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7世纪中期,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为了应对英国的权威危机而建构了一个强大无比的国家形象——利维坦。在利维坦之中,主权者的权力是绝对的,国家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只受自然法约束,它只需对上帝负责。虽然霍布斯声称自然法和国家法相互包容且范围相同,但自然法却需要国家法确认和解释,国家法最终不过是主权者自身意志的表示,自然法的矮化与国家法的过度高举导致利维坦不可能是个法治国。
关键词 霍布斯 利维坦 自然法 国家法 法治国
作者简介:乔姗姗,中共郑州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01
一、利维坦是如何建立的
霍布斯通过考察近似自然状态的英国内战,他认为人的天性是邪恶的,不可能避免互相争执。导致争执的原因,是人人都有竞争、猜忌和荣耀的心理。基于此,霍布斯认为,在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之前的自然状态是人与人的对抗状态,而在这种形势下,“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很明显,人的自然状态绝不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古典政治中的和谐的自然并不能充当人们生活的直接指南,而是昭示人们应该逃离的罪孽渊薮。霍布斯认为,引导人类走出这种自然状态的是自然法,然而,人类何以能够发现和利用自然法?霍布斯认为,“人类有一种优于其它动物的能力,这就是当他想象任何事物时,往往会探询其结果,以及可以用它得出什么效果。其次,人類可以通过话语将自己所发现的结果变成被称为定理或准则的一般法则”。 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因为理性及伴随着恐惧、希望的激情,才提出了人们和平相处的基本共同法则——自然法。霍布斯为自然法做了概述:“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 自然法的第一法则,也就是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和平可得时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候,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 这是第一条法则,其他法则是由第一法则推导出来的,这些都只是对追求和平和保全自身生命方法的解释。
关于自然法的性质,霍布斯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自然法的效能,表现为个人的自我强迫和其他人的自我强迫两方面的统一。若非如此,自己就会成为他人的刀俎之肉,有人就可能寻求战争或诉诸暴力来毁灭自己。
二是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因为,不公道或罪恶,绝不能使其变成合法,战争永远不会比和平更有利于保存生命。
三是自然法是真正的道德哲学。达到和平的手段,如公道、感恩、谦卑、正直、慈爱等自然法规范,都符合道德之善。
显然,单是根据自然法,和平并不一定可以取得,因为,没有强制力,契约就是空头支票,无法确保人民的安全,尽管存在自然法,但如果没有强大的权威约束人们的行为,大家就都会用自身的力量和对策来防范其他人。因此,为了保证契约的有效性,“必须把人们的权力集合起来,把它交付给某个个人,或者某个集合多数人意志的集体”,换而言之,就是“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担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 这代表的不光是统一和融合,是真正将所有人融汇到了一个独一无二的人格中去,这个人格的中心就是伟大的“利维坦”。利维坦是强大的,因为根据国家中每一个的授权,他能运用托付给他的权力和力量,它是构成利维坦的质料,即所有单独个体的力量集合,通过其权威强制力,整合共同意志,利维坦对内主张和平,对外共同御敌,其国家本质可见一斑。
二、霍布斯的“国”与“法”
霍布斯是在英国内乱战火纷飞的时刻从事著述的,他认为只有存在具有绝对权力、能制定法律和保证法律得到遵从的主权者,方可保持和平与秩序。没有法律和权威的地方就是自然状态:“人人皆为仇敌”,“在这种状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这样一来,举凡土地的栽培、航海、外洋进口商品的运用、舒适的建筑、移动与卸除须费巨大力量的物体的工具、地貌的知识、时间的记载、文艺、文学、社会等等都将不存在。” 这种状态正是霍布斯对英国内战进行加工过后的图景。
霍布斯并不热衷国家的经验起源,虽然他曾经描述过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之间循序渐进的过程,但他的争论点却不在历史问题上,而是在政治与生活这两者的秩序价值方面。他认为国家的历史不成问题,问题出在法律根基上,这些基本的法律问题恰好是社会契约论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霍布斯的契约论颇有些怪异,他公然指出,统治者和子民间的契约只要一达成,便坚不可摧了。这个契约的前提就是要子民抛却所有权利自由,只管服从。这是必须迈出的第一步,这一步的直接结果,就是产生社会秩序。但事实上,这一要求也是最后的要求,在这以后,个体的存在就变得没有意义了,因为个体已经没有了自身独立的意志,国家意志就和统治者的意志融合在一起了。
