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远
摘要:以2014年3月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为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适用现状,针对新《消法》第55條适用现状做出以下结论:“知假买假”者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具体分析;“欺诈行为”认定无需考虑经营者主观意图;“缺陷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新法第55条两款同时适用赔偿金时应综合考虑法律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欺诈行为;缺陷商品或服务
中图分类号: DF41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4-0068-05
我国于1994年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并于2013年立法修订对其进行了完善,用以加强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中1994年《消法》中首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影响深远。这一制度借鉴英美法国家经验,在改革开放初期成效显著,有效地减少了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群体性消费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对此,于2014年运行的新《消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缺陷商品或服务”的合理解释与适用等学界意见不一,笔者在梳理了相关理论争议的基础上针对以上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认定
新《消法》修正案得以通过,第55条规定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其中第一款对经营者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或服务价款的3倍或者500元的赔偿金;第二款对于上述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要求所受损失的2倍以下惩罚性赔偿(1)。该两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立法者的目的来说,可视为一种允许私人享有的、对于公共政策的执行权(2)。也就是说,通过增加赔偿金鼓励消费者携手打击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消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新规则,就是采用惩罚性赔偿作为奖励,激励消费者采取行动,和提供劣质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相抗争,打造诚信经营、童叟无欺的良好经营环境[1]。对于法律制度而言,其合理边界即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是理论争议的焦点,《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例外。这个制度运行已超过二十年,但是对于这一边界问题,学界依然尚未达成共识,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如何把握“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学界也称“王海现象”,对于其是否受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及保护限度问题,无论在实务界亦或理论界,都成为了争议焦点,并且存在着巨大分歧。持否定意见者如梁慧星、李仁玉、陈超等,认为“王海”等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保护(3);肯定者如李友根、沈幼伦、黄伟丰、陈云良、应飞虎等则对此进行肯定,认为这一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正当权利(4)。
针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折中说:“知假买假”行为一部分适用《消法》,另一部分则不适用。对于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即社会个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的判断,应坚持折中主义,即结合一般人标准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为生活消费品来判断。所谓一般人标准,通常来说是指社会个人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在理智的范围内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行为的判断标准[2]。此外,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上,个人购买或享受的应当属于日常生活消费这一范围,超出此范围的不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品。根据折中说,只有同时具备一般人标准以及生活消费品的性质这两个标准,该行为才能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按照以上标准判断,“知假买假”者们购买的商品或享受的服务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品,但是其“知假买假”的购买行为显然不是生活消费行为,也就不满足一般人标准,此时的个人就不是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消费者[3],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照一般赔偿标准对“知假买假”者进行赔偿。
二、“欺诈行为”的理论争议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满足的条件虽说在学界仍有争论,但总体来说,主要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第二,消费者遭到实际损害;第三,消费者遭到的损害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欺诈行为的定义,是指经营者为了取得对其更加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交易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进行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学界对于主观故意是否应当认定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过失能否被排除在主观要件之外,重大过失导致的加害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无定论,主要的观点集中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部分学者认为,认定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亦即没有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4]。学者对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了引证,从而得出认定欺诈行为须以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否则也就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其二,有学者认为,对于欺诈应当坚持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但是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对该要件进行认定[5]。对于服务性消费领域来说,它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品交易行为的特殊性,除此以外,消费者对服务消费认知的不足,也给消费者证明服务提供者存在欺诈故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更多的消费者甚至根本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坚持将造成消费者维权的困难,消费者只能坐视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却无法举证维权。
其三,部分学者认为,不考虑经营者主观故意,只要对消费者构成损害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6]。在服务性消费领域,不管经营者有无欺诈行为,只要服务存在瑕疵,就应当对消费者双倍赔偿。无论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不良服务,对消费者的损害结果都是相同的,经营者欺诈是损害,过失同样是损害。如果一味地坚持“欺诈”的概念,就会造成新《消法》的作用减损,这是由于“欺诈”是很难认定的,任何人都不会承认自己是存在欺诈故意的(5)。endprint
其四,还有学者认为,经营者要构成欺诈,消费者必须是事前不知情的[7] 。据此分析,对于“知假买假”者或者“疑假买假”者来说,他们并没有因为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而陷于错误认知,这类“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思表示的做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是存在着利用《消法》第55条获取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该类行为不构成《消法》上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保护[8]。学者对于不论经营者故意、过失,甚至不管有无欺诈,只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也提出了批判。
对于新《消法》中消费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满足以下两点:第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这是适用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构成欺诈行为,不仅要有主观的故意、要有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的客观行为,还须满足“诱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在同时符合新《消法》第2条规定——双方订立消费合同——的情况下,对该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保护。第二,消费者提出赔偿要求。新《消法》第55條第1款规定,在消费者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惩罚性赔偿。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存在缺陷商品或者服务后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若经营者拒绝赔偿,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消费者无需经过协商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至于是否应当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应当认识到,《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而且考虑到实际损害的消费者举证责任困难,此规定显得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只需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充要条件,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消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三、“缺陷商品或服务”的合理解释与适用
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新增了对缺陷商品或服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规定在服务领域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在《消法》领域内架起了侵权和违约责任之间的桥梁。
(一)如何认定商品欺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诉消费者所售商品的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待售商品实际信息,使得消费者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接受上述商品的行为(6)。对于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新《消法》规定了经营者基于欺诈故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存在瑕疵或者假冒伪劣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损害的适用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做出了规定,即对于开发商将商品房一房二卖,或者将已经卖给业主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业主可以请求开发商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欺诈行为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如何认定服务欺诈
