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慧芳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挥着直接证据的诉讼功能,建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非常必要和迫切。《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充其量只是具有证据补强意义的制度设计,而不是补强证据规则本身。我国应加强对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基本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笔者主对补强证据的主体进行概述,深入剖析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认为存在辅证补强或单独证明两类情况。我国对口供没有明确的定义,同时,对被补强口供范围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补强证据到底应具有什么样的证据能力、证明标准,这些都需进一步具体化。针对这些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证据;个体补强;系统补强
一、补强证据的概述
补强证据规则就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的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设置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某些单一的证据在质量上缺乏足够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来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从补强证据角度而言,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其理由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口供的本身已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二是口供的证明力尚不充分,单以口供来认定有罪并不充分。因此要在认定有罪时除口供以外尚须有补强证据的存在,这里的补强法则并非特别独特的法则,该法则只能说是“疑似的补强法则”。
二、口供补强证据的条件要求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一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性规定,不仅缺少操作标准而且规定过于单一,在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高低影响着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分配。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是条弹性的规定而传统意义上的硬性要求,采用此种方法既能够与证明标准的判断规律相符合与我国的司法环境相一致,毕竟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审判者的自由裁量,因审判者通过内心衡量从而才形成的内心确信,非一种确定的客观性事实,但同时也要在口供的虚假预防及其审判者自由裁量权限制方面多加关注,这就要求我们在口供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设立一定的要求,但口供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过高或过低都会在诉讼效率和发现诉讼真相影响案件方面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三、口供补强问题
(一)对“口供”无明确定义
我国法律理论中未对“口供”一词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只是在相关立法中有涉及,而且使用很不规范。在理论上既未对口供的定义进行具体规定,也没有详细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导致口供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制度设计缺乏理论基础。定义的空白直接导致了立法上的使用混乱。立法先是使用“口供”一词,接着后面都使用“被告人供述”,貌似“被告人供述”就等同于“口供”,但是在理论上“口供”的外延要远大于“被告人供述”,口供不仅指供述,还指无罪辩解,而且口供不仅限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也属于口供的范畴,所以立法的表述是对“口供”的误解。同时,我国法律理论中也未明确提出过“补强证据规则”的定义,在很多国家补强证据规则是一条独立的证据规则,是在某种证据存在弱点的情况下,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仅限于口供。而且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特征及证明标准等问题有详细的规定。而我国证据规则中未提及这一规则,只有关于口供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存在。这一点正反映了口供的相关理论问题在我国还存在很多空白函待填补。
(二)法律理论对被补强口供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被补强口供的范围主要讨论哪些口供是需要补强的。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中的口供都需补强。二是庭内口供与庭外口供是否都需补强。三是口供中的哪些内容是需要补强的。这是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首要问题。对于以上三个问题在第二章列举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争议和实践中的做法,但是我国法律理论对此规定的模糊不清。
口供中的那些内容是需要补强的,我国法律理论也没有明确规定。该问题实际上是口供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的问题。国外对于该问题一直有“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分歧,我国理论界也未达成一致观点。有学者认为要对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进行补强,有学者则认为要对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进行补强,还有学者认为要对犯罪构成的一部分要件进行补强。也有部分学者赞同“实质说”。理论上的分歧带来实践上的做法不一。有要求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补强的,也有要求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补强的。各法院对于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补强操作不一,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法院的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的科学性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三)我国法律理论没有明确规定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标准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只是说不能单凭口供定案,至于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没有做要求。但是在国外的法律中,补强证据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用以补强口供,在美国法律理论中,补强证据必须是口供以外的证据,而且能够证明犯罪实体。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的。在日本法律理论中也要求补强证据必须是口供以外的证据。除此以外还要求被告人本人对不利事实的承认,侦查阶段的口供以及其他人对被告人本人口供的转述均不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在日本,传闻证据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的。可见美日两国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相同的要求是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口供,也就是说补强证据的来源一定要独立于被告人口供。
在实践中我国有检察院系统进行“零口供”的实验,这样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保证案件质量大有裨益,但是确立“零口供”就相当于给补强证据设立了同一般定案证据一样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但影响诉讼效率还有可能放纵犯罪,影响社会治安稳定。我国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使补强证据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还有可能因為证明标准的高低不同给案件审判带来证明负担,也会因为补强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在民众心中的形象。endprint
四、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明确“口供”在法律中的定义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一直被理论界认定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精神所在。但是前面也提及过该条的缺陷在于表述混乱,所以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46条重新表述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单凭口供进行定案和处以刑罚,特殊情况下除外。”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供述”一词,因为口供不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包括无罪辩解,使用“供述”一词代替“口供”显然是以偏概全。之所以增加“特殊情况下除外”的表述是因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各国都是有例外情形的,包括我国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不适用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所以在立法中要留出余地保证法律表述的严谨,至于例外情形当然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情形后面还会详细列举,在此不再赘述。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外还要在司法解释中规范使用“口供”一词,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中将“被告人供述”替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除了在立法中规范使用“口供”一词外,也要明确提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是我国证据规则中的重要规则之一,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关于口供需要补强是仅适用于法庭上供述,还是仅限于法庭外供述还是法庭上供述与庭外供述都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将两者归入到被补强口供的范围之内。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表述都是使用“被告人供述”,显然是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庭之外的口供排除在需要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外,将我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限于法庭之上。这与国外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正好相反。在确立了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国家中,虽然对于庭内口供是否需要补强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庭外口供都一致认为需要补强。而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现出的确实庭内口供需要补强,庭外口供却没有立法上的规定。
确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充和支持来防止虚假口供的存在,这些用以补强的证据与口供都是证据,只是在作为定案依据时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所以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范围不应当是像目前立法中的限制于庭内口供,应当扩张到庭外口供。
(三)明确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
在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方面,该问题涉及到一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如何界定补强犯罪还需从我国犯罪构成着手。因此,补强证据的补强范围如下:
首先是犯罪客观要件,补强证据只需补强能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虽然重要,但并非犯罪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都需要补强。即使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但也不应当要求口供中所涉及的所有客观事实都被补强。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罚严厉程度要受犯罪行为人具体采用的手段、造成的结果的影响,所以这些内容是需要补强的。
其次,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是否需要补强,需要区分情形说明。在身份犯罪中,因为身份的具备与否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所以需要补强。如果涉嫌非真正身份犯,不影响被告人量刑的身份则无需补强。那么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需要补强?如果被告人自报其有精神疾病,则需补强如没有则无需补强。
再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无需补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属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他人难以知悉。司法人员一般都是从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及结果来逆推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因此只要客观方面得到补强,就可以推导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一般不需补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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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展.挑战与回应:口供制度的重生.证据科学,2015(5).
[3]张明勇.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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