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律师管理体制。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律师起到的链接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而言意义重大,显然,律师队伍的建设亦是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而律师队伍建设离不开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此,建立合理高效的律师管理体制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 体制 律师协会 “两结合” 管理
作者简介: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67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建设成为当今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律师作为法律和社会的链接,在法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为律师执业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建立起更加完善的律师管理体制意义重大。通过制度的内容对律师行业进行规范的管理,其一,可使律师权利有所保障,其二,这种制度规范也可以较好规范律师行为,提高律师在社会的认同感。
纵观我国的律师发展历程,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这种变革可以被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纵向上以时间为主线,由于我国历史上特殊时期的存在,律师管理体制经历了建立、取消、重建、发展等阶段,总体上呈现出在曲折中进步的趋势;横向上,结合国家管理和行业自身管理两个因素,经历了由单一司法行政机关独占管理到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行业协会管理辅之的格局,再到以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管理“两结合”的模式。 在这种变革中,我们不难看出律师协会的作用正在逐渐的加强,这种自治管理模式标志着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正在逐渐进步。
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社会环境处在不断变化中,律师管理体制要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必然要跟随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变化。然由于立法进程推进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拓展的原因,已经建立起来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如果不进行相应的革新,显然将无法适应一些新情况的出现,这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乃至我国的法治建设都会形成阻碍。具体言之,目前“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与行业协会组织在相互关系处理上,过分强调行政管理职能,自治组织的自治权能处于缺位或“失权”状态下,导致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功能难以发挥。所以,要以实现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为导向,从具体问题和我国国情出发,在目前“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更好地约束律师行为、保障律师权利,使律师行业整体向善发展,服务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大局。
一、律师管理体制的概述
律师行业的有序发展,对于构建公平民主的法治社会、保障公民权利有着重要意义。然行业的发展离不开行业管理制度的完善,特别是新司法常态下对律师队伍的各方面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建立合理高效的律师管理体制有其必然性,反过来,良好的律师管理体制可以为律师执业提供较好的制度环境。正如学者所述,建立合理高效的律师管理制度,就必须处理好司法行政管理和律师行业协会自身管理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根据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有三种不同的律师管理体制模式:第一种,司法行政机关排他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模式;第二种,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行业协会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第三种,“两结合”模式,指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共同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这也是现阶段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但是应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协会管理范围的划分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但管理体制。同时,由于社会环境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国外有着和我国不同的律师管理体制模式,为了实现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优化发展,有必要对国外的相关制度進行介绍并借鉴其成功经验。
(一)我国律师管理制度的演进
虽然传统社会有讼师存在,但是“在传统的社会里面,讼师速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黠、奸诈的,最善于拨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辨饰,渔人之利。” 可见,在传统社会,讼师的地位和形象十分不堪,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而是诉棍,挑唆诉讼,以此营生,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管理制度。在晚清时期修订的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律师的概念,但是也只是理论层面,没有付诸实践,律师管理制度同样没有兴起。1912年9月,民国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并以此为根据,建立了一套理论上较为全面的律师管理体制,但是实际的运行情况和制度设计严重不符,并且在新中国成立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被废除,相应的律师管理体制也因此废弃,故不再做研究。
所以,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总结各个时期的体制特点,可以将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分为三个阶段:1950年到80年代中期,司法行政机关独占管理阶段;80年代中期到1996年,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律师行业协会为辅的管理模式;1996年以后,向“两结合”的模式转变阶段 。以下,本文就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这三个阶段分别进行介绍。
1.司法行政管理阶段
