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琴武
[摘要]随着我国对于死刑存废的进一步探讨,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学界的重视。但是,当前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死刑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执行过程部分问题缺乏法律根据,死刑罪犯权利救济制度设计存在不足,死刑执行主体设置不合理等。文章通过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早日对其进行完善,真正实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死刑执行主体;死刑执行程序;死刑执行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死刑执行的规定仅有4个条文,这4条规定加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法律渊源。由于死刑这一刑罚本身所包含的特殊性,死刑执行程序有许多不同于其他刑种执行的独特内容和外在表现。因此,在程序设计理念上,死刑执行程序应当体现其准确性、时效性和人道性。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缺乏统一性以及有些问题的立法缺失,我国在死刑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死刑执行主体设置不合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为作出死刑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法律对死刑执行主体的这一规定,可能更多地是考虑方便执行,以提高诉讼效率。但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由人民法院来担任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一)担任执行职责与法院中立身份不符
从宪法理论的角度出发,由法院来担任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很明显与其作为裁判者这一“中立”身份对立。在我国“控、辩、审”的当前诉讼结构之下,法院以审判机关的身份履行审判职能。而我国案件审判遵循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因此法院作为审判者,不宜主动介入案件,只能本着消极被动的态度参与案件并进行裁判。死刑的执行,理论上是由充当国家暴力机器的机关主动完成更为合理,将这一职责交给法院显然有悖于其“中立”的裁判者身份,同时还可能减损其“正义”主持者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法院负责死刑执行不利于权力制约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判决经人民法院作出,又由法院负责执行会导致权力不均,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而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审判权与执行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力,不能混同。所以,法院不能作为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在死刑执行实践中,案件的主审法官到场进行临刑审查,负责指挥执行的整个过程。此时,会形成审判者和执行者合二为一的情况,从而缺乏权力制衡。主审法官容易先入为主,导致临刑审查抱着走过场的心态,无法真正发现错判案件,也使被执行人失去最后的救济机会。
(三)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多个执行主体并存的情况
在我国死刑执行的具体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武装警察多個执行主体并存的局面。这样刑罚执行过于分散,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领导和科学管理,不利于保障各种刑罚执行的统一。因此,对死刑执行主体的研究与改革必须加快进行。
二、死刑执行过程部分问题缺乏法律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死刑判决的命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该法第252条第4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指挥执行人员,要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等,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程序规定。我国死刑执行的根据依然存在诸多空白,司法实践缺乏法律根据,亟待进一步明确。
(一)死刑缓期执行规定不具体
通过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死刑的执行命令,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实际上是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要求,不包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抛开法律程序的要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旦确定,在故意的再犯罪形态下,死刑立即执行就无法逃脱。虽然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它毕竟是理论上我们要涉及的正当化程序要求,与程序法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必须克服死缓两年这一程序的要素粗糙、法律效力不足等问题。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发现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如何准确及时审查,在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体现。司法实践如果不是结合刑事法律一体化,推动正当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落实,排除“疑难杂症”,则无法在案件事实一般化、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中切实保障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谦抑性。
(二)验明正身没有相应的程序文书作为执行时的根据
验明正身是死刑案件程序中最后一道“过滤器”,要达成死刑案件结果的公正,必须依靠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合力,然而立法对这一关键性程序却欠缺最强有力的保障,缺乏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一方面,执行依据的缺陷,对被告人生命的充分保护造成了威胁;另一方面,从专门听取被告人临行前冤屈的角度看,这一程序是被告人反转乾坤的最后机会。由此可见,详细而科学的救济程序利于实现价值权衡的最大化,在验明正身后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为继续执行提供依据。
三、死刑罪犯权利救济制度设计存在问题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这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有些设计还是过于粗糙,最大的问题就是,这些程序是赋予权力性的,当事人居于被动位置,诸多地方仍力不从心,无法启动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停止执行和第252条规定的暂停执行都不会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而变为现实,只有原判人员或者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一方面,这个决定权的行使,没有相关规定的程序约束,随意性过大;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存在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情况,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一)被执行者申诉权缺乏应有的保障
1.申诉时间设计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可见,从核准死刑到执行,被告人最多也只有七天时间。但据我国刑事申诉程序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接到申诉材料后,要先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即使是在受理后,也需要三至六个月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执行死刑的七日期限与三至六个月的申诉处理期间比较后可知,我国死刑判决的执行时间过于简短,没有为死刑犯预留充分的申诉时间。即使真有冤屈,死刑罪犯在相关部门的申诉决定作出之前可能早已被执行了死刑。申诉制度可操作性较差,急需一整套完整的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endprint
2.缺少律师介入死刑执行必要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程序都允许律师的介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到了执行阶段,却没有律师介入的相关规定,有时候律师甚至连何时被执行死刑都无从知晓,损害了司法权威,也伤害了犯罪人家属的感情。
(二)死刑罪犯会见权的实现流于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表述了死刑犯的会见权,但是由于要素粗糙,规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束缚了会见权的法定功能。所以,必须将该意见进行正当化改造,予以细化,对会见权被削弱的现象进行改善,使死刑罪犯的会见权走向理性、成熟。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提前一天,罪犯才被告知何时执行死刑,从告知到被执行死刑,仅有短短的一天时间,司法机关或许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事件突发情况,但此时犯罪亲属密切关注的问题就出现了,从通知家属、准备、时间规划、行程预留到赶往羁押地,时间确实仓促,不仅客观上阻碍会见权的实现,其法定功能也会大打折扣。
四、死刑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缺陷
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亟待从严格意义上控制死刑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各种程序欠缺导致监督流于形式,落实程度不够,死刑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一)监督主体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死刑监督主体只是笼统、原则地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临场监督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在司法实践中,临场监督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公诉部门负责,但各地做法不统一,直接导致这一职责在检察院内部的混乱。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谁起诉谁监督”,理应由公诉部门负责;也有观点认为应由罪犯关押地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监督;还有观点认为应该设置专门的机关专门负责死刑执行。笔者认为,综合法律规定、职能分工、人权保障、监督流程等因素的考虑,由监所监察部门履行死刑的临场监督似乎更为适宜。
(二)死刑執行监督立法太过粗糙
1.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具体职权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具体职权规定的缺失,监督人员往往依照的是法官告知的相关文号来执行监督职责,其监督权力受限,因此对死刑执行主体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正当、交付执行时间是否适时、处理尸体是否适当、通知临场监督的时间是否合法等事项无从知晓,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
2.检察机关介入死刑执行监督的时间太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笔者认为,死刑监督非常关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更是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最后保障,理应有更加严格、准确、具体的规范,而实践中,仅仅给检察机关三天的时间显然太过仓促,监督工作无法真正有效地展开。
3.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缺乏监督的救济机制
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果不履行上述监督时的救济机制,仅在《人民检察院监狱检查办法》中作出规定。但该办法的效力等级相对较低,作为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救济机制理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期许早日对其进行完善,真正实现程序公正。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