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吉美+郭双梅
【摘 要】 文章在介绍预分红相关理论的基础上,通过预分红的涉税差异分析,指出预分红在合法性、财税调整依据及界定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相关案例提出了预分红撤回的财税处理方法和账务处理方法。
【关键词】 利润分配; 预分红; 财税处理
【中图分类号】 F27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18-0073-03
目前实务中有部分企业尝试用预分红来对股东提前进行利润分配,但是学术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此专业的概念及相关规定。一般常见的企业利润分配为股息红利分配,这种分配是企业的一种正常行为,而预分红不是企业的一种正常行为,其动机可能源于股东的少交税,因此,这种分红方式不仅不合法,也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预分红
(一)理论介绍
预分红,又称利润预分配,目前实务中有部分企业尝试用这种方法来对股东提前分配利润。正常的企业分红是企业在下一年度对上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已经实现的利润对股东进行分配,但预分红是企业将分红的时间节点提前,在当年的年中(一般是半年度结束后)就选择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考虑企业预分红的利润是否包括企业尚未实现的利润可将预分红分为两类。
第一类,企业年中仅对上半年已经实现的利润进行预分红。比如某集团企业甲在20×1年7月底股东会批准的基础上决定对本集团当年上半年已经实现的税后利润4 750万元进行预分红。账务处理过程:(1)若分红首先需将“本年利润”账户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按照法律法规提取法定公积金,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贷“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金额475万元(4 750×10%);(3)预分红,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应付股利”,同时借“其他应收款——预分红”,贷“银行存款或其他货币资金”,金额4 275万元(4 750-475)。
第二类,企业年中预分红的利润不仅包括上半年已经实现的利润,还包括下半年尚未实现的利润。比如上述公司在当年7月股东大会批准的基础上对企业上半年已经实现的4 750万元和下半年预计实现但尚未实现的350万元利润进行预分红,相应账务处理参考上文。
对比两类预分红的模式,第一类模式仅对企业已经实现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表面来看较为合理,但是第二类预分红在第一类的基础上还包括企业尚未实现的利润,表面来看就不合理。其实,企业选择预分红的目的是因为其中潜在的税收利益。
(二)预分红的涉税差异分析
现假设某境内居民企业乙在20×2年12月底投资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A,投资额为2 000万元;截至20×3年6月30日,该子公司实现税后利润为400万元。7月,乙企业决定将子公司A全部转让出去。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7月后A企业也无任何经营活动。
若A企業没有预分红,乙企业以A公司的账面价值(也是公允价值)2 400万元转让出去。那么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初始取得成本后的余额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乙企业需缴纳增值税为(2 400-2 000)×25%=100(万元)。
若A企业按照乙公司的股东意愿,对上半年实现的400万元税后利润进行全部预分红给唯一股东乙,那么乙公司转让全部A股权时,按照A公司账面价值(也是公允价值)2 000万元对外转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股权转让中乙需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2 000-2 000)×25%。《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假设乙企业符合该免税条件,那么乙企业从A公司取得的预分红400万元并无企业所得税。总的来说,在预分红模式下乙企业转让股权无任何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比两类情形可发现,若乙企业不对A公司进行预分红,将直接转让全部股权面临的纳税义务100万元;若乙企业对A预分红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则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因此,预分红能使法人股东规避一定的纳税,导致法人股东有预分红的动机。
二、预分红合法性及不足
(一)合法性分析
2014年修订并公布的《公司法》规定,企业存在五年内亏损的情况下可以先用当年税前利润进行弥补;在此基础上企业纳税后可按照10%的比例提取当年税后利润作为企业的法定公积金,当该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可以暂停提取;企业若继续有不符合税前弥补的亏损存在,可用企业的法定公积金进行弥补亏损。《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企业继续存在未分配利润,可按照《公司法》的第三十五条进行分配;若企业违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当年利润,股东须退还分配的利润给公司。
对比可以发现《公司法》对利润的分配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以“年度”为单位对已实现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二是该税后利润必须在弥补各种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尚有余额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配。因此,针对条件一,预分红并不满足。预分红没有按照《公司法》所要求的对“年度”已实现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而是提前对半年度已实现的利润或尚未实现的利润进行分配。针对条件二,预分红可能也不满足。预分红往往是仅在上半年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分配,而没有考虑下半年实际经营情况,若遇到突发事件企业下半年经营可能大幅转亏,则企业存在亏损没有弥补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利润分配的。