1950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司法部通过了《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并设置了三类律师:公设律师、职业律师和辅助人。该草案的通过,预示着我国的律师和律师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之后,在同一年年底,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社会即诉棍事件的通报》,该通报的发布,将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地区遗留的律师及律师管理制度影响统统扫除干净,为新中国的律师管理体制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其他部门法制定的依据,在宪法中承认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法制和人权的进步;具体的部门法中关于律师的规定,是律师行使权利的依据。通过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律师的权利、义务、性质都得到了明确,此时,对律师进行高效的管理,使之更好的服务于法制建设成了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律师协会开始筹建,但是此时的律师协会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独立的组织。
1957年开始,由于政治动荡,律师行业受到严重的冲击,发展到后期,由于公检法机关遭到严重的破坏,国家法制更是处于停滞状态,大量律师被迫中断了执业生涯,律师管理体制也因此受到严重的影响。
1979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恢复重建律师制度的通知》,由此,经过政治动荡的律师及律师管理体制重新被恢复,各项工作也逐渐走向正轨。次年,《律师暂行条例》公布,在该条例中,司法行政管理体制被认可,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管理的范围和深度都得到了法律的确定。1984年的《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意见》,将律师协会定义为群众性的、律师联合的社团,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
这一时期律师的管理体制,中间虽然因为政治动荡产生制度倒退,但总体上不难看出,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是主要特点,这与当时的社会管理体制以及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发展情况有关。
2.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律师行业协会管理为辅
这一阶段,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律师管理的绝对地位产生了动摇,律师协会开始逐渐在对律师管理体制中发挥作用。198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这不但恢复了之前被严重破坏的律师协会制度,同时,随着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全国律协的任职,律师协会履行的职责也发生了悄然变化,由原先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单纯地执行相关决定、命令,转化为积极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作用。这种角色的再转化,意味着律师协会职责范围的扩大化,律师协会的能动性的增加。但是同时应该注意到,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全国律协的任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协的独立性,作为由律师构成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却非由执业律师担任,使得律师协会的职权变得难以确定 。
1993年《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协会应当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在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随着该方案的施行,律师协会开始和行政机关分离,律师协会的独立性开始凸显,并成为一个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对独立的组织 。虽然此时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仍然占据主要地位,但是律协的职能逐渐丰富,如在协会的章程中,规定了协会享有对会员的奖惩权利、制定实施律师行业规范等,这些都是司法行政权力向律师协会方向的分流。籍此,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律师协会为辅的律师管理体制开始被确立和实施。
这一时期的律师管理,虽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但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依旧不可代替,律师协会在其中的作用虽有所提升但仍存在制度上和自身发展的阻碍,其作用范围有限。
3.“两结合”阶段
1996年,《律师法》通过,同年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随着律师协会独立性的增强,律协开始拥有一些实体性的权利。在1998年的行政改革中,律师资格考试、专业培训和奖惩宣传等工作成为律师协会的职能组成,这表明,律师协会对于司法部的依附性降低,越来越成为一个能够独立行使职能的组织。2004年,司法部将对律师的惩戒调查权和惩戒建议权委托给律师协会行使。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开始向着“两结合”的模式发展。“两结合”的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对律师管理体制逐步放权的表现,也契合了我国法制改革中对行政干预进行限制的精神。
在“两结合”的模式中律师协会在法律上取得了完全独立的地位,作为由律师组成的社团,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工合作,同时对律师工作进行管理。
(二)国外律师管理体制研究
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移植的色彩浓重,尤其是由于历史关系受日本等国家的影響很大,所以有必要对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管理体制进行研究。同时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同国家对于律师管理体制的规定,本文选取了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进行介绍。受不同的社会环境、历史背景等因素影响,国外关于律师管理体制和国内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国外的管理模式,可以分为行业协会自治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管理体制、律师协会和法院共管模式三种。
1.日本的行业协会自治体制
日本的律师管理体制属于完全的协会管理,日本的律师联合会和地方律师协会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利,独立地对律师的准入、行为、处罚等事项进行管理。在这种模式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的管理职能。既不能对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也不能对协会做出的相关决定进行更改,对于协会的和会员的管理,完全属于协会的自身事务。日本这种律师协会一家独大的模式,使得作为律师联合体的律师协会有着和其他的管理体制模式相比更大的权利。
律师行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对于律师的管理,不应该从行政的角度出发,而应该更多的从专业性角度考虑。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群体的联合体,这种律师协会完全独立自主进行管理的管理模式,因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更能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能动性,专业性也更强。
2.德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管理体制
