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当负怎样的举证责任
——一起复议案件的始末

2017-09-30 05:49文陈啸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7期
关键词:申诉人原汁生产日期

文陈啸

举报人当负怎样的举证责任
——一起复议案件的始末

文陈啸

案情回顾

张某于2017年2月18日在L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G旗舰店”购买了一台原汁机,型号为GLG-Y108G,功率为200W,产品上有3C认证标志,经查L公司持有的覆盖涉案产品型号和功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4010713690715)于2017年2月7日被暂停,故于2月2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举报人,同时申请调解、赔偿,并书面答复最终处理结果。2017年3月4日,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产品质量争议调解补正通知书》([江]市管质调补字[2017]3-3-1号)告知其补正原汁机生产日期的证据材料,张某又补充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出厂合格证。2017年3月21日,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江]市管质调受字[2017]3-21-1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无法证明原汁机的生产日期,故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认为,被举报人在证书暂停期间依然出厂销售证书所覆盖型号和功率的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表述“不予受理”存在有法不依,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7年2月28日,收到张某的投诉举报,称其在L公司天猫网店购买的原汁机不符合3C认证要求,要求处理。我局在对张某投诉举报材料的审查中,发现其缺少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初步认定被举报人L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3C认证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张某的违法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3月4日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江]市管举告字[2017]3-3-1号)告知上述情况。

同时,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张某的争议调解,我局决定待张某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做处理,并2017年3月4日邮寄送达《产品质量争议调解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正原汁机生产日期的证据材料。2017年3月20日,我局收到张某的补正材料,但所提供的材料仅为一张合格证未注明生产日期,与原汁机生产日期并无关联性。

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在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说明了上述原汁机3C证书的暂停时间和原汁机的购买时间,并未说明原汁机的生产时间。故此无法初步确认该原汁机是否在3C证书暂停期间生产,也无法初步认定L公司所销售的原汁机是否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规定。张某的投诉举报材料不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的要求。因此,向其送达了《产品质量争议调解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正原汁机生产日期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张某提供的补正材料,内容为“L公司 合格证”,与原汁机生产日期并无关联性,仍无法说明张某所购买的原汁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江]市管质调受字[2017]3-21-1号)中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合法。

评析与处理

笔者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举报时,已提供了原汁机的购买凭证、购买时间以及原汁机3C证书的暂停时间等证据,涉案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4010713690715)于2017年2月7日被暂停,而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月18日,故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嫌疑。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申请人张某作为申诉人已提供了上诉书面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正确理解该条款,《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要求申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非“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需要的充分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后获取,而非依赖申诉人举报时详细提供,申诉举报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法律授予的公权力,故其调查取证能力有限,对其举证要求不应当过于严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该条款用了“违法行为线索”,而非“充分的违法行为证据”,故被申请人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观上擅自加严了申诉人张某的举证责任。且《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所列情形。

最终,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的规定:撤销杭州市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江]市管质调受字[2017]3-21-1号),并责令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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