从《企业所得税法》角度进行分析,企业的预分红也难以同时满足预分红的两个条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度作为一个完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间。为此,企业会计年度内的预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并不能真正从《企业所得税法》角度界定为企业的税后利润,故这不符合《公司法》的条件一。除此之外,企业按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并没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各种纳税调整,其中计算的所得利润即便为“税后利润”也并不一定准确,很难满足《公司法》的条件一。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公司法》角度来看,预分红均不符合有关规定。endprint
除了不符合《公司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若进一步从会计处理方面来看,预分红涉及的账务程序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各种规定。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本年利润”账户按月核算从各种损益类账户结转的金额,损益类账户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贷方、损益类账户贷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借方,结转后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借方余额为当期发生的净亏损。准则进一步规定并明确要求该账户在每个年度的终了(即12月31日),将企业全年收支相抵并考虑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全部结转计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借记或贷记(亏损),结转后“本年利润”账户无余额。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年度终了再进行统一结转计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关键在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纳税调整统一在年度终了进行。而针对预分红的账务处理,企业不得不在年中对“本年利润”账户余额提前结转至“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这一做法明显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年度终了结转相违背。
综合来说,企业预分红目前不仅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可见其合法性受到较大质疑,或者说其不具有合法性,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预分红的缺陷更为明显
除了合法性外,企业预分红也有两大缺陷:一是企业资本保全得不到保障,影响企业的可持续性经营;二是牺牲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满足了企业股东的各种避税需求。
首先,企业资本保全得不到保障。从资本保全静态角度来说,需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够确保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的完整性,企业对各种成本进行补偿或者利润进行分配,前提条件是不允许破坏所有者权益的完整性更不得侵蚀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从动态角度来说,企业的资本保全还包括企业的留存收益(广义概念,由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三者组成),留存收益作为下一个年度净资产的一部分,需要企业在下一年度仍保障其完整性为前提进行相关的收益确认(特殊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可以用未分配利润进行利润分配)。可见,企业留存收益的保全是确定下一期间经营收益的基础。针对预分红来说,本质上是企业将尚未真正实现的年度生产经营成果预先对投资者进行了分配,变相地损害了企业的资本保全,侵蚀了企业的资本。简单的例子可以证明。现有一企业对上半年实现的净利润2 000万元全部通过预分红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但是下半年因突发事件企业由盈转亏,亏损高达1 800万元。该案例可以看出,全年公司仅实现净利润200万元,而上半年企业没有在确保全部资本保全的情况下选择向股东分配1 800万元的利润,从年度角度看,企业预分红没有以资本保全为前提,随意确认企业经营成果并分配。如果资本保全得不到保障,将进一步对企业的可持续经营产生影响,严重的情况下,预分红可能预示企业股东在转移企业资产[ 1 ]。
其次,预分红损害了除股东外各种与企业利益紧密相连的利益者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现行公司制企业其股东(其出资人)对企业的各种生产经营成果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对应的是股东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各种负债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企业的职工、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仅可以从企业获得劳动、资金使用权相对价的必要补偿。同样,根据《公司法》的进一步规定,在公司经营成果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时,股东在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分配顺序中居末位,承担经营风险。预分配行为实际上改变了分配顺序,可能会影响员工工资和债权人利息等的及时足额支付,最终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三)预分红财税调整依据及界定标准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实施的各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调整。在随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一百二十条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凡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各种行为均属于此类行为,都面臨纳税调整。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发现,企业通过预分红方式提前对利润进行分配并不是合法的行为,没有可遵循的法律法规依据。不仅如此,预分红还会破坏企业“资本保全”原则,影响可持续经营,某些情况下也会对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利益损害。企业选择预分红的真正目的是希望通过此路径达到避税效果(前文已经通过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部分不再赘述)。