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2017-10-09 12:36赵春晖
山东青年 2017年5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赵春晖

摘要:现如今,悬赏广告日益常见,纠纷亦是不断。翻阅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并无明确提及。在学术上,导致存在不同观点,争议不止;在司法实践中给司法机关审判相关纠纷时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文立足于悬赏广告的基本定义,对比分析国内外各种学说、立法,并结合笔者的个人理解,分析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不足;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总结分析,希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能予以明确,完善相关理论。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要约行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和界定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及要件

虽然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术界尚无统一界说,但关于其概念争议并不大。悬赏广告即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关于悬赏广告的构成,笔者总结为四大要件,一,悬赏广告必须以公开发布的形式,面向社会中的不特定人,没有特定的针对对象;二、悬赏广告必须有广告人,且广告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广告人须在广告中含有对完成规定的特别行为的任何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且当完成所规定行为时,广告人即负有给与完成者报酬的义务;四、广告中的所有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既有的公序良俗,否则悬赏广告即不能成立。

(二)悬赏广告的分类及界定

悬赏广告的界定即从四大要件出发,不满足要件其中任一条件的,悬赏广告即不成立。除悬赏广告的构件之外,其分类也值得关注。关于悬赏广告的分类,对于这个问题亦存在不少观点,但是在笔者看来,总体上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政府悬赏广告和私人悬赏广告。这两类悬赏广告的区别在于对广告人的界定,如果悬赏广告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政府悬赏广告;如果悬赏广告的广告人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自然人、法人等,则可以认定为私人悬赏广告。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究

(一)我国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学说

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发展水平相对落后,许多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所以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条文之中,尚且不存在相关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沒有悬赏广告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这就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争论和争议不断。现实中悬赏广告发生纠纷时,法院审判存在诸多不便之处。辩证来看,其实导致立法不完善的原因有很大程是来自于学术界的争论不止,尚无相对统一观点。我国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的争论,与世界其他各国并无差异,可以分为两种学说,也即是要约行为说与单独法律行为说。下面笔者试概括分析国内两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和依据。

1.要约行为说

要约行为说又可称为契约说。在我国采纳此学说主要有杨立新、王伯琦、郑玉波、王轶、江平等学者。他们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实际是一种要约行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社会上不特定人所发出的一种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那么就构成对广告人的承诺,两方即成立了合同,广告人需要承担给予完成指定行为之人悬赏报酬的义务。此学说主要依据有:其一,从立法体例角度上来看将悬赏广告的的性质理解为要约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如杨立新先生就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虽然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在立法体例上和民法学的理论体系的构建上,均有一定的困难,这就是,在立法上,不把悬赏广告置于债编,就要置于另外一个位置上,而这样做,对于整个民法的结构有所破坏”[2]。其二,学者们还采取要约行为说更为适合,要约行为说贴合我国民法制度的内在思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约行为说与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的经验和习惯更为统一,在实务操作中更容易让人理解,不会让人感觉到不适应。其三,从悬赏广告的基本定义来看,悬赏广告符合要约行为的所有构件特征,且从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来看,与要约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无差异。而且我国虽然无相关的法律明文,但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二)中即把悬赏广告视为合同要约。

2.单方法律行为说

在我国支持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有王泽鉴、史尚宽等。这些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实质并不是合同而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悬赏广告发布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即可以使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此学说的主要依据有:其一,我国在法律体系上更贴近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纳单方法律行为说。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渊源。其二,采取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更好的践行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有效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其三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此种学说下,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完成了指定行为。如果定性为要约行为时则需要判断是否成立合同,这是很难的标准,举证困难,不利于司法实践。

3.我国有关悬赏广告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从1999颁布实施,通过查阅,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在现行的法律中,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悬赏广告的有关内容进行规定。其实早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悬赏广告就有不同的态度,最初的专家建议稿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但在后来几稿及通过后的《合同法》中,则没有规定之

[3]。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4条有关要约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条款明确指出成立要约的条件,从上述条件来看,悬赏广告确实符合要约的定义的中的两个规定。在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中存在有关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其中第3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此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我国如今的立法中,并没有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有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才出现相关的内容。懸赏广告在法律定性上的不明确,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争议和不方便。

(二)国外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学说及立法

悬赏广告的争议存在已久,不过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尝试通过立法来减少争议,不同地区和国家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其立法也各有不同。下面笔者试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方在立法上的差异进行总结概述。

1.英美法系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立法

英美法系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较为一致的,这些国家大多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悬赏契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4]。其性质即是悬赏人向被要约人发出要约,被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人。关于行为人获取悬赏报酬的问题,其是否存在报酬求索权不光在于其完成指定行为与否,还关乎其事先是否知晓广告的存在。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时,悬赏人才需要承担支付义务。

