并非全都是正确的,有的决定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但是如果董事是善意的,是在合理相信这项决定会给公司带来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我们就不能以这项决策给公司带来损失为由追究董事的责任。
(2)日本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称为董事的调查义务。在日本的公司中,董事负担着重要的调查义务,当公司设立时,董事需对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进行详尽的调查,查看其是否有能力及时缴资。事实上,董事的调查义务是催缴的前置程序,如果董事经过调查发现发起人和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尽董事职责向发起人和股东进行催缴,必要时还应当将具体情况向创立大会进行报告。日本的这项制度规定有以下功能: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一是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董事据其职责,合理的调查股东和发起人现金出资履行状况、现货出资的实际价值,时刻监督出资义务履行的真实状况,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到催促作用。二是董事负有弥补亏损的责任,当发起人和股东未能履行出资或出资不足状况发生,董事应当承担起弥补这些亏损的责任,进而向公司追偿,既保证了公司资金的流畅运转,又保证了股东的出资履行。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只有股东按时缴纳出资,公司的资本才能充足并处于正常的流转状态中。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股东不按时缴纳出资,公司的资本不足以偿还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通过上述表述,我们发现,董事催缴义务符合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容,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物过程中履行勤勉义务的体现。所以,当公司董事发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资时间已到,而公司股东并未缴资或未全部缴资,公司董事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及时通知股东,催促其缴资。
(三)主体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此条规定只说当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需催告缴纳,但具体由公司中的谁来实行这个权利却没有具体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孙渝安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应对公司设立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有出资不足或未按时出资情况,应及时催缴,这也是董事应负的勤勉义务的表现。当然,不止董事负有催缴义务,监事、高管甚至控股股东也应负有催缴义务。
(四)适用情形
虽然公司法修改后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但经济学界的广泛讨论下列三种情形,董事应当负有催缴义务。
第一,在认缴资本制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缴纳已到期的出资,这时董事(包括监事、高管)负有催收资本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这一条其实是从背面间接地规定了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过来说,董事只有先满足负有催缴义务这一条件才有承担责任这一说法。
第二,即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并未到期,此时股东不负有出资的义务,但如果在这期间公司出现偿债困境,即使未到期,公司董事也应当向股东履行催缴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的实缴期限未到期,股东本身并不负有出资履行义务,董事自然无权催收股東出资,但这里出现一个重要条件,即公司出现偿债困境,换句话说,就是公司的支付能力严重不足,需要股东将本应在未来缴纳的出资提前缴纳,以供公司用来偿债,其实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项规定。
参考文献:
[1]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3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