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权性质、组织模式是影响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的重要因素。我国检察权是偏向于司法权的混合性权力,这决定了我国适合建构多层级的检察官惩戒机制:对于可能危及检察官身份的惩戒权限由中立和公正的第三方按照正当程序行使,而对于不会危及检察官身份的惩戒权限则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控。我国在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过程中,忽视了检察权的混合权力特性,深受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束缚,致使改革呈现出“原地踏步”的困境。要化解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困境,必须正视检察权偏向于司法权的权力属性,冲破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束缚,进而对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走向予以正确的引导。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检察权组织模式;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7)09-0139-06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官惩戒制度的重构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2014年底,上海市建立了第一个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随后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始逐步推动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的建立。2016年7月22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的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改革领导小组强调,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和过错相结合,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规范法官、检察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等,发挥惩戒委员会在审查认定方面的作用。2016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检察官惩戒工作的承担主体、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工作职责等作出了规定。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工作的本质是对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再设计。德国克劳斯·奥菲认为,任何制度设计都是“模仿”,是对历史上或别的地方已经存在的制度模式的借鉴。① 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改革究竟是“民智的抉择”还是“盲目的模仿”,取决于该制度改革方案与检察管理模式所根植的文化和制度背景是否兼容。程序制度设计似乎与权力关系、权力组织方式存在着微妙的联系,所以在面对程序制度设计的差异性问题时,较多学者偏向于从其与权力关系、权力组织方式的视角展开分析。例如,马克斯·韦伯提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②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则更为具体地指出,“我相信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③ 但本文不致力于探究我国检察制度文化对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的影响,而是从制度兼容性的角度,即检察权性质、组织模式来评析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改革方案。
二、检察权性质对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的影响
1. 检察权性质之争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以及“混合权说”三种观点:
检察权“行政权说”主要是针对西方法治国家的检察体制情况提出来的,即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属于政府行政组织系统。该说是在西方三权分立政制基本结构背景下提出的,认为检察权不同于立法权,也不具备司法权的依法裁判功能和宪法独立性保障,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对第三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所以,检察权应当定位为行政权。④ 例如,德国学者布赫指出,“在国会民主之下,政府对除立法、司法外的一切國家权力活动负责,而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乃行政事项,也是行政对国会负责的项目。”⑤ 支持“司法权说”的学者主张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并认为该种观点主要是针对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提出来的。其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已完全从行政组织系统中分离出来,在国家体制上与行政机关处于平行的定位,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广泛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检察官依照司法原则和司法程序履行司法职能,发挥法律监督作用。”⑥ “混合权力说”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该说在学界占据一定的主导性,例如,美国学者琼雅各比也认为,美国检察官是政府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然而他行使着一半是司法的,一半是行政的那种特殊的混合权力。⑦ 主张检察权“混合权力说”的理由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参加司法活动,依司法原则、程序行使权力,行使职权需要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使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同时,检察权不同程度地受到行政权的牵制,因此又不是完全的司法权。所以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性。⑧
就理论上来看,学界有关检察权性质的三种学说,都有其立论根据,但从现代各国权力组织体制看,“检察机关一般归属于政府系统,然而,确定检察官是单纯的行政官员的国家很少,普遍认可检察官具有双重的属性,只是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倾向性。有的国家倾向于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有的则倾向于是行政权和行政官。”⑨ 所以,我国的检察权定性为偏向于司法权的混合权力。
2. 检察权双重属性对检察官惩戒制度设计的影响
与行政权等其他权力相比,司法权一般包含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以及消极被动性等本质特性。检察权作为一项偏向于司法权的混合权力,其不可避免地兼具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或检察“中立性”和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事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是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学的产物,并为日本、意大利等与德国法类似的司法制度和学理所认可,其与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等制度安排相联系,即“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地位,因此要求其不受与一方当事人角色的限制,在履行检察职务的过程保持其中立性的“客观义务”。⑩ 检察“中立性”在美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又被称为检察官“实现正义”或“寻求正义”的责任,其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中的客观中立要求具有同一性。检察权的相对独立,一方面是指检察权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分离的和独立的,检察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相对独立的,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任何机关、人员的不当干预。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检察官缺乏独立性,则客观义务无从落实。endprint
