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宏伟
一起投诉引发的思考
近日,笔者遇到了一起投诉,投诉者购买的产品(某款大礼包)内有3种不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单件食品A:生产日期2016-12-16,保质期8个月;单件食品B:生产日期2016-12-19,保质期8个月;单件食品C:生产日期2016-12-8,保质期18个月;产品外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12-16,保质期8个月。投诉人称: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4.1.7.2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生产日期应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即2016-12-8,故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应当给予十倍赔偿。
预包装食品的相应规定,及合理標注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以选择以下3种方式之一进行标示:方法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保质期标示;方法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保质期标示;方法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笔者认为,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方为合理:一是消费者或经销商无需拆开销售单元,仅检查销售单元外包装,只要按外包装所标示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计算未到期,则销售包装内任一单件食品都没有到期(以下简称“合理性条件一”)。二为在满足上述第一条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延长销售单元可销售时间。不应该出现所有的单件食品都没有过期,而按外包装所标示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计算整体销售单元却过期了这一情况(以下简称“合理性条件二”)。
结合案件分析
为便于说明问题,笔者假设另有两种单件食品,单件食品D:生产日期2016-3-1,保质期18个月;单件食品E:生产日期2016-1-1,保质期18个月。列表如表1。
将上述产品进行不同方式组合,然后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所列举的方法进行标注,发现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根据表2分析,存在一种单件食品虽然生产日期较早但保质期长,而另外一种单件食品虽然生产日期晚,但因保质期短反而先到期的情况。当这些产品经过组合后按方法一的要求,保质期应当标注为较短的日期,其造成的后果就是缩短了产品的可销售时间(即按外包装标示已过期,但实际任一单件食品都没有过期),甚至可能产品未出厂就已经过期,如表2中A+D的组合方式。
在分析前,假设最后生产的单件食品之后5天为销售单元形成日期。以表3中A+C的组合为例,最晚生产的单件食品为2016-12-16,推后5天标注生产日期,则其生产日期应标注为2016-12-21。显然,除非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生产日期即为销售单元形成之日,否则按方法二标示都会延长产品的可销售时间(按外包装标示未过期,但实际已经有单件食品过期)。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延长的时间极为可观。如表3中A+E的组合,即单件食品A生产完成即形成销售单位,也会极大地延长了产品可销售时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7-2011)之4.1.7.2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八条所列举的方法一、方法二标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洞,有的因过于严格不符合合理性条件而造成资源浪费,有的则不能满足合理性条件一,可能会存在虽然外包装没有过期但内部的单件食品却已过期的情况。
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对于销售单元包含若干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单件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过于复杂且不够合理,将方法一与方法二合并表述为“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及相应保质期标示”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