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冀萱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食品的观点已经从“解决温饱”演变为饮食需要更高品质的标准。但现在食品安全问题仍然不断出现,针对这样的情况,本文试图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入手,结合我国食品问题的现状,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如何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稳定持续发展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履行差错
食品安全问题也向来是影响我国能否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中之重,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已经陆续出台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试图解决这个燃眉之急。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2009年我国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一次提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定义为:在平等的经济关系中,当一方因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同时符合了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就理应给利益受损害方以经济性补偿,而且此时造成损害一方所支付的金钱数一般要远远超过受害方所损失的金钱数,目的是为了使造成损害的一方受到惩戒从而能够减少甚至从根源上遏制同类事件的发生。而后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又对该项规定作了新的调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法过软而刑法又过硬的空缺,但新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赔偿标准制度欠缺合理性,对于违法犯罪者的打击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新《食品安全法》增加了赔偿至少一千元的兜底性条件,但对于小额商品只有五倍赔偿的计算标准仍然非常有限。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违法者甚至可以将小额的赔偿金额直接算入生产的成本之中,这样的赔偿制度也就很难达到遏制违法者的目的。而且这种看似高昂的惩罚制度实则容易导致两个极端的状态,因为对于质量较好的产品而言,其本身的生产成本更高,违法时需要赔偿的代价同样较高,他为了减少赔偿支出就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反之对于一些只靠生产伪劣产品的巨大销售量而带来利润从而忽视惩罚性赔偿的商家而言,其跟本不在乎赔偿数额。
(二)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惩罚基准不同,容易造成法律漏洞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故意态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食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销售者只适用故意侵权的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很容易出现双方互相推卸责任而使得受害最大的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救济,这也是有碍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
(三)消费者维权难度大,不利于促进其维权的积极性
假设消费者都为理性经济人,在其通过维权所获得的收益同进行诉讼和由于食品问题所损失的支出相比后,前者大于后者时会选择维权;后者大于前者会放弃维权。对于消费者而言,虽然问题食品对于其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不良影响是难以估计的,但是考虑到履行差错时自己并不一定能获得补偿,同时维权成本又非常高昂,如果试图通过诉讼途径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而且还不一定能胜诉,这无疑就会导致其维权积极性不高,从而最终助长了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欺诈违法行为。
三、解决建议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的上述问题并非表示其不符合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需求,其存在自然有其现实意义,只是仍需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当违法者的不法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如果能够确定使违法者承担其赔偿责任,那么最优赔偿应等于损害数额,在该情况下我们称能够对违法者起到最优的威慑作用。但是由于履行差错的存在,法律如果试图长久的保有威严性,就必须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才能让违法者的预期损失等于甚至高于法律最终裁定的赔偿。也就是说只有法律硬性的加大赔偿的评判标准才能从根源上断绝违法者的侥幸心理。
(二)平等处置违法者,将销售者的重大过失列入处罚范围
虽然惩罚性赔偿最好适用于违法者出于“主观故意”前提下的侵权,但主观意态通常很难证明。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严重忽视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而产生的重大过失也同样应当承担惩罰性赔偿的责任。同时对于违法者的过失可以采取补偿性赔偿制度来加以矫正。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和故意侵权责任上的差异性。
(三)建立全面维权的诉讼制度,促进消费者维权积极性
尽管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受害者数量庞大,但其实又都是孤立无援的弱势群体,凭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样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同时也应当允许同一食品安全侵权问题中的受害者联合同为原告,选取诉讼代表人针对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对违法者进行起诉。只有在法律途径可行且便利,诉讼成本又较小时,才能调动起受害者的维权积极性。
综上而言,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想获得更高的成效必须通过各个方面的调整和改革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效用,只有通过社会各界的齐心协力才能最终达成社会经济长足稳定发展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陈业宏,洪颖.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5).
[2]陈屹立.惩罚性赔偿的根据与适用:法经济学观点[J].思想战线,2007(2).
[3]张旭.刍议《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J].法治与社会,2016(7).
[4]邓蕊,林怀满.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