检察官能否保证中立和相对独立,与法律能否给予其充分的身份保障密切相关。各国对于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十分重视,普遍规定检察权除了有依法应受惩戒处分的事由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外,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受法律保障,不应有“失去其官”、“停职”、“减少薪俸数额”的危险。{11} 为此,“掌控检察官群体的惩戒权”即“掌控检察官群体”,这在人类社会历史上并不少见,例如,纳粹党统治德国期间,通过掌控检察官群体惩戒权,达到排除异己的目的,检察官群体与法官群体一起成为了纳粹党的“杀人工具”。所以,在战后,德国为了保证检察官群体的相对独立性,将对检察官惩戒的最终裁决权交由行政法庭下设的纪律法庭。检察权双重属性对于检察官惩戒制度图式的影响体现为:一方面,追求效率,检察官惩戒程序行政化特性明显;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检察官群体的相对独立性,在惩戒程序的设计上不可避免地考量程序正义。为此,大多数法治国家都建立了多层级的检察官惩戒机制,即对于可能危及检察官独立性的处罚权限一般由中立和公正的第三方按照正当程序行使,而对于不危及检察官独立性的处罚权限则由检察机关掌控。
三、检察权组织模式对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的影响
1. 检察权组织模式: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
为了系统地研究权力组织结构对各国法律程序建构模式所产生的作用,达玛什卡总结了影响法律程序的权力组织结构的三个侧面,即公职人员的性质、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作出决策的方式。为了更为方便地观察欧洲大陆司法管理方式与英美司法管理方式之间存在的引人注目的但却从未得到充分理解的差异,达玛什卡提出了科层式和协作式理想型的分析视角:科层式理想型的司法权组织模式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即官员的职业化、严格的等级秩序以及决策的技术性标准;而协作式理想型的司法权组织模式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即外行官员、权力的平行分配以及决策上追求实质正义。{12} 科层式和协作式理想型的分析视角也可用于观察并分析各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构造和运行模式上的差异。但是,由于检察权性质的复杂性,其与性质纯粹的司法权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在用科层式和协作式理想型的视角分析检察权组织模式时,需要对相关的考量因素予以重新厘定。自检察官制度诞生伊始至今,各国检察官都是职业化的群体,而不存在所谓的外行官员,这是与司法权组织结构所不同的侧面。为此,本文将主要审视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和他们作出决策的方式这两个检察权组织结构侧面。
在科层式理想型检察权组织模式下,检察官群体被区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被置入一个服从的链条之中,并且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和要求必须服从。例如,在德国,检察院是一个有上下等级秩序的机构,检察官必须按照其上级指示行事。{13}我国亦是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典型。{14} 在协作式检察权组织模式下,检察官被置放在一种平行式的权力结构之中,只存在单一的权力层次,不存在下层检察官对于上层检察官命令或要求的服从问题,其中较为极端的代表是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放弃的独立检察官制度。
2. 检察权组织模式对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的影响
检察权组织模式对于法律程序的影响可能是多样的,但是对于检察官惩戒程序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是否具备潜在的“官方程序的排他性”。科层式的官僚系统服从于帕金森定理,倾向于扩张自己的活动范围。{15} 采用科层式组织模式的检察机关具有试图垄断所有程序性措施,并认为将程序措施“委派”他人属于玩忽职守。从理论上来看,除非基于其他更为重要因素的考量,为了保证上下级检察官的服从性以及检察权的权威性,采用科层式理想型的检察权组织模式的国家,一般会将检察官惩戒权内化为管理权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极力排斥将检察官惩戒权限交由第三方,另一方面检察官惩戒过程较少吸纳律师等社会其他成员参与,而通常由检察机关内部予以垄断。检察权组织官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在建构检察官惩戒制度的过程中甚至会完全不顾及检察权、司法权的特性,走向检察官惩戒权内化和检察官惩戒程序行政化的“不归路”。采用协作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国家,并不排斥第三方机构参与到日常检察工作中,检察官的惩戒权可能交由检察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机构(组织)行使,并且有可能吸纳律师等社会其他成员参与检察官惩戒过程。例如,在美国,律师协会、法院掌控着针对检察官的一部分惩戒权限。
四、从检察权性质、组织模式的视角评判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图式
1. 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图式
自2014年底至今,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等6个省市先行试点的省一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创制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相继建立了省一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并颁布了与之配套的章程。经过两年多的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的试点工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意见》。由于《意见》对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作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在对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图式予以描述时,将同时参考上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建构模型及其章程。{16} 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改革主要围绕着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模式、权限、程序等方面展开。
第一,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意见》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其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其组成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根据《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章程》)的规定,上海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委员分为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专门委员由市委政法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公务员局、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分管领导担任,共7名。专家委员从法学学者专家库中推选产生,共8名,其中含律师1名。
第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权限。《意见》规定,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意见》对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出了规定,要求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违反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上海章程》则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权限设定为:协调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当事检察官所涉及的案件开展评查,评估案件质量,认定错案责任,提出当事法官、检察官无责、免责或惩戒的建议;协调并协助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办当事检察官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提出党纪政纪的惩戒建议。endprint