德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是一种类似于我国“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律师协会为辅”的模式,但在德国体制模式中,相较于我国而言,律师协会具有更广泛的自主权,能够管理的事务更多,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对律师协会是否遵守章程,是否有违法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很少涉及到具体的管理工作。所以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主要体现在对律师的准入和对违法违规的律师进行处罚上面。在德国,律师协会先对有志于从事律师行业的人员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的鉴定书,在出具了鉴定书之后,由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决定授予律师资格;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许。虽然律师协会不能在律师的准入问题上做出最后的决定,但是由于其享有对申请执业人员的在先审查权,如果前期的审查不能通过,申请人必然不能获得肯定的鉴定书,所以,律协对于律师准入的管理职能还是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3.英国的律师协会和法院共管模式
在英国,除去苏格兰地区,都适用的是这种律师行业协会和法院共管模式,这是和大陆法系的不同规定。在这种管理体制中,法院和律师协会进行分工合作。由法院对律师的准入,惩处等进行管理;对于为申请成为律师的人出具证明,颁发证书,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管理等职能都由律师协会享有。这种管理体制,将律师的管理工作进行分流,律师协会和法院所处理的事务具有平等性。由于律协不附属于法院,所以其处理事务的独立性更强。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国外律师管理体制:(1)注重自治组织在律师管理上的独立性,律师协会的地位相对较高,处理的事项范围更大,甚至出现律师协会独立管理律师行业的体制模式,这是我国律师管理所不具有的特点。(2)在处理其他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关系上,需要对各主体的职能分工进行明确,特别是避免行政管理部门“事无巨细”的管理。
二、我国立律师管理体制的现状分析
现阶段,我国律师行业施行的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行业协会管理体制,这实质上是“两结合”的管理模式。从我国建国初期施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单独管理,到如今的“两结合”形式,律师协会的作用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承担的管理职责也越来越多。但是应该注意到,我国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国外的律师协会完全独立进行管理的架构是不同的,在独立性、管理内容的广泛性等方面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一)两结合模式的分工
“两结合”的管理模式下,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一定分工的。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往往是宏观层面的工作。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提出具有宏观性的指导意见,对一些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而具体的律师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律师准入和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律师进行处罚两个方面。我国《律师法》第6条,规定了律师申请执业的相关程序,规范了律师的准入制度。并且在本法的第47条至52条,规定了对律师的相关行政处罚。这些都是司法行政机关進行管理的表现形式
律师协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律师行业进行日常的管理、组织活动等方面。如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能培训等,这些工作主要是针对律师日常在执业中的问题进行的,更加偏重于事务性的工作 。
(二)“两结合”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阶段的“两结合”模式由于社会发展、法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还存在多种问题,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过多和律师行业管理范围需要扩大化两个方面。
1.行政干预过多
司法行政机关的过多干预,意味着律师行业管理空间被严重压缩,使得对于律师行业的管理行政化多于专业化。我国总体上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律师的管理,应更多地体现在宏观方面,应该是决定律师行业的方向性、全局性的管理,而不是具体的、日常化的管理,所以一些实体性的权利,不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掌握,应该属于律师协会的职权范围。如对律师执业资格审查,对律师的惩戒等权利,这些本应该属于律师协会的管理权限,都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削弱了律师协会作为独立的组织进行自治的功能。
除了在管理权能上,司法行政机关存在过多干预之外,在组织管理上行政化现象也较为严重,例如有学者通过调查,个别地方律师协会的人事任免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甚至存在司法行政律师管理处人员和律师协会秘书处人员是同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现象。
2.律师行业协会管理范围有限
在“两结合”模式下,对于律师的行业协会管理主要依靠律师协会来完成。然而在我国行政司法机关管理因素及律协自身性质的共同影响下,律协的管理范围还是局限的。这在律师的准入,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对律师的处罚等方面都有体现。首先对于律师执业资格,在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掌握。其次,虽然律协有权制定行业规范,这是律师法明文规定的,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的过程中实际也制定了相关规范,并且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代表的权威性,导致其制定的规范往往比律协制定的规范更容易被接受而成为适用的标准,这就使得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出现适用问题。最后,对于违反律师协会章程的律师,协会并没有现实的处罚权利,在全国律协章程中,律协享有的惩戒权,是对违章行为的律师进行训诫,批评、直至开除会员资格,但是这里的处罚,主要是较轻的种类,最严重的程度是开除会员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资格被剥夺,因为在我国,只有省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律师执业证书。这种处罚对于违章的律师来说,几乎不受什么损害,没有造成其心理上的震慑作用。所以,律师协会对违章律师的惩罚力度大打折扣,影响有限。
不难看出,由于目前律师管理体制在管理职能的分工上未能理顺,导致管理层面上权责不对等的问题。因管理规范层面未对二者关系进行厘清,致使在律师管理的实践中容易产生管理的混乱,例如权能交叉和权能真空现象并存。
三、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重构
不可否认,“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与之前的行政绝对主导和以行政为主,以律师协会为辅的管理模式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律师协会作为独立的律师组织,进行实际管理的权限也变得越来越大。但是,即便在这种模式下,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还是受到了一定的挤压。从更加有效的发挥律师协会作用,更好的服务于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我国现在的“两结合”模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的必要性
