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已经占据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在被大量使用的同时也遭遇了很多的批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却被当做法律来使用,缺乏合法性依据,有超越法律之嫌;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陷入了一种法律规定不明确就解释,解释不够用了再解释的现象。思考司法解释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成为了必要,本文将提出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解释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样不仅可处理好两者关系,也能为解决司法解释现在存在的问题提供一个可能的思路。
关键词: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制度 合法性
司法解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现在弥补成文法不足主要的两条途径,但两者却遭遇了完全不同的待遇。在同为大陆法系的的德国、法国,案例指导制度都有着很好的效果,我国案例制度虽然在“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四五改革纲要”中都被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大量的指导性案例,但其实际的应用率却很低,与之相反的司法解释却收到了极大地欢迎。我国现在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在出现,处理好两者关系成为了必要,这样不仅可以解决两者现在存在的问题,还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义
(一)司法解释
在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中是找不到“司法解释”这一个词,它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但其实在英美法系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权利,其在审理案例的过程中实可对审理的具体案件涉及到的法律进行解释,其实就是一个法官造法的过程。而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因为制度的设置并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么大的权利,法官更多的是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是一个被动适用法律的过程。我国的司法解释更类似于大陆法系,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的解释。
(二)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在我国古代是一个主要的法律形式,在秦朝有“廷行事”,元朝出现了“引律破法”,到了清朝甚至发展到了“律例并行”。但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得到传承,发展的也比较缓慢,一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规定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其他具有指导作用其中之一的案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公布后可称为指导性案例。
二、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异同
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同点主要是在功能上,两者都有着解决立法滞后性、弥补法律本身缺陷等功能。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中:
第一个区别是在在创制主体上,关于审判的司法解释的唯一创制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这在《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根据《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当然学界也有人认为创制主体只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其次是在表现形式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四种形式,包括解释、批复、规定和决定。而案例指导制度是以案例作为表现形式,在案例的的裁判中体现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在适用效力上,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规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当做了一种法律规范来使用,可以说其已经具有了与法律规范同等甚至超越法律规范的地位。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仅在规定上还是事实上都比司法解释低。
三、选择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解释发展方向的分析
(一)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优缺点
司法解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质都是法律解释,并且两个都有着弥补成文法不足的功能,但司法解释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解释仍然是以条文的形式来规定的,实际仍然是一种成文法,其仍然摆摊不了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缺陷,仍然需要解释。从而导致我国的司法解释陷入了一种解释不够用了再解释的现象,其实根本就没有解决实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虽然不具有法的身份,却被当做了法在使用,有取代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而案例指导制度却能发挥出司法解释无法发挥的功能。案例指导制度是以案例作为表现方式的,强调的更多是经验和实践的总结。指导性案例是具体的,从而可以减少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变得具体易于理解,根本的解决成文法模糊性,抽象性的问题;指导性案例还是灵活且有针对性的,社会生活是瞬息万变的,指导性案例可以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很好的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当出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法律不可能马上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指导性案例可以先针对具体的问题做出解释,为相似的案件提供一个可借鉴的解决办法。
(二)对司法解释未来发展道路的建议
从上述可以看出虽然现在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司法解释那么高的地位,但案例指导制度总体上优于司法解释的,将其作为司法解释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可行,但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最重要的就是要提高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让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样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才会应用指导性案例,从而提高办案水平,为案例指导制度最终替代司法解释累计经验;其次一定要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让其具有具体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避免指导性案例变为变相的司法解释。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指导性案例。法院不仅要加强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还应该定期组织学习,让站在司法实践一线的法官意识到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
案例指导制度虽然现在应用率不高,但其有着极好的发展前景,将其作为司法解释未来发展的方向,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可行性。当然案例指导制度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持,还需要司法实践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发展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有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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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辉.史景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异化及反思[J].河北学刊,2013,(02).
(作者簡介:赵明坤,云南财经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