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数字信息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自媒体平台成为公民表达诉求、传递信息、发表见解、交流思想的重要场所。然而,在社会公众认知程度不同等因素的影响下,其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过程不可避免的出现误区,这导致了网络谣言等危害相继出现。本文认为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规制要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限度,结合中外有关言论自由权利的已有法律规范及理论,进而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限度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 言论自由权 限度 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聊城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CXCY2016015)。
作者简介:武文磊,聊城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400
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了“网络实名制”的相关内容;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其中规定了在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最高判7年的有关内容。近几年,有关网络安全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这一系列举措一石激起千层浪。不可否认,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即时通讯行业与社交网络平台的兴起和推陈出新正在加速推进信息传播,但是,一切事物内部都存在对立与统一,互联网正逐渐成为网络谣言等不良网络信息产生和泛滥的“温床”。因此,如何驾驭言论自由权利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于社会发展尤为重要。“中国微博营销第一案”尽管已经尘埃落地,却引发了公众的深刻思考: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怎样的限度?现阶段存在那些误区?明确言论自由权利限度的价值何在?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将从当前社会存在的现象入手,结合中外法律规范及理论,阐述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所在,并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做有益探索。
一、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崭新方式
随着数字信息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的大众传媒业进入“自媒体时代”。自媒体时代,大众传媒不再单纯的依靠于传统的组织,公民成为了大众传媒的主体。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写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事实的确如此,公民可以在论坛、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自由地表达诉求、传递信息、发表见解、交流思想。言论自由权是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公民固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在自媒体时代,这一基本权利可以借助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得以充分实现。可以说,在自媒体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权是传统的言论自由权利的特殊化形式,其着重强调言论自由权利在网络中的实现。
自媒体平台成为公民表达诉求、传递信息、发表见解、交流思想的重要场所,与此同时,也为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能够充分实现提供了重要路径。但需要注意的是,自媒体平台作为一个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不再受制于行政许可,其个体性、随意性、即时性、平民化的言论,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导致了网络谣言等危害相继出现。正因为上述现象的存在,诸如:中外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如何规范、理论如何认识?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为何?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进行的法律规制是否会对言论自由权造成限制?这一系列的问题需要一一解答。
二、中外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规范及分析
据专家统计,世界各国的所有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言论自由权利大多都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明确对其进行保护。与此同时,也都明确了言论自由权利的相对性,规定了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
(一)对国外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及分析
言论自由权利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其限度是出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言论自由权利行使以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为前提。《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对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是出于民主社会、国家安定、领土完整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德国《基本法》承认公民的表达自由,但表达自由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公民个人权利;此外德国出台的《信息和传播服务法》等法律都对言论自由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国《人权宣言》明确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地位,并规定滥用该权利将负担责任。日本《日本国宪法》规定国民谋求自由的前提是不违反公共福祉。
即便是在公民权利意识高涨的美国,言论自由也未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度。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尽管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但这也不意味着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在美国,“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是最为重要的限度。所谓“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可将其理解为:人们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当该言论自由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造成实质性的破坏时,可限制言论自由权利,判定其言论自由有罪。该原则明显将公共利益作为衡量权利行使的限度之一。
综合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我们可以得出: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地位已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世界各国将其规定在本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对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宪法之外,各国还出台了各种相关的普通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尽管如此,却不能认为言论自由权利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正如对权利的保护一样,明确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即平衡言论自由权利同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之间的均衡发展。
(二)对国内言论自由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及分析
言论自由权是宪法予以规定和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由上可知,我国立法承认言论自由权利的地位,也将其规定在相应的限度之内。
数字信息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规制的必要性日渐突出。尽管《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权利相对性,但对其具体内容以及限制方法并没有明确指明;尽管“网络实名制”已经被立法所确认,但其引发的有关“个人信息安全”的争议却一直在讨论中;尽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互联网环境,但不可否认也存在诸多瑕疵,而且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且不能够与时俱进的变革,对于言论自由权的内容、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范围和领域、言论自由权利行使方式与途径等规定较为模糊和宽泛。在司法实务中,以上缺点将会给予司法审判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实质上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是一种伤害。《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对于完善自媒体时代网络言论环境、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限度
(一)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误区及危害
