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微信作品著作权保护

2017-09-02 17:23张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

摘 要 近几年来,微信这个社交软件在逐步取代电话、短信、钱包等工具的同时,已经成为个人或组织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目前,已经有6.8亿用户在使用微信。然而在这一个快速发展的广大平台上,微信朋友圈和公众号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每天都在发生,其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问题一时间得不到妥善解决,这一现象严重打击了广大创作者的积极性,也对网络空间中的市场文化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就近几年在微信中经常出现的对他人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展开研究。对现今微信自媒体平台大量的作品侵权案件从法律层面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广大微信用户个体、公众号、运营商能够吸取经验和教训,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社交文化平台。

关键词 微信作品 著作权 侵权

作者简介:张哲,山西财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1

一、导论

自媒体的飞速发展得力于信息网络技术的飞跃进步。微信平台以其自身方便、快捷、低成本等特性,自二零一一年创建以来就快速得到无阶层性的广大群众的青睐。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权利被侵犯时却没有得到能与之对应的法律保护。为更好地保护原创作者权益就需要明确微信作品的侵权责任、进一步补备相关法律法规、创设对自媒体运营和服务商的监管制度、推行微信实名制度、增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这类措施的合理置设,才能使得微信平台确实做到鼓励文化创作。

二、微信作品及著作权侵权概述

什么样的对象才能被视为“微信作品”呢?第一,需为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第二,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三,需具有独创性。符合以上三个要求才能被视为“微信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法律的保护。

(一)微信作品著作人身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作品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基于《著作权纠纷解释》第9条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需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若第三人以侵权方式擅自将作品公之于众,因为著作权人并未‘用,就不能认定发表权已经‘用尽,此时著作权人仍然享有发表权”。此种说法同样适用于微信作品,第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作品发表于微信朋友圈、公众号中,使作品处于公众可得而知的状态,实为侵害了原创作者的著作发表权,理应要承当侵权责任。

(二)微信作品著作财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微信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复制他人作品。随手复制黏贴并在朋友圈发送的简单行为使得作品在微信平台的传播极为便利,发生在微信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但注明作者和作品来源,若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作者又无禁止声明表明可随意转载,此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况是作者虽无禁止声明,但注明转载需要经其授权,此情况下未经授权的转载成立侵权行为;第三种情况是,如果作者声明禁止转載,那么未经授权的转载行为则要成立侵权行为。构成最后一种情况时,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则无需经过作者同意,可直接使用,但需支付报酬。

三、微信作品及著作权侵权保护中产生的问题

(一)微信作品没有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微信作品虽然属于作品的范畴,但由于其自身共享性、便捷性、空间性的特点,与传统作品和后来兴起的网络作品还是存在一定区别。首先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关于微信的概念,使其从模糊走向清晰。对于涉及黄赌毒等或是违反出版法规的内容是否被纳入微信作品?对原创作品该如何保护,是否可以采取某种标识或标志来表明原创身份?对相关运营商现今一些管控措施该如何增强?信息共享的便捷性,使得微信作品很容易被广泛传播,我们可以以微信为载体,将传统著作权法的内容引用到微信作品上。但对于微信朋友圈和公众号中普通的文字、图片、小视频等作品,如果能在法律中得到具体的明晰,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就不必被传统法引用到特殊对象中产生的弊端而受到约束。

(二)实践中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法可依

相对于传统媒介中对作品严格的生产流程,自媒体诸如微信这样高度开放的传播平台中,每个个体都能自发的进行创作和传播。无论创作内容的善恶优良、妥帖与否,都没有固定的章法来对其进行限制,宽泛又宏观的法律不能够满足精细化的社会分工现实状况。微信用户庞大和微信平台对人们生活的巨大影响力,这一新兴世界必然需要法律来将秩序维护。在对待微信著作权方面也应当对其有特殊的规定。微信用户在微信中创作的作品面向的人群是有限的。同时,作者在微信中分享作品时也可以设定可见的人群。作品在面向多少人时才算得上是对作品的公之于众,原创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在标注转载须经允许、或转载需要付费的情况下,作品还是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悄然被盗取,原创作者出于举证困难等难题,权利得不到保护。法律中对于如何规范和保存这类证据没有具体规定,作品著作权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普通的《著作权法》和关于信息网络方面的法律显然都不能解决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践中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没有规定

