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赠予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若干思考

2017-09-07 17:37余巍巍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7年16期
关键词:合同法

余巍巍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立法的规定从应然角度看,对保护赠予人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能够阻却赠予人的违法性事由,减少赠予人的责任,更好地保护赠予人。但从实然角度看,立法的规定并不完善,赠予人有可能滥用任意撤销权,造成受赠人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交易。而从法的基本价值看,从立法上规定赠予合同受赠人的期待权也具有必要性,其能够使赠予人更有序行使赠予权利。因而,本文建议应完善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增加对抗赠予人任意撤销权的砝码,保护受赠人的期待权,使立法更加趋向于平衡。

[关键词]任意撤销权;期待权;合同法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16.127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16-0-03

1 赠予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1.1 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基本内涵及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赠予人在进行财产赠予相关财产之前,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及道德性质的赠或公证过的赠予合同,不再可撤销的范围内。从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财产赠予人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财产赠予撤销的权利,其在行使撤销权利的过程中,不需要经对方的许可同意,自己可凭自身的单方意愿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此种权利即是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但财产赠予人需要在一定前提下,才能进行赠予撤销,否则不可以随意行使赠予撤销权。

首先,合同法明文规定,财产赠予人在进行赠予撤销的过程中,需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具有救灾、社会公益类的赠予合同无法进行撤销,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救灾、社会公益赠予行为的性质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合同法》对财产赠予人的反悔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果承认任何情况下的财产赠予行为都具有可撤销的权力,那么从长远的角度以及集体利益的层面出发,这种行为的出现,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会引发家庭的道德伦理纠纷;反之,此类合同的履行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有助于维系家庭的道德伦理。而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考虑,若赠予人可以随意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势必会降低公证机关的权威性,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相冲突。因此,为了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其次,赠予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不仅要考虑行使时的范围条件,还需要对行使的时间跨度进行明确,根据《合同法》186条明文规定,赠予人在进行赠予行为撤销时,需要保证赠予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也就是说,须赠予物尚未交付或者财产登记,对于不动产赠予而言,赠予人需要在实际交付之前,进行撤销操作;对于不动产,其需要在不动产登记之前,进行撤销。如果赠予物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活动,无法将交付的财产进行撤回,如果一部分财产完成交付或者登记活动,则只有未交付或者登记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撤销。

1.2 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存在的原因

赠予合同,是指赠予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在赠予合同中,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予的要件,它以财产的转移为目的。赠予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予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无偿性是赠予合同存在的法理基础,它对赠予合同的具体法律制度具有深远影响。无偿性决定了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在立法上应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明确财产赠予人的责任,在合同法的基本框架下,赠予合同在成立之后,需要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自身行为,进行合同的履行。但因为无偿性是赠予合同存在的法理基础,因此,在进行赠予合同追责的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对合同内无偿性赠予的部分进行分析,从法律制定的角度出发,对赠予合同的撤销权进行确立,并对其法定事由进行明晰,从而对财产赠予人恶意撤销活动进行限制。如,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了赠予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其对赠予人的保护更为明显。

第二,特殊地保护赠予人。法律规定赠予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其立法目的是特殊地保护赠予人。那么,立法究竟为何要这样做?由文中分析可知,赠予合同的无偿性是赠予合同存在的法理基础,赠予人在赠予财产时,受贈人对所受的赠予并不付出对价,一般情况下,赠予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受赠人不负给付的义务。受赠人可因赠予合同享受赠予人给付的财产,但当赠予人出现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时,以至如无法继续履行赠予合同,倘若不赋予赠予人任意撤销权,此时依然要求赠予人继续履行赠予合同,无异于将赠予人逼进死胡同,与我国的道德传统也不符合。因此,立法上规定赠予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可以保护赠予人在因不确定突发情况下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有其存在的应然必要。

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存在,是法律赋予赠予人的法定权利,这是由赠予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赠予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予人的付出,一般情况下很少得到回报,因而需要通过立法来减轻赠予人承担的责任,从而从立法上保护赠予人的权利,更好地促进赠予合同的交易,更好地促进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因而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有其存在的应然必要。

1.3 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存在的缺陷

由文中的描述可知,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有其存在的应然必要,那么在实然上,对赠予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完善?赠予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是否会伤害到受赠人的期待权?如果赠予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实然上真的伤害到受赠人的期待权,那么又如何保护受赠人的期待权?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赠予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其目的主要是更好地保护赠予人的权利,但如果赠予人滥用法定权利,在实然上有可能伤害到受赠人的期待权,在诚实守信以及权利滥用的原则体系下,如果财产赠予人在进行撤销权使用过程中,由于滥用撤销权给财产受赠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财产赠予人需要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财产赠予人的撤销行为,为法律所认可,在法律体系框架内,其赠予撤销行为应为合法行为,给财产受赠者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理应不附带法律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合法撤销行为与受赠人期待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赠予合同在撤销权利体系设计环节存在一定的漏洞,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处理赠予行为过程中的问题,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利。endprint

2 赠予合同中的期待权

2.1 期待权的基本内涵

德国著名法学词典对期待与期待权解释如下:期待在民法上首先仅是一种纯粹的对未来权利取得的希望,如,补充继承人的地位。如果期待人的地位增强到在一个确定的条件成就时,已经对取得人产生一个由期待向完整权利转化的请求权,人们称其为期待权。这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但现今已被普遍承认的期待权,本身虽非完整权利(如所有权),但可以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如同完整权利一样进行处分,即具有可转让性、可以继承、可以设定质押,可以如同物一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而根据我国民法的划分,期待权有其自身的分类标准,即以民事权利的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可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指全部要件已经齐备,从而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指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需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这种期待利益是需要法律保护的。