正是因为其不合法及缺陷的存在并以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为目的,预分红可以界定为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一类行为,故相应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如何对企业预分红情况进行判断是纳税调整面临的首要问题,需借助有关标准进行。目前很多公司为吸引投资者往往会在企业的利润分配公告或有关网络平台披露各种所谓的预分红方案,比如“预分红方案”“半年度分红方案”等,但是真实分配的并不多。如何判断一个企业是否真正的预分红,可以通过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与当年公司实际分配利润来进行比较,若前者较小则意味发生了预分红了。或者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余额方向来判断,借方则意味着预分红了。利润分配的金额必须与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年初数进行比较,而不能是“未分配利润”的当期数,因为后者包含了“本年利润”科目中的金额。
因为预分红不合法,故根据一定的方法和标准识别预分红后,有关税务机构依据法律可按照一定的方法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三、预分红的撤回财税处理解析
针对公司各种预分红行为必须予以撤回,本部分将给出具体的撤回账务处理。
《公司法》要求股东违规在亏损弥补和法定公积金提取之前预分红必须全额予以退回。企业账务处理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股东(若法人)和预分红的公司均需要针对返回的股息红利按照红字更正法进行冲销处理,即做一个与企业预分红时相同的分录,金额用红字进行列示。税务处理方面,第一需要注意的是若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预分红后也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则股东向预分红企业退还股息红利的同时可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第二需要注意的是若预分红后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则需要将预分红退回被投资企业并调高该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且需考虑补缴部分税款[ 2 ]。endprint
具体以凯越集团与其持有90%股权的泽润子公司之间的预分红为例进行剖析。
泽润公司作为凯越集团的子公司,其控股股东凯越集团持股90%,其他自然人持股合计10%;凯越集团投资1 800万元,其他自然人投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于20×3年12月底,20×4年正式开始营业。截至20×5年6月30日,泽润公司所有者权益情况如下:企业股本1 000万元,资本公积1 0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1 00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200万元,上半年累计利润800万元。20×5年7月初,泽润公司股东大会决定预分红,将泽润公司“未分配利润”1 000万元全部以现金股利形式派发给股东凯越集团和其他自然人股东。凯越集团取得分红后的当月月底以2 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90%的泽润公司股权全额转让给了惠大兴集团(假设凯越集团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为20%)。
对此预分红,凯越集团对其分得的900万元(1 000×90%)现金股利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免税条款,故无需缴纳各种所得税;其他自然人获得的100万元(1 000×10%)的现金股利需由泽润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100×20%)。对于凯越集团股权转让,考虑预分红后其股权转让所得仅确认200万元(2 000-1 800),仅需申报纳税50万元(200×25%)。
根据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预分红“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机构可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第一步,在泽润公司1 000万元的预分红中,考虑其中的200万元属于年初未分配利润,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是800万元的预分红。根据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其他自然人股东及凯越集团需按照分红比例分别返还80万元(800×10%)、720万元(800×90%)。考虑实际自然人股东已缴纳有关个人所得税,故需要申请退税16万元(80×20%)。
第二步,在调整后,泽润公司账面价值将回归到3 100万元(1 000实收资本+1 000资本公积+300盈余公积+800未分配利润),则凯越集团持有90%泽润公司的股权价值为2 790万元,故凯越集团7月底的转让价格2 000万元严重低估,至少需要提高790万元。为此,凯越集团需补缴转让所得税款197.5万元(790×25%)。如果澤润公司不撤回预分配行为,会给股东凯越集团带来极大的税务风险。因为税务机关对股东凯越集团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检查时,根据《税收征管法》很可能将预分配认定为偷税而作出相关处罚。
四、进一步思考及有关建议
企业预分红虽然法理上并不合法合规但现实中往往又存在,为此,针对预分红而面临的财税调整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对指导实务工作具有较大价值。预分红的特殊性在于其存在“违法性”,企业表面上不违法的创新避税方式其本质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需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企业预分红给税收和有关部门敲响了警钟,企业避税方式的创新要求税务部门不能再以会计核算或有关税法要求简单地来计算税收,而需要进一步了解财税差异以及相关税法与其他各种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弄明白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有无避税嫌疑。总之,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做到专业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最大程度消除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 段磊.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应用探讨[J].财经界(学术版),2013(22):25-27.
[2] 朱长胜.对公司利润预分配的法理分析和财税调整[J].财务与会计,2016(3):32-3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