在服务领域内,经营者故意告诉消费者所享受服务的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服务的真实信息,从而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服务性欺诈行为。经营者主观故意同样也是服务性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欺诈故意所为的偷工减料、欺骗糊弄、收费不明等行为,使消费者因未能享受到相应的、合理的服务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惩罚性赔偿进行保护[9]。这些发生在消费合同领域的行为,也应当同样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这就增强了违约和侵权的联系,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三)如何惩处
对于新《消法》第55条第2款的适用,在笔者看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经营者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构成该条款规定的经营者主观要件要求,在商品或者服务被提供之前,经营者事先知晓其存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标准的情形,且该产品或服务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仍然向消费者提供该商品或服务,即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主观故意,这是适用该款的首要条件。在此条件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服务的证明责任,这将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调动消费者参与监督的积极性。第二,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遭受损失。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对因经营者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此处所指的损害不仅包括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受到的各种损害可以参照本法第49条和第51条的规定,将损害的确定以及赔偿标准通过法律加以明晰。第三,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提出赔偿要求。新《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亦可无需经过协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该受害人享有等同于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0]。应当明确的是,惩罚性赔偿可以单独适用,即经营者因欺诈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消法》对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四、关于新《消法》第55条两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新《消法》第55条中规定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造成不同的评判结果,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第55条第1款、第2款各自单独适用时的惩罚适当性;二是对同一侵权行为人适用两种惩罚性赔偿时的惩罚适当性。该法第2款增加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上具有非常显著的功能,满足法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因而能够独立适用[11]。根据该规定,经营者出售存在缺陷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其赔偿金额往往非常高,此时该款规定的“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金显然超出了经营者的可承受范围。如果该欺诈行为构成规模性侵权,消费者集体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甚或高达上千万或上亿元。为避免对经营者进行过度惩罚,导致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积极性降低,对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进行一定的引导或制约,就是要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范围。endprint
(一)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应明确要求法官必须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衡量。经营者主观故意导致的商品或者服务致害的,如其行为本身还构成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行为,需要同时适用新《消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既需承担第1款规定的“违约”惩罚性赔偿,又要承担第2款规定的“侵权”惩罚性赔偿。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法官在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惩罚力度、作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方因素,将惩罚控制在合理限度内[12]。为此,需要将该条两款内容结合仔细考量,在满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下,若依据第1款判决经营者支付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此时在适用第2款时可适当地降低赔偿数额。经营者因为同一主观因素——商品欺诈行为、同一客观行为——恶意商品或服务致害遭受两种惩罚,为此须同时考虑该条第1款的处罚状况。所以,要注意新《消法》第55条两款规定的综合惩罚功能,形成一套合理有序的惩罚性赔偿保护机制。
(二)明确司法适用标准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为法官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确立一些参考标准。201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如下: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金,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给法院判决提供了相应依据,笔者认为此种形式应当推而广之,在新《消法》适用中应全面贯彻这一指导方式,以便法官在合理的限度内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判决说理应当充分
对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应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的事实与理由。形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或罚金,惩罚性赔偿的设立弱化了损害填补功能,更加强调体现法律的惩罚与威慑的功能[13]。为避免对经营者同时适用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时惩罚过度,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同时考量经营者的同一欺诈行为被行政机关罚款的金额以及法院判处罚金的数额。若前述部门或法庭对经营者处以的罚款或罚金较重,则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可以相应地减少;反之,如果罚款或罚金较轻或未被追究责任,可相应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同时构成以上所举三种惩罚的条件时,法官判决应当考虑几种惩罚措施的总体社会效果和威慑效果。比较其他英美法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可以得知,指导法官判决的因素就包括经营者因欺诈行为所受的行政或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总体效果[14],这是值得我国法院借鉴的。
五、结语
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我国正式将该制度应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到2013年新《消法》的出台,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标准。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完善,日渐具有了中国色彩,它通过授予消费者一种私法上的自助权,以弥补我国行政法和刑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不足,也体现了一定的私人报复功能[15]。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如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过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可能使经营者因惩罚过重而丧失竞争积极性,不利于社会创新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以为,正是因为有这些观点的碰撞才能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发展和完善,应当从我国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方面仔细考量,认真且慎重地对待每一次法律的修订。例如,在修改完善《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时,应参照新《消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从体系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注释:
(1)该法修正前的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参见Mark A. Cohen and Paul H. Rubin, Private Enforcement of Public Policy 3 Yale J. on Reg.1671985-1986.
(3)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读》,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第49页。
(4)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沈幼伦、黄伟丰:《也谈知假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载《法学》2002年第8期,第55页;陈云良:《打假要靠谁——对梁慧星先生的诘词》,载《书屋》2003年第2期,第15页;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學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27页。
(5)参见我国学者杨振山在1997年12月1日《中国消费者报》第1版发表的意见。
(6)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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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o March 2014 implementation of the“new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Law”)Article 55 perspective, analysi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tus, according to the“ New Consumer Law”Article 55 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of put forward “know that buying fake” is protected by the law should be specific analysis;“fraud” found no need to consider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of operators; defective goods or service provider shall bear no fault liability. Article 55 of the CPL two also apply to compensation should be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legal punishment and deterrent effect.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fraud; false purchase; defective goods or services
编辑:黄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