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著作权保护

2017-09-12 12:12马骋
检察风云 2017年15期
关键词:转播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马骋

在互联网业已发达的今天,很多观众会选择通过网络来观看比赛,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愿意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媒体观看体育比赛的直播或转播。如此,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版权保护问题便应运而生,并已成为传播与法律学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门户开放之后网络资源越来越丰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网站开始购买版权播放比赛。高价购得的版权一般都是独家代理权,而一旦冠上“独家”二字,网站往往都会采取付费观看的方式或者是购买网站会员来“免费”观看比赛。笔者调查发现,大部分体育赛事的观众是不愿意花费这笔钱去观看一场或几场体育赛事的,这时网络上便会出现许多的“直播间”或者提供“链接”的网络聚合平台。除了网络聚合平台外,还有一些直播间会二次播放网上独家直播的体育比赛,再配一个解说对比赛随意进行一下讲解便推给观众。观众则可以通过这些直播间免费观看原本需付费的体育比赛。

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是否享有著作权

在2015年6月之前,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是否享有著作权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与讨论。但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新浪网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的赛事直播视频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凤凰网通过合作的方式转播中超联赛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方面对此比赛赛事画面所享有的著作权。关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并享有《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长期的争论话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即体育赛事(网络)节目转播属于“作品”。

首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方认定体育赛事录制形成的比赛相关画面是受到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依照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只有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以构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另外从体育赛事(网络)制作、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或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整体层面上来讲,体育赛事在(网络)制作、转播时通过设置安放数量不确定的多台录制设备作为基础,并进行拍摄录制,最终形成用户、观众、粉丝所看到的画面,可以认为对于体育赛事所录制的镜头的选择、编排、制作以形成可供观众欣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该创造性劳动通过对于不同的制作、不同的选择以及不同的编排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这一点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能够构成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被认为属于“作品”的范畴,并享有著作权保护。

其次,法院认定此次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互联网络的条件下所进行的,但不能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地点和任意的时间获得,即属于单向传播,故而此种行为虽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到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这一判例解决了体育赛事传播著作权保护的第一个问题,即体育赛事转播录制的画面属于作品。有学者指出:之前在探讨体育赛事传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时,混淆了体育赛事本身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体育赛事节目基于其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可以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

聚合平台提供大量比赛直播链接是否侵权

话题再回到上文提到的某手机聚合平台提供大量比赛直播链接,且该直播拥有自己的手机客户端(同时拥有Android客户端和ios客户端),用户可以通过其网页所给出的二维码来下载手机APP客户端,并通过手机客户端来观看比赛。这一做法是否侵犯了体育赛事节目这一作品的著作权?

我们先来看2016年北京海淀法院审结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易联伟达公司在其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上的盗链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易联伟达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易联伟达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需要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盗链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因素。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

此案中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

同时,本案中易联伟达公司对乐视网上的涉案电视剧采取了盗链措施,其盗链行为实质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

由此,法院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在其聚合平台快看影视APP上提供了设链服务,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不属于合理使用,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判例运用的规则是1971年美国法院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一案中法官确立的“引诱侵权”规则,这一规则的应用与P2P技术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根据引诱侵权法理,如任何设备或装置的提供者提供某种技术或平台的目的在于鼓励用户将该种技术或平台用于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那么该技术或平台的提供者则必须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能够通过行为人清楚的意思表示或者促成直接侵权行为的行为进行判断。引诱侵权法理成功地实现了将去中心化的P2P文件共享服务提供者纳入法律规则的范畴。

根据引诱侵权法理,某手机聚合平台提供大量比赛直播链接,且该直播拥有自己的手机客户端(同时拥有Android客户端和ios客户端),用户可以通过其网页所给出的二维码来下载手机APP客户端,并通过手机客户端来观看比赛。显然属于侵犯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行为。

但问题在于目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即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文义解释,用户通过聚合平台网页所给出的二维码来下载手机APP客户端,并通过手机客户端来观看比赛是单向的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虽然北京朝阳区法院以《著作权法》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对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但学界有关人士认为,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并且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囊括了所有的网播行为,包括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经授权的媒体机构所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侵害最厉害的网络直播赛事的行为,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扩大解释,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也包括非交互式的或者單向式的“定时播放”行为。

此外,有一些直播间二次播放网上独家播放的体育比赛,再配一个解说对比赛随意进行一下讲解便推出给观众,而观众则可以通过这些直播间观看原本需付费的体育比赛。这是否构成了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聚合平台直播间二次播放网上独家转播的体育比赛,再配一个解说对比赛随意进行一下讲解便推出给观众,虽然配解说本身属于聚合平台的创作,但仍然是建立在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画面与现场声音基础上的,其性质应当属于对体育赛事节目这一作品进行表演,但未经作品权利人授权应当视为侵权行为,也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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