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保护面临的难题与对策建议

2017-09-18 01:04王向南
理论与当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服务商隐私权事务

王向南

网络隐私保护面临的难题与对策建议

王向南

一、网络隐私侵权特征分析

在网络急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个人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缺少应有的保护,显得太过脆弱。面对大量涌现的网络隐私侵权现象,我们能够感受到网络隐私侵权和传统隐私侵权相比,具有其在网络环境中不同于传统意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网络隐私侵权影响范围广泛

我国网民数量庞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7年01月22日对外发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从小学生到七旬老人都能够进行网上信息的浏览和转发。网络每天更新的信息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出现网络隐私侵权现象,受众数量如此巨大,其影响范围将会非常广泛。

(二)网络隐私侵权传播迅速

网络信息每天都在持续更新,经过点击即能转发,几乎不需成本,不受地域局限。网络信息传播迅速,如果在短时间内网络隐私侵权信息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通过大量转发、复制、储存,该信息将被保存到个人用户手中。这就对网络信息侵权中管理者的快速反应提出了要求。

(三)网络隐私侵权的匿名性

网络隐私侵权的实施一般都在匿名的情况下进行,具体责任人很难确定。这使得一些人在实施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时有恃无恐。通过网络平台的管理者最终对网络用户域名的确定,多数实施者能够被发现,但很多时候难以确定隐私侵权的真正实施者,因此出现责任承担难的问题,从而使侵权实施者更加肆无忌惮。

(四)网络隐私侵权后果严重

网络隐私侵权信息经过大量的转发,受众和影响范围极大,短时间的传播就会对被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网络隐私侵权脱离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相关隐私信息如得不到有效清除,数月数年之后,这些信息还会被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出来,给人们贴上了永久性的标签,对人们以后的工作学习和个人生活带来很严重的影响,对人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法估量的。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难题

网络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兴事物,法律的规定相对于社会的发展总是具有滞后性,当今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对网络侵权信息有删除义务。网络隐私侵权信息发布到网上后再进行删除,此时已经形成的社会影响很难真正清除。笔者认为在信息发布前对信息进行审查,对于保障隐私权是至关重要的。行使审查义务的主体需由法律明确界定。在对网络侵权信息进行审查时,侵权信息与公民新闻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也需法律明确规定。

(一)网络隐私侵权保护法律依据有待完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重点在于规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此解释的出台表明了两高对于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打击的决心,适应了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做斗争的迫切需要,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而在网络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程度,仅为网络民事隐私侵权的,法律还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并未对隐私权明确定义,这给网络隐私侵权的保护带来难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中很多侵权问题不能有效规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依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隐私侵权中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归属不清

网络信息的发布可分为网络服务商发布或网络用户自行发布两种情况。两类发布主体的信息审查义务归属不清。服务商自行发布的信息,如新浪新闻、搜狐新闻这样的网页,其发布的内容应由服务商自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如果是用户通过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平台自行发布的信息,如新浪微博、QQ空间日志,此类信息应由何主体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网络隐私侵权与公民新闻言论自由之间界限不明

网络隐私侵权中,公民在网上发表言论如果是虚假的诽谤,恶意公开诋毁他人,我们能清楚地界定为网络名誉侵权。而隐私侵权中,网络用户一般发布的是当事人的真实信息。借由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观点是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一个重要体现,而当发布的信息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时,此信息的发表就受到限制。在网络信息审查时,言论自由受到限制的界限是什么,实践中难以把握标准,归结在于隐私权和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三、网络隐私侵权中难题的解决

针对上文提到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做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制。首先应明确隐私权的定义,对于隐私信息给予严格保护。其次应界定网络信息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使隐私侵权信息在未发布之前已经过审查删除。再次应确立审查和诉讼纠纷中网络隐私侵权与新闻言论自由的界限。

(一)明确网络隐私侵权中隐私权定义

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未明确定义,国外一些国家对隐私权有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对于我们对隐私权内涵和外延的把握有较好的借鉴。