第三,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表决程序及惩戒程序。《意見》规定,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检察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须经全体委员会2/3以上的多数通过。
2. 对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图式的评析
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意图打破检察机关独掌惩戒权的局面,以提升检察官公信力为最终目标,并将部分惩戒权限交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第三方),该种改革尝试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内在要求,但是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仍然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中立性和公正性欠缺,难以承担维护检察官相对独立的任务。裁判者中立是裁判者公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17} 裁判者中立要求裁判者不受裁判者以外的人或组织的控制并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兼行不相容的职能。当然,许多来自其他主体的控制并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后果。但是,有关主体也可能带有偏见,或者出于正常执法之外的目的而利用这种控制。潜在控制可能引发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当控制导致实体不公。实体不公是一种结果的不公正,主要集中表现为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官没有被惩戒、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官受到与其违法违纪行为不相当的惩戒。二是“形象不公”导致惩戒委员会公正性受质疑。所谓“形象不公”,注重的是惩戒委员会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不公正性。从某种角度来看,惩戒委员会形象的公正较之于实质的公正更为重要。丹宁勋爵在谈及裁判者在主持公正时,有一点是非常值得注意的,“‘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白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说,‘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18} 从《意见》和《上海章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本质上属于协助工作部门,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他主体的控制。此外,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其组成人员多数为党政机关和检察官代表,占据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将近半数的席位,这种人员组成严重损害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形象公正性,很难令公众对其公正性不产生质疑。
第二,未能突破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束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职能被虚化,制度改革“原地踏步”。在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之下,尤其是官僚化程度比较高的检察系统中,检察机关会极度排斥惩戒权限“外流”,在该种制度背景之下,即便检察机关迫于改革的压力将某些职权交由第三方行使,其亦会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使第三方得以纳入原有程序内并掌控第三方的行动。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职能被虚化体现在:首先,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设定为协助检察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部门。其次,对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权限予以严格限制。从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及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的权限来看,一方面其在调查活动中仅承担协助、协调的作用,主导权仍然由各级检察院监察部门掌控。另一方面当调查报告提交给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时,其并不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只享有建议权,最终的检察官惩戒权仍然掌握在各级人民检察院手中。我国对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权限设计实质上并没有改变检察机关独掌检察官惩戒权的局面,现阶段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不仅与世界各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趋势背道而驰,并且与检察权性质的内在需求相背离。
第三,深受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影响,检察官惩戒程序呈现出内化、行政化的单一特性。我国现有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仍然深陷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泥潭”,忽视了检察权具备司法属性这一更为核心要素对检察官惩戒程序的内在影响。检察官惩戒程序内化、行政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救济机制的内化和行政化。在域外法治国家,为了避免检察官遭受不必要的干扰,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其都赋予了被惩戒检察官(尤其是危及检察官身份时)有效的救济机制。在此次改革之前,我国对于检察人员的惩戒都是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监察工作条例》)进行,《处分条例》没有设计针对被惩戒检察人员的救济机制,《监察工作条例》则设置了“申诉—复查、复核”内部化、行政化的单一救济机制。在此次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中,仍然保留了原有的被惩戒检察官救济机制,不利于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保障。
五、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的应然走向
1. 组建中立、公正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第一,赋予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相对独立的地位,进而确保其权威性。只有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保持相对的独立,才能够防止其他权力部门对检察官进行纪律惩戒而威胁到检察官,才能够确保检察官公正地行使职权。从域外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官惩戒主体保持相对独立性是建构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核心理念之一。{19} 我国在建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时,应当贯彻“检察官惩戒主体保持相对独立性”这一核心理念,一方面,应当提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权力体系中的定位,结合我国国情,“在人大常委会设检察官惩戒委员会”{20};另一方面,确立相对自主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专项财政预算制度,进而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独立运行提供物质基础。