权利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将权利由抽象转化为具体需要行使权利,这种行使需要借助一定媒介,在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以网络为代表的媒体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数字信息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传媒方式也趋于多元化,其逐渐成为公民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成为表达见解的必要载体。在这一过程中,公民逐渐从消极的接受者向积极参与者的角色转变,其言论自由权意识日渐高涨,“因言获罪”案件时有发生,究其根本,是因为公民将言论自由权绝对化,而忽视了权利的相对性。
权利相对性理论由法国著名法学家路易·若斯兰提出。在此之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写到:“自由是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由此,可以得知,言论自由不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有限度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要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超越这一限度,则导致其他权利受到相应的侵害,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本身要做的就是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其本质依然是维护权利,保障权利得以实现。
误区的存在,必然导致危害的发生。《吕氏春秋·察传》有言:“夫得言不可以不察,数传而白为黑,黑为白。”从网络的用户主体来看,主体的广泛性及匿名性,致使网络侵权事件发生后,归责主体难以确定,这使得法律责任追究的难度大大增加,致使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从信息传播的内容来看,民众对错误信息的轻信伴随着信息自有的传播属性,将导致错误信息的危害程度将会加剧,网络的时效性、广泛性的特点致使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其损害性将会无限扩大。在“中国微博营销第一案”中,判决书指出:不可否认,微博作为一种社交网络平台,是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与此同时,也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新路径。然而,在使用微博这种网络媒体时,如果产生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我们应当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法益衡量:一是微博上人们的言论内容是否应受言论自由的保障,二是该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不当侵害。
(二)言论自由权的限度界定
讨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利法律规制这一论题?将会对网络言论自由权造成限制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强调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权,不是对其进行限制,而是为了明确其限度。对其限度的明确,并非否定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是最大限度地处理该项权利与其他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而维持权利之间的平衡,从而达到维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的目的。整体而言,以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便是自媒体时代保障言论自由的风筝翱翔天际的生命之线。
1.不得侵犯个人利益
个人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这里主要强调的是隐私权。《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其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犯的个人领域。”
互联网在带给人们高效与便捷的同时,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也与日俱增。“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对被告人的道德谴责最终导致了其隐私权受到了严重侵犯,成为言论自由权利超越限度的受害人。因此,强调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特别是隐私权,是明确自媒体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权利限度的重要环节。
2.不得侵犯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前提:便是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网络信息的碎片化时代,加之新媒体特有的匿名功能,使得碎片化的信息在传递过程中从模糊逐步走向清晰。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清晰”,只不过是对谣言有意识地增加、删减、润饰后的产物。
在現实生活中,很多错误言论本身并不违法,然而随着公开传播次数的增加及社会影响程度的加深,其同样具有较强的且不能忽视的社会危害。日本海啸造成的中国“抢盐”风波等,都是在网民改编、歪曲想象之下,通过转发的方式,始料未及地成为全国性恐慌事件。因此,公众在通过任何途径行使言论权利的时候,必须在不侵犯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
四、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限度的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谣言是自媒体时代难以根治的沉疴宿疾,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现有环境下,公民与政府交流沟通的平台较少,社会群体对信息的需求量远远大于主流媒体所发布的信息量,在公民好奇心及怀疑心理的簇拥之下,网络谣言应运而生。对网络言论自由环境的规制,倘若用力过大,容易造成“寒蝉效应”,使公众不敢轻易地发表言论和看法。正因如此,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显得更加迫切。具体而言,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限度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有利于保障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权利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权利并非绝对的,而是一种有边界的。我国法律对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过于宽泛和模糊,明确这一边界,才能在传媒自媒体化的潮流中顺势而动,使公民在言论自由权的清晰限度内,敢于行使这一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
其次,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有利于完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国语·周语上》:“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儿溃,伤人必多,民亦如此。是故为顺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对于社会热点的争议,政府要及时做出中立的分析与评价,拓宽社情民意的收集渠道,通过听民意、集民智,有利于确保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真正且合法的实现。
最后,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有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自律。自由不是无序的,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明确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边界,自媒体平台才能够应该引以为戒,不断提高自身责任意识,有助于其配备专业人员对用户发布的内容严格把关,及时更新不当言论过滤机制,从源头上减少不当言论的转发量,推行网络平台实名制,实现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互联网作为一个开放的平台,在社会生活的信息分享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倘若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不加以明确,从根本上讲,该项权利将无法真正得以实现。路漫漫其修远兮,倡导网络文明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要求社会各个群体都应该在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度——不得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内活动。而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言论自由权实现的方式和手段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之内。
参考文献:
[1][荷]亨利·范·马尔赛尔、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
[2]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
[3][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
[4]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5]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6]李大勇. 谣言、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法学.2014(1).
[7]薛恒、陈燕. 治理网络谣言的国际经验.中国记者.2013(5).
[8]闫斌、周寔. 试论网络管理法治化的实现——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视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8).
[9]余建斌.中国网民规模突破5亿.人民日报.2012-01-17(009).
[10]魏永征.对网上言论自由法律边界的有益探索——评“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新闻记者.2011(11).
[11]姚建宗.权利思维的另一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6).
[12]孙宁、尹德亮. 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政法论丛.2003(4).
[13]刘海年.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5).
[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年)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