一是国外隐私权法律规定。美国是最早定义隐私权的国家,1890年,美国知名律师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所著的《论隐私权》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规定的隐私侵权包括四种: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的隐私侵权,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以及公开丑化他人形象的隐私侵权。网络隐私侵权属于行为人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此类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所公开的事务是有关他人私人生活方面的事务;行为人对他人私人生活事务予以公开披露;行为人所公开的事务是让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事务;行为人所公开的事务是社会公众不具有合法利益的事务。英国法中,衡平法上的违反信任责任是侵犯他人隐私最主要的方式,是指当行为人被认为应当对他人承担某种保密义务时违反了所承担的保密义务而公开他人秘密信息的侵权行为。法国法中,隐私侵权1970年之前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应当具备过错的构成要件,1970年,由《法国民法典》第9条对他人的隐私权提供明确保护,规定对他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无过错的构成要件要求。

二是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侵害隐私权,但法律对于隐私权未明确定义。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同时认为隐私侵权是行为人对能让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不具有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的私人事务进行一定范围以外的公开。一定范围以外是指超出了隐私权人对自己隐私的控制范围,侵权人向非特定人或更大的生活圈宣扬他人隐私。隐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适用于应对他人承担某种保密义务时违反了该义务而公开他人秘密信息的侵权行为。公民隐私权应满足个人对于自己生活信息的保密性、生活空间的私密性、私生活的安宁性要求。

(二)确立网络隐私侵权中网络信息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拒不删除侵权信息的,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事后的信息删除义务外,还应有事前的网络信息发布审查义务,其审查的权限也决定着公众言论自由的边界。网络信息通过网络服务商或网络用户发布的,应确立不同的审查主体。网络信息由网络服务商自己提供,如优酷、搜狐网站上传的新闻或娱乐视频,新浪网上传的新闻,网络服务商应对自己的发布行为承担严格的审查责任。而如果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提供了信息发布的平台,由用户自己上传新闻或视频,网络用户数量巨大,每天有海量信息更新,要求网络服务商进行严格详细的审查是不现实的,此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只需进行最基本的审查,由网络用户对自己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真实性和是否涉及隐私侵权负责。

(三)划分网络隐私侵权与新闻言论自由的界限

一是美国法律相关规定。在新闻言论自由利益和隐私利益的较量中,美国法院更偏向于保护前者。美国隐私侵权案件FloridaStar一案中,被强奸者的姓名被公开,联邦最高法院以保护强奸受害人的匿名权没有达到最高级别的国家利益为由而选择保护了新闻言论自由权。此案引起人们广泛讨论,很多学者认为美国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已经走向灭亡。美国更倾向于鼓励言论自由而非强迫人们保持沉默,认为新闻自由与基本的民主制度之间联系紧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享有“对他人进行讨论”的权利,尽量避免大家都不敢出声而出现寒蝉效应。美国界定新闻价值的标准在于是否体现了合法的“公众兴趣”。尽管美国偏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对隐私权也有着具体清晰的界定,受到法律严格保护。法律规定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展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众场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所得税申报表,信用报道)和禁止偷听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进入现代社会后,堕胎、使用保险套、决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隐私权之内。

二是我国关于隐私侵权与新闻言论自由的界限。我国应协调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关注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的同时,也应该关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新闻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其社会功能,不仅能给人提供事实,也能通过引发讨论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形成共同的社会约定和公众社会。但如果发布的信息变得琐碎而淫秽,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此种信息就不能体现公共利益。隐私权范围以内应严格保护,对不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可以由新闻媒体对公众合理关心的问题进行报道。隐私侵权信息在网络公开发布,公开的范围应该是已经或必定能够被公众接触到的,如果信息虽然通过网络传播,但仅仅在几个人之间流传,并不构成隐私侵权。

(作者单位:贵州省社会科学院)

责任编辑:陈正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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