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腾讯运营商的行为是否应被界定为侵权,又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微信个体和腾讯运营商都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责任该如何划分?互联网服务商之下的大数据储存商、信息通道供应商、服务器提供商、信息搜索商等的侵权责任的又该如何承担?很多现实存在的问题在滞后的法律面前陷入僵局。要促使传统《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适应自媒体时代的不断更新。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时,信息网络服务商、公众组织、自媒体用户的责任划分,应该从法律中得到答案。

四、实践中解决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建议

(一)将微信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一是应明晰微信作品相关著作权的问题。对于微信中违禁作品和违反出版法规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四条对此作出规定。对于微信用户个体之间、朋友圈、公众号中传播出现的黄色暴力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等违禁作品虽违反法律,但也受著作权法一定程度的保护。这些作品享有它自身的著作权,但国家法律对其禁止,腾讯运营商对其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二是把微信作品原创标识引申到法律对整个自媒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目前,腾讯公司对于微信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除了从宏观方面的《腾讯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进行掌控,还有微观方面的《微信公众平台原创声明及相关功能使用协议》,从源头上限制对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该协议中专项原创声明功能就是指微信的运营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网络的同时,应允许微信中公众号使用者自发地就在朋友圈和公众号中传播的作品表明原创身份和标明原创标识。这一特殊的功能使作品与大数据下已经标明原创的作品数据化比对。如果检测到该作品没有在前的类似作品,微信后台会自动为这一原创作品增加相关标注。三是从法律层面规范自媒体运营服务商的管控力度。对于微信而言,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幕后操控者,它虽然不会参与微信中作品等信息的传递中,但是腾讯所掌握的海量数据和能维护的信息安全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加以控制。因此从法律上赋予信息网络运营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使其能够高效的管控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明确对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侵犯微信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发表权和署名权及修改权等等。可以直接按照传统《著作权法》规定依网络环境为载体,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针对侵犯微信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尤其针对微信原创作品和公众号作品在朋友圈中的转发行为,我们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行为按照侵权进行认定。因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该条例虽然与《著作权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内容相悖,但网络环境也需要和现实环境有相同的效力,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微信朋友圈常常被忽略,被公众习以为常的转发行为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微信普通用户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主体要求。因此,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在各方运营商和公众号用户以及普通微信用户共生的微信平台上。运营商如果在责权范围内不作为或者和个人、组织共同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也要被认定为侵权。公众号用户如果没有对原创作品进行标识;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允许独自将他人作品发布、篡改、更改署名等;没有有效审核经过自己平台发布的作品是否侵权;没有及时管控和制止号内文化秩序从而侵犯了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也要被认定为侵权。

(三)明晰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主体的责任

1.信息网络运营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承担

明确运营商一方的义务与责任,当运营方因为不作为没有控制侵权损害、没有及时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现今我国的立法用在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方面是以运营商也就是腾讯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即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这与当前国外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没有太多的差异。而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中,让信息网络服务运营商独自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并不常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服务提供商和微信作品侵权主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若腾讯公司知道侵权行为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办法,使得损坏变大,就需要和微信作品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平衡直接侵权责任人与腾讯运营商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利于实现责任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腾讯运营商在应尽的义务范围内不作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众号用户和普通用户的侵权责任承担

微信公众号分类为订阅号和服务号,针对微信平台中公众号版主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上传或者转载作品及其公众号粉丝在微信朋友圈中的转载行为会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后果要么承担侵权责任,要么把该行为纳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范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畴,将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相关条款来执行。侵权责任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担责。

当公众号版主实施了对微信作品的侵权行为之后,应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办法尽可能的降低由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如果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可以用物质衡量,则可要求侵权人作出赔偿。当微信用户个体或公众号订阅粉丝是侵权行为人,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删除或者控制传播,以避免损害扩大,尽量消除影响,并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如果能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推算出来,便可要求行为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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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莎.论微信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北方工业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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