自然法是霍布斯建立国家的杠杆,在霍布斯之前,自然法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独立于政治的实在法体系的古老观念,对古典主义者来说,实际的法律是对真正共识和最终神法的反映,对霍布斯来说,实际的法律由统治者任意规定。他认为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必定是国家法 ,对于如何定义法律,他没有丝毫的含糊:“约法对于每一个臣民来说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和国家法是互相包容而范围相同的”,只有在国家成立之后,自然法才能成为实际的法律,因为这时它们已变成了国家的命令,国家成立之后的主权者会强迫人民去服从它们。显然,在霍布斯这里,古典自然法失去了全部意义和功能,给实证法做道德铺垫;为大家提供辨别实证法的正义性的标杆和模板;表现为一类国家的历史性存在,成为正义之神——应当追随的恒久真理。但在霍布斯这里,甚至连启示的神法也要由国家来解释,不受限制的国家就是利维坦,它是“现世的上帝”:他的存在是完全超越自然法存在的,原因在于霍布斯认为,国家法是最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就只是公共权力。
因此,在霍布斯这里,自然法并没有多大的用武之地,假如人们不管这种以自利为其规范的自然状态的自然法的更多悖论的话,这种自然法实际上仅有一条基本规范:“必须遵守协定”,除此之外就只有纯粹的意志了。霍布斯的法律学说是中世纪奥卡姆(Ockham William)神议论的世俗化的版本,是“法律即意志”的极端结果。 在阅读《利维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感受到他赋予国家和主权者权力的那种庄严,这种庄严在以前的各个世纪是万能的上帝才有的。
霍布斯的自然法从整体上提供了国家法律秩序之有效性的基础,但国家法并不依赖自然法而取得合法性。因为霍布斯的法哲学主要是为国家权力提供一个稳固坚实的基础,在霍布斯所生活的时代,对自然法理论进行意识形态上的改造与利用是非常有效的,霍布斯能够想到证实国家权力的最好办法就是证明服从主权是公民的义务,这个义务却又是源自于自然法的客观要求。由此可见,一旦国家建立之后,除了某些极其特别的时刻,自然法对公民来说并不构成自然义务。自然法的唯一要求就是公民要服从主权者。正如霍布斯曾在《论公民》中所说,“自然法要求所有的制定法应当根据禁止违背协议这条自然法而得到遵守” ,“我们的救主除了自然法外,即除了吩咐公民服从外,没有颁布任何有关国家统治的原则”。 显然,霍布斯的自然法彻底与高级法断绝了联系;在《利维坦》中,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法是经验之上的道德规范,是显而易见的客观公理的聚合,是改良霍布斯提出的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与野兽无异境况的愿望。霍布斯对自然法的否定和对“义务不过是权利的行使”的认知,让他断然与中世纪和后文艺复兴时期的信仰做出了彻底的决裂。
霍布斯曾经辩论说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是因为入侵或反叛或其他紧急情况可能发生,这需要他去反对它们,而且如果他不能这样做的话,他的臣民将失去一种保护的利益,而正是为了这种保护,他的最高权力才被建立起来。霍布斯同时代的黑尔说,“认为法律或政府的模式应该按照极为罕见的情况来予以架构,这是十分荒唐的。这就仿佛一个人把伞菌和大黄每天都端上餐桌食用,仅仅因为他生病的时候它们对他有用,而这种病每七年才可能得一次。” 况且,人世间的任何一部法律,即使再完美,都不可能对所有事物作出精确的规定。
三、结论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声称,要有一个全能的君主去制定法律,以此保障社会生活所需要的和平与秩序。除了自我保护的权利永远不能放弃之外,他认为一个有效的政府不能容许它的臣民拥有其他权利。利维坦的主权建立起来了,但是公民独立行动的能力却急剧萎缩。霍布斯也寻求一个免于国家干预的市民社会领域,但是他的作品中始终没有清晰地做出对国家权利和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和控制所需用的观点和机制。 与其说霍布斯建构的利维坦是一个“法的王国”,不如说它更像是一个“人的王国”。 显然,霍布斯更强调的是国家的权力而不是个人的权利,作为主权者意志和命令的法律只是利维坦采取行动时的武器,虽然他的行动往往有着良好的初始目的。
秩序是一个永恒问题,霍布斯追求永恒问题的永久答案,他的利维坦之中的法律却只承认主权者的制定法,这种制定法虽然是处理危机时刻的产物,但霍布斯却要求臣民把其当作日常生活的法律来遵守,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实践性理性不足的利维坦的主权者的制定法一旦在现实执行中受挫,利维坦的法律便和变幻无常的主权者的命令相差不离。此时的“利维坦”就不再是和平的保卫者,而是名副其实的暴殄天物的怪兽,它很可能会吞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也正是利维坦的幽灵之可怕的一面,我们看到,洛克、孟德斯鸠及联邦党人的分权理论也正是基于对利维坦的这种恐惧。
注释:
[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95,30,15,131,94-95,206,553.
[英]霍布斯著.应星、冯克利译.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98,130,207.
[德]海因里希·羅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78,79.
[英]戴维·赫尔德著.燕继荣,等译.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100.
[美]伯尔曼著.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法律传统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8.214.
[美]G·H·萨拜因著.刘山,等译.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