因为法律行业的特殊性,律师本身属于特殊群体,所以对律师行业的管理,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管理。律师行业自治是发展的趋势。律师进行自我管理,更有利于专业性问题的解决,所做出的决定也更容易被接受。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律师管理体制,将对律师的管理权完全交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进行完全的自治,从而使律师协会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但是,完全的去行政化,其实并不适应对律师行业的实际管理。律师协会的管理者们虽然在专业知识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律师的管理水平、行政能力等和专业的司法行政机关比较起来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导致了完全的律协自治模式具有局限性。再者,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的律师协会,一定情况下会冲破其应有的界限,最终导致混乱。鉴于此,将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的管理因素完全剔除是不合时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和地位还不能被完全取代,应该在保留的前提下进行改进。
我国“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主要的表述是“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行业管理”,在我国国情面前,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必不可少的,症结在于如何把握好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管理的界限,这就要对现行体制中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进行重新理解。要从“宏观管理”更加利于行业协会行使管理权的角度进行解释,进一步而言,就是要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限定在方向性的问题上,所进行的宏观管理,是意见性的,提供的指导性的,而不是命令的,这个范围是有边际的 。对于律师行业中涉及到具体的律师权利、业务、处罚等事务性质的事项,都应该是律师协会的职权范围,应该交由律师协会自行解决,而司法行政机关对该些事项不进行管理,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事项,应该连指导性意见都不提供,防止将指导性意见变为行政命令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规范层面上需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权能,如此不仅是促使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律师管理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明确其与律师协会的权利界限:(1)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指导和监管职能,正如上文所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应体现在政策方向把控上,对于律师管理的具体工作不应插手过多,例如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作为律师协会和和政府机关的联系点,及时为律师协会以及整个律师队伍提供宏观政策要求;(2)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职能。该职能的主要内容是司法行为机关应该为律师协会以及整个律师队伍传递最新的行业动态信息,对于律师队伍发展和建设中存在的需求以及阻碍可以向公共管理部门反应。
通过将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进行限定性的解释,将更多的实际管理权利交由律师协会行使,在维持“两结合”体制的前提下进行完善。这种实际管理中的去行政化,不侵犯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最大限度的做到律师协会的独立,能够使律师协会实施更加专业化的管理,又能从大方向上保障对律师管理的正确性。
(二)律师行业协会管理的“充權”
在排除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后,对于律师的行业管理应该从更专业性的角度进行改造。笔者认为,律师行业协会管理需要充权,这种充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查权
当前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查权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这和建立高效的律师管理体制是不相符合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查权,主要是由律师协会享有,对律师的准入也由律师协会进行操作。当律师协会通过之后,再提交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院,履行程序化的手续。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对管理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只有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为、道德、守纪情况等了解的比较深入,对行业整体情况把握的全面性才会远远强于司法行政机关。所以将律师职业资格审查权划归律师协会,有如下优势:第一,可以使得那些真正有志于法律事业、有志于服务群众的人成为法律执业者,为服务人民和法制建设提供帮助;第二,律师协会拥有对律师执业资格的审查权,简化了对符合授予资格条件人员的审批条件,更有利于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此外,赋予律协对准入资格的审查权有助于其权威树立,正如学者所述,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在行业准入方面无任何作为会一定程度削弱其在律师队伍中的权威。 按照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发展趋势,律师协会在管理体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将律师执业资格审查权划归律师协会,也受到这种趋势的驱动。
2.律师行业规范制定权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制定权,但是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对律师管理工作进行干涉的现象十分常见。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所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其制定的行业规范往往比协会制定的规范更容易被接受,或者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有着更高的适用效力,这就造成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的权力被架空,制定的规范不被利用和遵守,使得协会制定的规范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所以,为了更好地使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的权力得到实现,应该限制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行业规范的权力。为了调和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之间的矛盾,应该做好两者之间的分工与界限,如可将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报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过其批准,通过这种方式,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工作达到最大程度的融合。