第二,在注重发挥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职能的同时,在人员组成方面要突显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我国现阶段所建立的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在专门委员的选择上偏向于人事管理,不利于检察官惩戒职能的发挥。为了彰显惩戒职能,有必要建立专门从事检察官惩戒职能的委员会,与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区分。结合检察官惩戒职能的性质,从事检察官惩戒职能的委员会组成委员应当具备如下基本素质:一是对法律职业伦理具有较深的理解;二是具备推动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的潜在能力;三是具有相对的中立性。鉴于从事检察官惩戒的委员所应具备素质考量,委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以及检察官群体组成,在具体人员员额的分配上不宜出现“职业歧视”现象,应相对均分。endprint
2. 突破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束缚,建立多层级的惩戒机制
第一,合理划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惩戒权限。“现代制度一直在抵制两种可能的纪律责任变异:第一,它变为司法从属于政治部门,尤其是行政机构的工具。因此它最终变成只是政治责任的又一种形式,这一变异不仅要求把纪律责任赋予政治机构,而且要求它主要以非法律的政治性评论为基础。第二,它为司法机构本身所垄断,作为纯粹的‘自治监控工具。”{21} 就域外法治国家的相关制度来看,各国出于对检察权性质与检察官组织模式的综合考量,检察官惩戒的权柄都没有掌握在单一机关手中,一般都是检察机关与第三方共同行使检察官惩戒权限,例如,在德国,检察官的惩戒职能则由检察机构内部设立的纪律委员会、行政法庭、检察机构、司法部共同履行。对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权限,可以根据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被处于的惩戒措施,予以适当分配,具体而言:对于可能适用危及检察官身份(降级、撤职、开除)惩戒措施的案件,则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予以处理;对于可能适用“责令纠正、限期改进、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警告等”非危及检察官身份惩戒措施的案件,则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贯彻程序正义理念,推动多元化检察官惩戒程序的建构。根据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关于《刑事诉讼原则在纪律程序中的适用决议》,在纪律程序中也应一定程度地贯彻刑事诉讼原则。典型的如正当程序原则对纪律程序的要求。{22}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获得听审的机会,其中包括获得充分告知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审判以及救济权等;二是法官公正;三是判决理由;四是形式正义。{23} 就检察官惩戒制度而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检察官惩戒主体公正。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建构者所组建检察官惩戒主体时应当符合中立、相对独立的要求;二是获得听审的机会。在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建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避免绝对的行政化处理模式,赋予被调查检察官充分的听审机会,同时应当赋予被调查检察官有效的救济措施;三是惩处理由。为了保障被惩戒检察官的利益,防止专断,检察官惩戒主体应当在裁决书中对惩戒事实认定以及惩戒结果予以详细陈述。
基于我国检察权性质和检察权组织模式的特性,同时顺应检察官惩戒制度建构的内在规律,我国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导的多层级检察官惩戒程序:其一,检察机关主导的检察官惩戒程序的建构,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更多的是追求效率,但应当保障被调查检察官获得听审的机会;其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导的检察官惩戒程序,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应当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除去保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中立和公正外,还需要充分给予被调查检察官充分的听审权利。其三,赋予被惩戒检察官有效的救济措施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检察权、司法权特性的内在需求。绝大多数域外法治国家都赋予了被惩戒检察官一定的救济途径。例如,在德国,被处罚检察官对于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惩罚存在异议,则其可以向法院起诉;在日本,检察官不服违纪惩戒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4} 在美国,检察官不服律师协会的惩戒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检察官不端行为处理机关的差异性,在我国应当建构多元化的检察官救济机制,一方面,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的没有危及检察官身份的惩戒,为了确保其与我国科层式检察权组织模式的契合性,可以仍然保留“申诉—复议—复核”的救济机制;另一方面,对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则可以参考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相关经验,赋予被惩戒检察官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释:
① 转引自鲁克俭:《西方制度创新理论中的制度设计理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1年第1期。
② 转引自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
③{12}{15}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26、81页。
④ 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⑤ 转引自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⑥⑧{11} 参见徐益初:《司法公正与检察官》,《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⑦ 参见 [美]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周叶谦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
⑨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⑩ 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3}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14}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16} 上海市是建构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及章程的先行者,大多数省份在建构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及其章程时,很大程度上是对“上海模式”的模仿。
{17}{23}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9页。
{18} 参见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87页。
{19} 在美国,处理检察官严重不端行为的惩戒主体为具有独立性的律师协会以及法院。在法国,由独立的最高司法会议下设的检察官纪律组执掌检察官的纪律处罚职能;在德国,对于检察官进行惩戒的最终权限掌握在纪律法庭手中;在日本,检察官的行政处分复杂,对非违纪处分由设置在总理府的检察官资格审查会(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作出。参见邓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20}{21} 鄧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22} 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之鸟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24} 樊崇义、刘文化:《惩戒与保障: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的双面镜像》,《检察日报》2016年5月17日。
作者简介:邹梅珠,赣南师范大学应用法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江西赣州,341000;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江西南昌,330013。
(责任编辑 李 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