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志军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維护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提高诉讼效率,从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实体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到社会质疑,且我国立法制度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独立性不足,救济范围有限,很难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切实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立性尤为重要。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探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办法,以期能为程序规范操作提供可靠借鉴经验。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容冲突;协调
前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应用于犯罪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旨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以此确保我国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但是在本质上而言,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存在冲突,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宗旨在司法中难以实现,甚至会对损害补偿和救济工作造成一定阻碍。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措施,进一步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进而更好地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诸多内在冲突的地方,具体表现为如下方面:第一,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范围内,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不适用。同时,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仅为刑事被告人,刑事审判程序并未关注与除犯罪人之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害人相关的事实,就算受害人提出相关请求,法院也可不予接受。若犯罪嫌疑人处于再逃状态,但犯罪证据明确,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解审之后,受害人不能对再逃嫌疑犯进行独立民事诉讼。此外,在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赔偿人的赔偿能力,若被告无赔偿能力,则法院可解除其赔偿责任;第二,该制度与诉讼程序正当化差距较大,从性质上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为民事诉讼,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刑事优先的原则,并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在确定对方当事人时应尊重诉讼主体的意愿,因此受害人(继承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针对犯罪人(继承人)本身,也可针对应对民事责任承担赔偿的一切个人或者单位;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民事权利受损,我国法律中规定,在刑事诉讼之前,受害人无法进行独立民事诉讼,基于这样的背景,受害人只能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若被告人缺席审判,则不允许进行刑事诉讼,此规定的目的为保证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却影响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多项法规条例中进行了有效说明,其中在《刑法》87条中,犯罪的追诉期分别为5年、10年、15年和20年,而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般诉讼期为2年,由于身体受到伤害索要赔偿的诉讼期为1年。基于上述规定可见,刑法和民法关于诉讼期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用时,被害人提起诉讼时的诉讼期限存在明显冲突。比如附带民事诉讼期限超过2年,且在2年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再逃,但是在2年后犯罪嫌疑人被捕,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应得利益。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协调方法
2.1明确受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较多内在冲突,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基本权益,在实践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协调这些内在冲突,而在具体协调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明确受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具体原因包括如下方面:第一,法院不收取诉讼费,若受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则其需要支付较多类目的诉讼费,主要包括:申请法院执行、申请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用,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务工补贴和申请鉴定的费用。虽然在审判中要求败诉方支付上述费用,但是支付方式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但是我国公民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很难弄清被告人财产情况,增加了民事执行难度。此外,我国并未实施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诉讼费收费标准较高,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免受诉讼费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国家补偿形式,缓解受害人经济限制,从而可以提出高额请求;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力不强,很多受害人希望通过公诉人进行公诉,从而有效利用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能力,以此获取相应的赔偿,基于此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申请更为有利。
2.2开展有效的修改和完善工作
现阶段,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注意到了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内在冲突,并在具体工作中开展了修改和完善工作。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尽力促进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经济结果保持一致,但是从制度本质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具体问题。而在进一步尝试过程中,相关单位设定相关程度或规则,以此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具体程序和规定如下:第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与民事实体法相同,或者规定其应完全适用民法具体规定;第二,法院对刑事法官进行系统培训,并重新评估其专业设置、审判经验和审判能力,以此更好地应付复杂的民事培养问题;第三,民事法庭应鼓励受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方式看,并且尽量保证受害人在两种形式中国均可获得其应有权益,并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给予区别对待。
结束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缺乏独立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内在冲突明显,很难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部门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民事案件具体特征,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性,促进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达到协调状态,切实保证受害人具备损害赔偿的权益,提升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1]王媛,姚幸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制博览,2016,(17):90-90.
[2]刘文蓉.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废止[D].湘潭大学,2014:10-11.
[3]刘少军,LiuShaojun.论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J]. 政法论坛,2016,34(1):83-92.
[4]苏昊然.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D].吉林大学,2015:12-1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