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教育权的重要性源自于教育对于个人生存与发展,乃至自我实现的重要意义。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国际上《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等,在我国不仅宪法而且也出台了许多法律文件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尽管如此,受教育权在实现过程中仍遇到了许多问题,辍学、失学等现象不断上演。本文从受教育权的概述,受教育权在实现过程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所进行研究,试图寻找这一问题的突破,希望本文可以丰富受教育权的研究,解决受教育权实现过程所遇到的困境,保障每个人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促进受教育权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受教育权;流动人口子女;学生身份;保障机制
一、受教育权的概述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在我国即使权利又是义务,可以看出对受教育权的重视。
(一)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
随着我国的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和市场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随之出现了大规模流动人口的现象。在这一现象背后也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国家政策方面的不合理规定、一些学校在对流动子女的管理方面也存在问题、流动人口进城打工支付不起高额的学杂费等问题使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受损。
分析问题背后的成因有助于很好的解决问题。造成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权受损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的义务教育法规不健全,如对流动人口子女影响最大的就是以户口性质为基准规定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方式,即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适龄儿童在户口所在地最近入学”,这表明流动人口的义务教育责任应该由当地政府承担,当他们随父母外出流动,没有流入地的户口就失去了正常的接受义务教务的权利;其次,随着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流动人口子女可以在流入地就学,但是学校收取高额的借读费和赞助费等费用使进城打工的父母负担不起从而使受教育权受损;还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不认真履行保障的责任设置反向而为之的行为,例如取缔打工子女的学校;最后,一些流动人口的父母自身认识不够不送子女上学等。
(二)学生身份的受教育权
该问题主要是讨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义务教育阶段,第二个非义务教育阶段。在分析两个阶段所出现的问题前,首先先对学校这个特殊的主体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说它特殊,因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它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職能,这些只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足够构成其独的法律地位。学校可以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处分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我国法律对学生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六个。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造成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损,造成了社会各界学者的讨论。
我认为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受教育权无论任何理由都不能被剥夺:即使在非教育阶段,非法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不能被剥夺。所以学生的受教育权应该受到更多的保障。
二、问题的解决途径
受教育权的重要性源自于教育對于个人生存与发展,乃至自我实现的重要意义。为了解决受教育权实现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所以要完善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机制。
(一)立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首先,加强立法机的立法行为,完善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其次,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例如一些有关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合理、不平等的条文需要进行审查。
(二)行政机关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首先,加大政府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实现;
其次,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素质。对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个人或单位进行教育或惩罚。
最后,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
(三)司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建立完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制度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宪法监督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要想真正得以实施,起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就必须要让宪法进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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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悦(1995—),女,河北唐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