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
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律地位、决定机关不明确和适用较少的问题,本文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和意义出发,介绍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提出建议,以期更好发挥其功能,保护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也引发了环境污染的问题。特别是近几年发生了大量的环境污染事件,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比较严峻。除了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外,我认为刑法也应该发挥其特定的作用。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的时候,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了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表明了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是我国环境保护在刑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通过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观察,可以发现对于环境犯罪的惩罚主要是通过规定刑罚的方式,刑罚大多数是在三年以下,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在一部分条文中还规定了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说刑罚手段对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环境犯罪中我们也发现采取刑罚的处罚措施无法让被破坏的环境得到恢复。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了一些环境犯罪的案件,在判决中运用了非刑罚处罚措施,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对于环境的恢复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有必要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和意义以及适用进行探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对环境犯罪的预防起到一定作用。
二、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我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可以给予以上五种制裁措施,这被认为是刑法关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所谓非刑罚处罚,是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以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措施来实现刑法防卫社会的目的。”[1]蒋兰香教授认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刑罰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损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包括教育性处罚措施、民事性处罚措施和行政性处罚措施三类。”[2]从以上的表达可以看出,所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就是指除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以外的制裁措施。
(二)意义
1、完善了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方式,有利于预防环境犯罪。
从刑法的角度来说,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或者造成的后果关系到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在惩处犯罪行为人时不得不考虑对生态环境的恢复。环境犯罪中行为人主要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其人身危险性较其它犯罪较小,过去单纯的判处刑罚确实让行为人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但是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却得不到恢复,并且大量的环境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只能处以罚金刑,这对于其来说是无关痛痒的。我国刑法第37条确实规定了非刑罚的方法,但在很难适用于环境犯罪中,所以非刑罚的处罚方式能够完善刑罚的缺陷。采用这样一些有利于环境恢复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利于环境生态的恢复,也对犯罪行为人及其身边的人起到教育和警醒的作用,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
2、有利于恢复受破环的生态环境。
环境犯罪与传统的犯罪不同,单纯的采用刑罚的方法还不能发挥补救被破坏的环境生态的效果,而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适用于对被损害环境的恢复,最终达到对被侵害的法益的弥补。雷鑫教授认为,“非刑罚方式能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弥补刑罚的不足,发挥其消除环境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和恢复环境权益的功效,是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发展的必然。”[3]大自然虽然有一定的自我调节的能力,但环境犯罪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破坏了环境生态的平衡,造成环境的污染,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考虑非刑罚处罚措施,注重对于生态环境的恢复。
3、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在所有部门法中是最为严厉的法,所以它是处理问题的最后手段。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等其它部门法不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时,才由刑法来调整。环境污染是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发展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很多行为不能一概认为使其犯罪化就可以得到解决,要同时兼顾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社会中虽然很多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是对这些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能一概持否定态度,很多行为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是有益的,比如大型重化工业、核工业、转基因等高端工程、航天业、高速交通工具等的发展,一旦失事就会给环境带来重大破坏,但该危险是社会发展必须的危险,是发展的代价或成本。”另外,有些学者研究认为对于环境犯罪目前的处罚过轻,没有达到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建议刑法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和特点。刑罚也不是万能的,一味加重刑罚增加了司法成本,给国家司法资源带来负担。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要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原因和特点,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三、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可以说非常严峻,环境犯罪不断发生,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的生活都造成了重大的威胁和侵害。法院在对一些环境犯罪的判决中对被告人适用了非刑罚措施,促进了生态的恢复,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前面我们分析过,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环境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较小,犯罪主体主要为单位,在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的犯罪中,犯罪人的职业主要是农民。环境犯罪以上的特点决定了刑罚的处罚方式。
环境问题目前已是一个世界性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各国高度关注环境犯罪的惩治和预防问题。国外关于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给了我国良好的启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就规定了关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 ‘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其目的是通过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履行某种义务,恢复被环境犯罪破坏的环境法益。”[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也规定了关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第254条毁坏土地罪规定:“处罚数额为过去最低报酬200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也就是说法院在裁判环境犯罪的案件时可以判令被告人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美国诉卡迪尼尔案中,被告同意接受1年有条件的缓刑,在缓刑期间,负责把由于该公司倾倒的4.5万加仑磷酸而被毁坏的沼池恢复成原样,对雇员进行环境法知识培训。[5]通过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国外对于环境犯罪规定了诸如“劳动改造”、“禁止担任一定职务”等非刑罚措施来预防环境犯罪,为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制和司法适用提供了借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法院已经开始探索适用对环境犯罪被告人采取非刑罚措施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2年,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判决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且令其缓刑期内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2008年12月15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梅村段盗伐防护林中意杨树19棵(10年树龄)计3.9立方米。2009年6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荣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刘士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李华荣、刘士密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相同树龄),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6]贵州省是我国自然资源非常丰富的省份之一,同时旅游业也是全省发展的支柱之一,环境保护任重而道遠。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成立,在审理环境犯罪的案件中探索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清镇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郎学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判处被告人郎学友赔偿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安多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453.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案发地补种树苗145株。判决生效后,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于2008年3月12日将郎学友从监所提出,到案发地种树。[7]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然后同时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使生态环境得到恢复,比起单纯的判处刑罚,其对被告人的惩治和环境的预防达到了更好的效果。
四、非刑罚处罚措施立法及司法问题
(一)法律定位不明确
考察我国的立法现状,对于环境污染的惩治和预防,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大量民事的和行政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法,同时,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总结以上的规范内容,有学者对其进行了分类:“(1)教育性的辅助措施,如赔礼道歉、公开悔过等;(2)民事性辅助措施,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3)行政性辅助措施,如限期治理、勒令解散等;(4)没收性的辅助措施。”[8]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还没有规定,只是在总则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但是以上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难以发挥其恢复性功能,无法实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总结来说就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律地位或者说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到确定,这也导致了理论界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这一概念的巨大争议。非刑罚处罚措施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辅助刑罚措施的适用,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中的作用,所以可以在刑法中明确其地位,从而促进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二)决定适用的主体不明确
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性质虽然有争议,但比较主流的观点都认为其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那么又那个机关来决定其适用呢?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就是立法不明确,所以应当在立法时做出相应的规定。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少
虽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环境犯罪适用了一些诸如恢复环境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且达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各地法官水平不一,不敢大胆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一般就直接适用刑罚措施,但是非刑罚处罚措施其实是对刑罚的补充,在环境犯罪中能够使被破坏的环境得到弥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适用是非常少的。
五、建议
(一)明确法律地位。
在刑法立法中规定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环境犯罪具有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而非刑法处罚措施可以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所以有必要明确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法律地位,同时需要厘清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和适用对象、范围等。
(二)明确决定主体。
本文认为决定适用的主体应该是人民法院。行为人在环境犯罪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并且法官认为被污染的环境有恢复的可能性的,可以单独也可以复合对犯罪人决定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三)加大适用。
应加强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前面已经提到了环境犯罪的复杂和多样,同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非刑罚处罚措施能够更好的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但是也应该注意到环境犯罪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结合环境法的相关知识,所以应加强对法官的专业能力的培养。
[参考文献]
[1]吴献萍.环境犯罪非刑罚化的证成与价值[J].求索,2011,(10):172-173+213.
[2]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55-64.
[3]雷鑫,郑君.论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53-56.
[4]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55-64.
[5]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55-64.
[6]雷鑫,郑君.论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53-56.
[7]舒子贵.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03):29-32.
[8]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55-64.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