那么究竟何为期待权?本人认为,期待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财产权利。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应,也是一种期待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期待权,它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取得一部分权利构成要件后,而享有期待完整权利实现的特定利益,总体来说,期待权具有独立的利益内涵,因为此时权利人已经具备取得权利取得之部分重要要件,只是还未能完全取得,但第三人或者是相对人对其负有特定义务,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为使其成为交易客体,我国特赋予其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2.2 赠予合同中期待权的法理基础

文中已经论述了何为期待权,那么在赠予合同中当赠予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受赠人是否享有期待权?如果受赠人享有期待权,其法理基础何在?本文将从法的安全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进行解析。

安全是利益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有的希望其持久、稳定及完整的心理企盼。寻求安全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能和天性,安全是主体生存的必备条件。对于自然人利益主体而言,每一个独立的个体对安全价值的企盼心理可以归为两大类:一是人身安全,二是财产安全。而人类由于其寿命的短暂性、身体的脆弱性、财产的有限性,会更加追求安全价值。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已经不再局限于熟人社会,而是面向一个个未知的交易者。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人们很难完全了解交易对手,这导致合同交易的不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签订及交易。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财产赠予给任何一个人,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受赠人并不一定能完全了解赠予人的诚信,赠予人也有可能是一时冲动性行为的赠予,赠予人随时有可能撤销赠予,而另一方的受赠人却有可能因此而天真地期待合同的履行,这加大了合同的不安全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需要一种制度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一种制度来保障合同履行的安全性,而期待权制度可以弥补这种交易的不安全,增强对抗赠予人不履行合同的砝码。因此,从安全和诚信的角度来讲,为了合同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在赠予合同中受赠人的期待权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法律的效益要求人们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这就需要法在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前提下,为人们设定最为经济的行为模式,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使有效资源被最经济地使用,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作为社会资源的最多拥有者,可以通过赠予合同将其不必要的资源赠予需要资源的受赠人,使资源可以在受赠人手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但赠予人拥有任意撤销权,其可以随意撤销赠予,势必会造成受赠人期待利益的损失,造成社会资源没有被合理、有效的使用。而期待權制度可以赋予受赠人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期待权人,通过法律保护其特定利益,这可以减少并阻止赠予人的任意撤销,使社会资源可以在最需要人的人手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用。因而,从效益价值的角度来看,在赠予合同中受赠人的期待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

博登海默将秩序概念界定为:“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社会从古到今中,孤立的个人是很难生存的,个体和群体之间总是存在利益冲突,因而必须要有秩序加以制约调整。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更需要秩序价值,无秩序的市场经济将会加大交易双方的成本,使人们彼此之间的信任度降低,最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之,借助良好的秩序,人们可以预测交易未来的发展,因而可以计划好自己的经济安排。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赠予合同中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使赠予人可以由其意愿撤销赠予,带来了在实然状态中的不稳定和无秩序。由于这种不可预测性和无秩序性,导致受赠人无法期待赠予人会以可预见的方式行事,这不利于促进合同的交易,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受赠人的期待权,以期对抗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保护受赠人的期待利益,加大赠予人无秩序交易的成本。因而,从秩序价值的角度来看,在赠予合同中受赠人的期待权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

因此,法的安全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都决定了在赠予合同中受赠人期待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当赠予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期待权制度可以保护受赠人的期待利益,使赠予人有秩序地行使权利,使社会资源最有效地被利用,从而使交易更安全有效地进行。期待权制度恰似一个平衡杠杆,支起了赠予人和受赠人的利益之球,在整个过程中期待权的理论基础也得以清晰的体现。

3 完善赠予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设计

通过文中的分析可知,从应然角度来看,赠予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然地有其存在的价值。从立法上赋予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可以阻却赠予人的违法性事由,减少赠予人的责任,保护赠予人的权益,使赠予人更好地发挥其作为赠予人的作用。但从实然角度来看,由于没有制度可以制衡赠予人的任意撤销权,非常有可能造成赠予人滥用任意撤销权,造成受赠人期待利益损失,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我国需要从立法层面出发,对撤销权进行完善,在财产赠予合同缔结完成后,财产赠予人在进行赠予撤销的同时,受赠人如果受到了某些利益损失,则可以在期待权制度体系下,要求赠予人进行相关赔偿。基于这种认识,在进行合同赠予撤销权立法活动中,相关人员需要对撤销行为进行必要的修改,在《合同法》原有的186条内添加新的内容,规定受赠人享有期待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的条文规定如下:

第186条 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

对救灾、社会公益以及公正的赠予合同,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无法适用前项条款的规定。

财产受赠人在没有任何过失行为的前提下,由于财产赠予人财产撤回带来的损失,应由赠予人进行相关赔偿。

这种思维模式下,为了有效保证财产受赠人合法的期待利益,使受赠人以及赠予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在保证财产赠予人赠予撤销权的前提下,需要对受赠人的期待利益进行保证,通过这种方式,弥补传统赠予撤销活动中存在的不足,为后续赠予行为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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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雅萍.期待权导论[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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