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文
摘 要: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对于犯罪客体尤其是复杂客体的叙述往往形成了“制度+权利”的模式。通过论证,指出了这种模式的既有缺陷,并且通过更深层次的思考,从其本质上对于运用这种模式来叙述复杂客体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以三个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通过论证指出了复杂客体泛化的含义。第二部分分析了区分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的主观标准。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与举例,从“制度+权利”模式内在逻辑关系出发,指出了“制度+权利”模式评价犯罪客体时的取舍问题,并通过举例论证“制度+权利”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犯罪客体;复杂客体;价值评价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1.065
1 复杂客体泛化的含义
在对于犯罪客体进行单复性分类时,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绝大多数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简单客体。但是,我们可以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从很多罪名中找到复杂客体。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再例如集资诈骗罪,“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从以上例子不难看出,在分则中出现的大量罪名具有复杂客体,而且这些复杂客体在定义或者说明的时候遵循着这样一个方式,即“一种社会秩序和一种权利或权益”。
但是,如果我们将“一种社会秩序和一种权利或权益”这种定义或者说明模式套用到简单客体的罪名中去,貌似也可以说得通。例如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应该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利。根据上述说明,我们可以解释为复杂客体,即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和他人的生命权利。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其概述为“制度+权利”的模式。而这种模式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常态化,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复杂客体泛化。
2 复杂客体泛化之分析
复杂客体泛化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之间的关系来进行外部说明,也可以从复杂客体内部中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关系进行内部说明。
2.1 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的关系——數量的评价
上文提到了,关于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之间的分类标准是客体的单复性。根据传统理论,犯罪客体指向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的物质和精神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即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从关系的双方来讲,社会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等。那么对于社会关系的数量的评价标准是什么?例如在逃税罪与抗税罪中,逃税罪为简单客体,而抗税罪为复杂客体。而抗税罪的客体比逃税罪中的客体多了“依法执行征税公务的国家人员的人身权利”。从其行为进行分析,原因在于其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纳税的行为对依法执行征税公务的国家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如果假设一种这样的情形,行为人采取隐瞒手段逃税,被税务机关发现后,与前来收缴税的税务人员发生争执,一时激动讲错了话,并无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不认为是抗税罪,因为这个行为没有严重的危害性以威胁到依法执行征税公务的国家人员的人身权利。从中不难看出这是一个主观评价。那么以谁的主观评价作为区分社会关系数量的标准?笔者认为是立法者的主观标准——如果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者看来其程度达到了应该进行评价的程度,那么就将这个客体间接的写入刑法条文,反之,则不进行评价。
2.2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关系——程度评价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其主要区别在于程度的不同。例如,洗钱罪中,其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于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判断,其本质上是属于一种主观的程度的评价。根据上述论述,该种评价属于一种立法者的主观价值评价——立法者将被侵害程度较为严重的社会关系定为主要客体,而相对较轻的定为次要客体。联系本章的第一层次,立法者关于数量的主观评价确定了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的是复杂客体或简单客体,而立法者关于程度的主观评价确定了一个犯罪行为复杂客体内部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2.3 “制度+权利”模式外部分析
所谓的外部分析,在这里指的是“制度+权利”模式在作为一种主观标准对一个具体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评价的分析。“制度+权利”模式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出的是学者对于立法者主观标准的思考。是否可以较为合理的反映立法者主观意图与主观评价,就是契合度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本章下半部分进行阐述。
2.4 “制度+权利”模式内部分析
所谓的内部分析,在这里指的是“制度+权利”模式内部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侵害某种制度时,必然侵害某种权利且侵害某种权利时必然侵害某种制度。
(2)侵害某种制度,必然导致侵害某种权利,但是侵害某种权利不一定侵害某种制度。
(3)侵害某种权利,必然导致侵害某种制度,但是侵害某种制度不一定侵害某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项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大于某种权利所代表的社会关系。
(4)侵犯某种制度并不必然导致侵犯某种权利,而侵害某种权利也不必然侵犯某种制度。
3 关于复杂客体泛化的思考
3.1 “制度+权利”模式内部评价
从本文第三章所分析的制度与权利的内在逻辑关系,我们可以对制度与权利的主观价值评价进行一定的思考与分析。
在第一种情况下,即侵害制度与侵害权利二者之间是互为充要条件时,就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犯罪客体对待,而应将某种权利作为犯罪客体,这也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权力本位的理念。同时,这种规定更能体现刑法的本质作用,即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的复杂客体只规定侵害的权利更能保持刑法本身的谦抑性,使我国刑法真正起到现代刑法应有的作用。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侵害制度是侵害权利的充分非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对该项权利的保护并不直接或完全依赖于该项制度,违法其他制度同样会侵害该项权利。那么,就应当以某项制度为客体,权利应不予评价。例如,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犯罪客体被定义为“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这其中包含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此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便构成此罪。那么在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这个行为实施过程中,侵害了国家对于药品的管理制度,但由于药品的这种商品的特殊性,这种侵害行为则必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并没有提到关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规定。因而类似的复杂客体,从本文出发,应该定义成简单客体。
在第三种情况下,即侵害权利是侵害制度的充分非必要条件下,某项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大于某项权利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范围,根据直接客体的要求,应以某项权利作为犯罪客体,而某项制度就不应该成为犯罪客体。例如,在假冒专利罪中,犯罪客体被定义为“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专用权”。显然,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专用权,那么则必然侵犯了国家对于专利权的管理制度。根据上述的权利本位的论述,应当将被侵犯的权利确定为犯罪客体,即将此类复杂客体定义为简单客体。
3.2 “制度+权利”模式与立法者主观价值取向之契合的再思考
在“制度+权利”模式中,侵害的制度与侵害的权利根据上文论述可以看出两种之间并没有并列关系,而是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价值评价。在立法者认为可以将侵害制度或侵害权利上升到罪名评价中去的时候,才可以说该罪名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制度+权利”的规定模式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通说观点。那么根据上文论述,犯罪客体本身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进行主观价值评价后结果。这种通说观点是否与立法者主观价值取向相契合?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我们对比一下两个法条,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不是构罪要件,而是加重要件。也就是说,只生产、销售假药而没有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时,可以构成此罪。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認为在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时,他人的人身权并没有成为犯罪客体?在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则成了构罪要件,即只有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时,才能构成此罪。而二者的犯罪客体在传统理论中都定义为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由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制度+权利”这种模式对立法者的主观评价进行描述甚至可以说是窥探,还是不全面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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