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侦查中的检察监督

2017-09-10 08:52李影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刑事诉讼

李影

【摘要】:检警关系问题是近年以来的热门话题,本文对现行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关系作基本分析梳理并分析和其合理性以及弊端。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关于检警关系的观点并进行论证。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监督;检察权;侦查权

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中“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新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刑事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刑事侦查行为,除了公安刑事侦查机关的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刑事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相对于如此广泛的刑事侦查权,我国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就显得非常薄弱。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正确有效地运用检察权履行刑事侦查监督的职能、制约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能够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探讨了新时期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目前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以及如何完善刑事侦查监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查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目前检察机关履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的新问题

1.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除逮捕)的权力过大,且缺乏必要的制约。[1]对上述情况,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往往无从监督,公安机关在事实上享有极大的不受制约的权力。这就很容易造成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

2.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或责令其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执行。这种事后监督无法对滥用刑事侦查权的行为及时地进行纠正和救济;

3.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1]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明显太小,制约的手段也明显缺乏,检察监督的效果相当有限。

三、解决刑事侦查中的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

1.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同步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把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充分的知悉权。检察机关应及早介入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在不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监督,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要高度重视驻所检察官的作用,此检查监督权也要有力地行使,不能形同虚设。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导。新的庭审要求法官居中审判,检察官和辩护方平等对抗[3],检察机关承担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控方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证据不充分而被迫补充侦查时,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权。如有些有价值的证据由于时过境迁被湮灭或被破坏;又如不少基层刑事警察素质偏低,证据意识不强;刑事技术的科技含量不高,收集证据的手段不科学,导致收集的证据无法达到起诉要求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制度上明确检察机关有权从公诉的角度指导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工作,尤其是指导刑事警察如何依照诉讼的要求对证据进行收集。

3.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对警察虽然只有监督权而无领导权,但只有赋予其一定的人事处分权,监督才会有效。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很可能被对方置之不理,所谓监督权就会成为摆设,从而导致警检二机关相互削弱,不能形成合力。但如果检察机关可以对违法侦查的警察直接给予批评、警告、停止侦查,甚至取消警衔资格等的处分决定,那么情况则会大不一样。当然,必须明确的是,这里仅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的警察处分权而非一般意義上的人事管理权,因为警察不属于检察机关领导,只是受其监督。这一措施可以有效的发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各自的优势,不仅有利于国家追诉权的行使,而且有利于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是加强和完善对刑事侦查的检察监督的重要一环。

4.侦查主体的能动性发挥。在检察指导侦查的诉讼模式下,检察官的职责是为刑事侦查提供取证建议,以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对于侦查过程无权指挥,参与的程度当然较浅,参与侦查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略显不足。毕竟他只是为取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非侦查行为的主角。[2]但正因为如此,具体执行刑事偵查任务的刑事警察由于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力,实施着独立的诉讼行为,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与工作积极性就可以得到最大的发挥,从而有利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正确处理好检查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加强和改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以达到既有效打击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的目的。[4]

注释:

[1]姚合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地位探析[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4).

[2]苏凌,冯保卫.检警一体化与检察指导侦查机制比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2(5).

[3]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1.

[4]梁艳芳.论我国警检关系的完善[J].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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