3.律师惩戒权归属于律师协会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律师协会对于律师的惩戒权,程度轻微,律协享有的惩戒权,是对具有章程规定的违章行为的律师,进行训诫,批评、直至开除会员资格。但是对于律师资格的剥夺仍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样的惩戒权分配,明显将律师协会的职权削弱了。对于律师的惩戒,应该属于律师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多数由律师协会进行管理。所以,为了更好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笔者认为应该将惩戒权归属于律师协会。从上文分析可以得知,律师协会对于律师的管理更具有专业性,将对律师的惩戒权统一划归律师协会,更能增加律协的权威性,减弱律师管理中的行政化色彩。同时律师协会取得对律师进行惩戒的唯一行使主体资格,对于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则的实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都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这种惩戒权,起到了对律师协会行使管理职能的保障作用 。
通过对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范围进行扩大化,使行业协会在律师的准入、行业规范的制定和对律师进行惩戒等方面实际享有管理权力。这种权力的划分,也起到了去行政化,增强了律师管理专业性的作用,对于律师行业的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也符合了我国律师协会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的趋势。
四、结语
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践,“两结合”模式是我们应该采取的律师管理体制模式,自建国以来,我国的律师管理发展虽然经过挫折,但是整体的趋势仍然证明了这一点。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建设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和法律息息相关的律师,更应该在法制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建立高效的律师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在我国的律师管理制度下,笔者介绍了我国律师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国外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律师管理体制,通过这些介绍,对律师管理体制有了一个深入且全面的了解;之后笔者分析了我国“两结合”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协会二者关权能方面进行分析;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试图厘清二者的关系,通过限制司法行政机关权利和扩大行业协会管理权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意见,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管理权限进行重新划分,使律师协会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使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有序健康的发展。
注释:
對于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详细阐述,可参见司莉.中国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研究.河北法学.2004(2);黄永东.关于完善和深化“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思考与实践.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管理发展卷).2003.30-36;严本道.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理论月刊.2003(4);吴瑞文.论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24).
宋刚、谢增毅.论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自律组织之关系.河北法学.2007(12).
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75-276.
蒋华林、刘志强.论律师业从自治走向善治——兼谈律师如何评价.法治研究.2016(6).63-72.
付芳菲.律师的管理模式再审视.法制博览.2016(25).60-61.
曹悦.我国律师行业自治管理工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周云涛.论“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完善以美、德两国为中心的考察(下).中国律师.2010(7).48-50.
王进喜.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历史回顾与展望.中国司法.2005(2).40-42.
严本道.论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理论月刊.2003(4).
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西部法学评论.2008(4).35-41.
李谭嫱.关于“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8).
胡枚玲.论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01-104.
参考文献:
[1]胡婧.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反思与重构.河北师范大学.2012.
[2]王晗.中美律师管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重庆大学.2016.
[3]吴瑞文.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
[4]王永.依法实施律师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律师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汇编》评析.中国律师.2014(6).
[5]肖金明.探索中国律师管理之道《当代中国律师管理概论》序.中国律师.2014(2).
[6]李华鹏.完善“两结合”管理在创新实践中推进行业发展东营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在深化“两结合”体制中的有益探索.中国律师.2014(1).
[7]于宁.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未来——谈谈对我国律师法修改的看法.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3).
[8]钟月辉.美国律师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借鉴——以法律服务市场准入为视角.时代法学.2006(6).
[9]王进喜.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历史回顾与展望.中国司法.2005(2).
[10]邓天江.构筑良好法律服务平台——浅析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管理的重要性.中国律师.2011(10).
[11]董春江.对深化“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05(7).
[12]司莉.行业规范制定权和律师惩戒权应归属律师协会——对完善律师管理体制的一点思考.当代法学.2002(4).
[13]孙建.律师惩戒职能分工改革研究.中国司法.2004(2).
[14]韩玉芹.论“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之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