2.大陆法系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立法

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的规定就没有那么统一了。本文列举几个典型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分析,在德国民法典中,悬赏广告的有关规定出现于债编各论中;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相似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则中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现如今大多学者从立法体例出发断定各国立法所采取的学说,在笔者看来这样未免过于草率,也许事实之真相不尽如表面所体现。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忌悬赏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5]。《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6]。《台湾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7]。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将悬赏广告归于合同法则中,从表面上看来其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采取了要约行为说,可如果究其实质,便可发现在实质上其内容还带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在《台湾民法典》第二编债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一款契约第164条中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8]即不特定行为人在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特定行为时,具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究其本质在悬赏广告不符合契约特征时还是将其法律性质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悬赏广告归于合同法则中,除日本等个别的国家以外,大陆法系的大多国家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单方法律行为说。总结来说,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如德国,通过法律明文将悬赏广告定义为单方法律行为;第二类如日本,法律明文采取要约行为说。第三类即如我国台湾地区,采契约之名,然其内容却也包含单方法律行为。

三、笔者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考察以及对国外的立法所产生的效果的分析,我们会发现,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悬赏广告进行定位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关于悬赏广告的争议。没有明确的法律明文,导致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的争论愈加激烈,现如今,尽早给悬赏广告的一个正确合理的定位分析,是我国司法实务迫切需要的,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可到底该如何定位分析悬赏广告,其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呢?

在笔者看来,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们并不是一定要采用二者之一。其实二者皆有其独到之处,但同时都不可避免存在许多缺陷。那么我们为何不融合两种学说的精华,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找出适用于中国的第三种理论。笔者以为最适用我国的是类似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即契约之名,然其内容却也包含单方法律行为。大多数人的专家学者,都认为这种观点不切合实际,往往对这种观点不屑一顾,认为其有违常理。虽然这种理论现如今并不是广为流传,其赞同者也不多,但是笔者认为其实其理据足够充分:

其一、反对者认为要么采取要约行为说,要么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如果融合两种学说会导致民事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破坏,让民法体系愈加复杂。可笔者却不这么认为,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秩序,保障人民的利益。采取契约之名,符合自古以来之法理,也符合我国司法机关一直以来的倾向,可以保持我国立法体例的统一性。与此同时在内容中加入单方法律行为符合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可以弥补契约之不足,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从实践的角度看,采契约之名,在内容中加入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更好的为现实服务,且弥补两种学说固有的不足。

其二、悬赏广告从表征上来看确实符合要约行为之特征要件。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发生者多基于契约,单方行为仅是其例外。这种理论在积极肯定契约的情况下,又认定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兼顾了法理和实践。采契约之名,在内容中加入单方法律行为的这种观点,不会对我国立法或者司法机关造成困扰,符合社会发展之趋势。

其三、单一的单方法律行为说或要约行为说都认为其理论经过实践的检验,可同样的“采契约之名,在内容中加入单方法律行为”同样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考验。上文中已有实例,那就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此二者实际上实行的都是这种观点,至今尚算成功。我国一直强调联系我国实际国情走自己的路,我国历史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都与他国差异较大,适合他国的不一定是我在国内实行,因此不能照搬照套,最具有借鉴意义的应当是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自古是中国的一部分,虽然如今的制度不一样,但考虑拥有相同的政治历史文化背景,既然台湾地区可以顺利实行,即说明中华民族一些自古以来的风俗习惯不会对这种理论产生太大的排斥和抗拒。这种理论会很快融入实践中,维护我国的正常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任何的理论、法律或者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暇、无懈可击。上文笔者所述之观点,同样存在缺陷,这些缺陷有待在实践中检验和修改,小的缺陷无关紧要,关键的这些理论可以解决实际当中的具体问题,杜绝一些无意义的争论。适合我国实践的理论观点才是最好的理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情况也会存在差异,如果悬赏广告不符合要约行为构件的时候,我们就应当将其以单方法律行为来处理;但如果悬赏广告各方面符合要约行为的特征,那么就应当用要约行为说来处理。现如今,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在立法上,采用要约之名,在内容中加入单方法律行为的定位是最为恰当的,最为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法律的制定的目的在于为现实服务,最适于实践的即是最合情合理的。

[参考文献]

[1]孙国明. 法官告诉你如何防范合同风险[M]. 法律出版社, 2009.

[2]杨立新. 民商法评论.第一辑[M].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

[3]李璐,李洪祥.论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完善[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三期.

[4]车韵婷.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D]. 黑龙江大学, 2011.

[5]吴元银. 论悬赏广告[D]. 郑州大学, 2013.

[6]《日本民法典》[Z].第529条.

[7]王斯扬.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 职工法律天地, 2016(18).

[8]《台湾民法典》[Z].第二编 债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一款契约第164条.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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