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关于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存在国际、国内两种登记制度。而国际登记和国内登记在确定管辖权和控制权问题上有着重要区别。根据《登记公约》,需向联合国秘书长尽速报告的五项情报亟待补充和完善。《外层空间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准则》(LTS)之准则六“加强空间物体登记实践”为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之解决提供了值得深入探讨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外层空间 物体 登记制度 国内登记 国际登记
作者简介:马冬雪,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6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8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5
近年来,主要空间大国加快其探索外空的脚步,致使外空活动日趋频繁。为确保外空活动有序开展,深入研究登记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国际社会并存两种登记制度,即根据1961年联大1721B(XVI)号决议通过的“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登记(UN Register)的制度”以及1975年《登记公约》序言及第二条规定“强制基础上的‘国内登记(National Registry)加‘国际登记制度”。因各空间国家加入的条约、决议不同,适用的登记制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明晰不同登记制度下管辖权和控制权的区别十分重要。随着世界各国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日益增多,空间物体携带核动力源等威胁外空安全的武器系统的概率性增大,而《登记公约》第四条只规定登记国要披露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各国对“一般功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发射国可以自行决定登记时间、内容等,这为将军事武器秘密送入外空提供了契机,《登记公约》尚无有效机制制裁未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的登记国,这极不利于外层空间的和平与长期性利用,因此登记信息亟待补充和完善。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下辖的科技小组委员会在外层空间活动的长期可持续性仍在讨论中的准则六“加强空间物体登记实践”为解决登记制度存在问题提供了值得深入剖析的解决方案。
一、 “国际登记”和“国内登记”在确定管辖权和控制权的区别
由于一些航天国家尚未批准加入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且这些国家仍然依据1961年联大1721B(XVI)号决议(以下简称1721号决议)登记其空间物体 。联合外空司(UNOOSA)也一直保有两个空间物体登记册(Registers),并由此将登记行为分为两类,即依据1721号决议进行的登记和依据《登记公约》进行的登记。下面对“国际登记”制度和“国内登记”制度在确定管辖权和控制权上的区别详而述之。
(一)“国际登记”和“国内登记”对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概述
1961年联大通过1721B(XVI)号决议就发射进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登记确立了以下要素:
——要求发射物体进入轨道或更远位置的国家尽速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外空委(COPUOUS)提供信息,以便就相关发射行为进行登记。
——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根据上述程序保有一个相关信息的公共登记册。
1721号决议虽并未对“管辖权和控制权”做出明文规定,但却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提供了公共登记册,并为日后登记国对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提供了“管辖权和控制权”的可能性。
1963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第7条使用了“管辖权和控制权”这一术语。“管辖权和控制权”可以理解为国家主权的表现,具体而言就是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享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分述之,管辖权意味着人和物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控制权则指向对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实施监督的现实可能性。 1967年《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虽然该条未明确规定登记方式、登记内容,现实可操作性较弱,但一定程度以“外空宪章”的形式做了原则性的说明。如果说《外空条约》关于“登记权和管辖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不确定,那么1975年《登记公约》则通过其序言及第二、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强制性的‘国内登记(National Registry)加‘国际登记制度”,并明文指出登记国对在本国登记的空间物体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另外,《登记公约》的另一进步之处在于在其第二条第二款中还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时,应由各国共同商定其中一国作为登记国”和“虽然登记国享有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但它不妨碍各发射国之间就外层空间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做出适当的约定”。可以说第二款是在第一款基础上进行的灵活性处理,是登记制度更加适应现实的复杂及多变性。
(二)“国际登记”和“国内登记”在确定空间物体管辖权、控制权的具体区别
“国际登记”制度最早在1721号决议中确定,旨在就空间物体的发射和运营形成系统和规范的信息情报体系,以期使外空活动有序开展。但该决议并没有形成登记国系统和法律上的义务。《外空条约》和《登记公约》则明确且系统化的规定了“登记国”对射入外层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权和控制权。但仍是主要依靠“登记国”这一概念来确定管辖权和控制权,因此“国际登记”在对于确定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意义上不甚明朗。
“国内登记”则是指发射国在发射空間物体进入外层空间时,在其本国保有登记手册的制度。国内登记制度的管辖权、控制权的确定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对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的管辖权、控制权及对非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的管辖权、控制权。不难看出,“国内登记”对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和控制权。而对于非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有学者认为控制权是建立在确实的管辖权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真实的控制能力基础上”,对非政府实体负有“连续监督”义务的“有关(适当)国家”在承担繁重义务的同时,如与其他“本国”无相反约定,则理应保有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 近年来空间活动日趋频繁私,非政府实体空间发射活动骤增,外空商业化渐成趋势的背景下,因此厘清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管辖权与控制权和非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就显得十分必要。endprint
二、 亟待完善的登记信息要求
(一) 《登记公约》中亟待完善的登记信息要求
《登记公约》第四条规定,“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不同情报:
首先,《登记公约》只要求各国将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汇报,但由于各国对“一般功能”的理解不同,且各自往往会根据自身之利益需求做出不同的解释,这样就有可能隐藏诸如依法执行任务的军事卫星之类的敏感信息。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空间物体都被登记在案。即便绝大多数国家采取“国内登记”,但到国际登记时,仅会披露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根据笔者归纳整理的“空间大国登记情况”来看,各主权国家一般只将用于天气预报、全球导航以及遥感等功能的卫星登记在册。其次,由于《登记公约》并未要求对“空间碎片”进行登记要求,若一些空间物体的空间碎片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确认责任主体就会显得十分困难。
(二) 根据“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在线索引”整理表格得出的亟待完善的登记信息要求
联合国外层空间事务厅(UNOOSA)根据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登记公约》规定的“强制登记”制度,于2001年创立“Online Index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在线索引)功能,旨在允许各主权国家、组织或其他主体迅速查询空间物体登记情况,核实相关主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情况。笔者通过该索引功能,将中国、美国、俄罗斯、欧空局、日本五个主要空间大国的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登记情况整理如下表格,以期通过对表格的分析及引申明确亟待完善的登记信息要求。通过该表格可以直观看出俄、美主要空间大国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登记在案的分别高达3465个和2264个,约是中国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16倍和11倍,日本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18倍和12倍,欧空局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53倍和34倍。其中“功能衰退”的空间物体,美、俄高达663和708个,脱轨的空间物体俄罗斯高达163个,约是其他四个空间国家的32倍和34倍。
三、对LTS中关于登记公约存在问题提供的策略研究
联合国在外空开发利用竞争日益激烈和外空环境不断恶化的背景下,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下属的科技小组委员会于2010年2月第47届会议起,在议程中添加“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LTS)项目,并设立了外层空间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和四个专家组。工作组和专家组通过向包括中国在内的成员国征求建议,将编写一份关于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并编写一套基于成员国自愿基础上的最佳做法准则,从而寻求创设一个新的外空交通管理系统和国际法律系统 LTS旨在通过环境监测、自然资源管理、气象预报、卫星导航和通信等方式,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其中,LTS中关于登记制度部分的提议和指南,即俄罗斯联邦提出关于等级制度提案,对完善外空登记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2017年第54届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小组委员会上,俄罗斯联邦提交的工作“关于增强登记实践,落实登记实践”的文件就提供了诸多建设性意见。俄罗斯提出应设立“聚焦外层空间物体和事件信息分享领域各种职能的联合国信息平台”。这里,俄罗斯指出该“信息平台”聚焦的主体为:各国、各国际组织间、航天器运营方等。而1961年联大1721B(XVI)号决议和《登记公约》则只规定了“国家”为登记主体。随着商业航天的迅速发展,单纯由私人实体所属的国家进行登记,实在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如前文所述之非政府实体射入外层空间之物体需经过繁琐的手续,来确定其控制权和管辖权。若该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时,那么赔偿损失问题则更加繁复。俄罗斯提交的工作文件中将“航天器运营方”也加入信息分享之主体中,是与时俱进之重大举措。直接修改登记公约似有难度,而LTS 准则六的提法似乎更容易令人接受。在准则六第5款中提到“发射国并且在适当时政府间国际组织应当负起责任来,请求空间发射提供商和用户满足《登记公约》规定的所有登记要求,鼓励其提供更多关于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信息,并逐渐形成制度”。这样一来,如果短期内无法将非政府实体列为《登记公约》的登记主体,那么折中的办法就是如准则6.5所述,让登记国积极鼓励非政府实体的提供有用、必要的信息,以期使得登记信息更加充实、完善,更加符合登记目的之“安全阀”的作用。
俄罗斯联邦在提交的工作文件中还详尽的阐述了“信息平台”的性质即应作为“传送和接受外层空间物体和事件实际信息的一个工具”并且“所有信息提供方及得到该平台授权的任何组织、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该平台信息的适用方”。但笔者认为该项提议是否能被那些拥有监测手段并提供信息服务的空间大国接受,还有待时间的证明。笔者认为应在积极利用已有的监测大国所能提供的信息服务情况下,循序渐进的鼓励所有登记国及航天器运营组织提供登记信息,逐渐的建立这样的“信息共享平台”。
在俄罗斯联邦提交的工作文件中还“打算保留在平台数据库记录中的各类物体和事件信息的提供方”,包括“计划中的发射国”、“已实施得发射和已发射空间物体”及“运行中的在轨物体”十分详盡。而LTS准则6.6 、6.7、6.8 、6.9中近一步完善了《登记公约》第四条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的包括“一般功能”在内的五项情报。如,运行过程中变更的信息、空间物体轨道变更的信息,若发射的空间物体含有计划日后分离和进入独立轨道飞行的其他空间物体应向外空事务厅提供相关信息,6.9也提到了《登记公约》一大缺憾,即未将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是否携带核动力源作为“必须向联合国秘书长尽速提供的情报”,准则6.9建议“各国及各政府间国际组织应在得到国际社会接受的机制下,向外空事务厅提供外空活动或射入外空中的空间物体是否带有核动力源”的要求。笔者认为若日后该准则能够作为“国际习惯”为各国和各政府间国际组织所遵守,那么外空安全才会更有保障。
四、 结语
登记制度是空间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对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无论进行国内登记抑或国际登记都有助于澄清、识别外层空间物体的棘手问题。但随着时代发展,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主体趋于多样化,这样迅速变化的大背景下,登记制度,应不断充实、完善《登记公约》内容,不断加强《登记公约》的实践。厘清“国内登记”制度与“国际登记”制度在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区别;不断完善《登记公约》第四条,使其更符合当今空间形势发展态势。随着外层空间活动越来越频繁,外空安全问题越发显得重要。那么“登记制度”即“空间物体的适当登记”又作为实现外空安全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因此应积极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加强登记实践。LTS准则6,则为我们提供了颇具建设性的意见。各空间国家,尤其空间大国应在“促使空间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积极推动切实可行的提案,增强登记制度实践。
注释:
李寿平、王国语、吴晓丹、张振军.科隆空间法评注.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7.212.
王国语.空间碎片管辖权及主动清除的法律依据.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105.
王国语.空间法中的国籍联系.河北法学.2012(3).93.
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67.
王国语.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问题与我国的对策.中国航天.2012(6).28.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