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蓬勃发展的今天,公证行业、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更加应当继承实事求是精神,发扬传统,做好公证改革和发展事业。本文以公证从业人员视角对实事求是精神进行了再认识。
关键词 依法治国 实事求是 公证 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王文昊,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49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全会之后,党中央先后在立法、司法、司法体制改革等法治领域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之后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全面推进从严治党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在时代的宏伟背景之下,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下属的公证法律服务队伍,更加应当立足公证工作实践,结合党的优良作风和传统,对实事求是精神进行再认识。
一、 从当然解释中的当然道理说起
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规范虽然没有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使用范围之内。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事物的当然道理究竟是何种道理、又如何获得?在法律实践当中,当然道理是根据社会实践和一般人依据常理和逻辑可以得出的结论。当然道理的最终来源当然取决于社会和生活的实际,它是实事求是在法学理论上的直接体现。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无论是邓小平同志改革开放理论,还是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与时俱进,又或是胡锦涛同志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无一不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实质和深刻思想内涵。实事求是首先是一种科学方法,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我们党取得革命的最终胜利;还是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的“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论述,都充分证明了我们党对科学的尊重,党的发展理念本身就是科学发展。
科学,是探索事物真相、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方法,科学的最终使命是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正确方法。法学作为一门专门社会科学,在实践中同样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和实践,为我们党治国理政提供重要的方法。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而“良法”建立和完善只能是建立在科学和实践的基础上,对于法的科学性和实践性,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律工作者中的党员干部,都应当充分认识;对于法治精神和法治信仰,都应当给予真诚的尊重。
违反法学的科学性本质,本身就是脱离实践的表现。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被媒体称为“引发中国道德倒退五十年事件”。从法学理论上,该案本应该就民诉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公正判决,但该案主审法官却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自由心证和公平原则,致使错误判决。而二审法院在本已经查明案情的情况下,想当然地促使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签署了保密协议,错失了最后更正判决结果,纠正舆论导向的最佳时机。“彭宇案”历经十年时间,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依旧未能完全消除,这本身就是枉顾事实、漠视法学的科学性所造就的恶果。
二、实质正义下的公证法律服务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较多参考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证实质正义得以实现。这与英美国家标榜的程序正义为最终目的有着根本区别。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程序正义更多的体现着工具性的作用,本质上服务于实质正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要求:“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了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查证属实”,也充分说明了公证审查的目的是追求“事实的真相”。民事诉讼法、公证法、行政诉讼法的其它相关规定也说明了公证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公证文书本身是一种实质证据!
然而,实质审查依旧是一种相对审查,唯物主义辩证法也告诉我们,世事无绝对。公证人员同样不能还原事实的“绝对真相”。但在现实中,从西安宝马事件开始,公证行业一旦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往往是跟随着社会的负面反映的,为何如此?对此,我们应当反思。
回顾我国公证事业三十多年的发展,当然需要肯定公证行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設中的积极作用,但依然不能回避我国公证行业、制度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从1980年我国恢复公证机构合法地位,到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公证行业在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预防社会矛盾和纠纷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2006年《公证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在促进公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停步不前,在公证机构改革进度上进展缓慢、人员配置和发掘资源上思维僵化、理论研究自说自话、法律体系地位逐渐边缘化,公证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公证从业人员在权利保障和责任划分上模糊不清,这对于公证行业整体来说,无疑是十分遗憾的。
1980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公证制度,在公证暂行条例中对公证机构的定性是“国家行政机关”,直至2000年司法部发文推动公证机构改革,将公证机构发展方向确定为事业单位,但是在之后的一个很长时期内,由于法治观念、法治思维以及社会公众和主管部门的认识不清,公证机构的性质依旧存在着较大的混乱,“行政”、“事业”、“合伙”三足鼎立。这其中尤其是“行政性质”的公证机构的存在更是存在着较多弊端,从人员上看,行政性公证处往往在现实中从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抽调人员进行配置。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四大职业中,唯独公证员是可以通过审核特批的方式进入的,人员素质上得不到有效保障.虽然有着我国公证人员配备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但采取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式也为之后的公证质量问题埋下了隐患。其次是思维问题,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的前提是法治思维,但部分行政性质公证机构还是秉承着权力机构的错误认识,在处理问题、行事方法上往往不是依据法律思维、而是依据权力思维。错把公证机构的证明职能当成公权力进行行使,少数人员还把一些陋习带入到工作中,缺乏一个成熟法律工作者的心态。
公证行业内部出现的这些问题和现象,是漠视科学和实践的。是对法学的科学性视而不见不思进取,对我国法治的进步和发展认识不清故步自封。长此以往,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公证事务必然出现更多问题,现实中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公证机构不出公证书,某些政府部门就不给办事的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公民法定权利的一种漠视,更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破坏!
就公证行业本身来说,由于公证机构的性质不统一不明确也导致群众对公证产生错误认识,甚至于为数不少的政府管理部门也错误认为公证员审核的公证文书就应当完全符合事实,即使是公证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不断扩大追究责任的范围。公证人员作为法律专门服务人员,其专业是法学本身,但很多时候却往往要求公证人员就各行各业的专门问题进行专业审核。公证人员是是法律方面的专门人才,是“专才”而不是“通才”!要求公证员百分之百还原事件的事实原貌,其本身就是不科学、违反辩证法和实事求是精神的!
三、 “参与”-安全出行志愿者的启示
公证活动本质是民事法律活动,“安全”永远是公证法律工作永恒的主题。无论是高效力的民事诉讼证据也好,民事纠纷的预防功能也好,保证当事人法律事务上的安全是公证人必须具备的意识,也是公证活动最终的目的和价值标准。一个公证做得好不好,就看公证人能不能通过自己的知识专长和努力使当事人处于法律上相对安全的领域。
公证人本质上是一种特殊职能的证人,而公证词本身就具备证人证言的基本属性。也正是如此,公证人在处理公证事项时,必须全面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从有限的证据中发现事实的真义。公证人对公证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具有全面的法律责任,因此,公证人在处理公证事项时都是必须极其谨慎和小心的。这也导致了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举证活动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一般当事人并非专门的法律人员,在现阶段的社会实际中,也很少有个人在处理重大法律事务之前就主动请求公证机构进行干预或帮助,加上公众对公证工作的了解程度极其有限以及公证程序的规制和公证立法制度方面的欠缺,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法律事务方面的需要付出的成本还是比较高的。这也导致了目前社会上对公证程序繁琐,证明名目众多而诟病良多。
如何尽可能节约公证当事人的时间、金钱上的成本,这应当是公证人的责任所在。一个合格的公证人必不会因各种现实困难和桎梏而捆住手脚,更应当的是在困难中发现问题所在,寻求更为合理便捷的方法,以“但尽人事、无愧于心”的胸襟和气魄去实现法的原意和社会公平的真义。
在笔者所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设有红绿灯的主要路口安排安全出行志愿者,对闯红灯乱穿马路的行人进行劝导。在笔者单位的门口也有这样一个路口,据笔者观察,大多数志愿者,往往只是在行人过马路时用手中的手牌示意一下,缺乏主动、积极的行为,效果差强人意。然而,笔者也曾遇到一个特殊的志愿者。与其他志愿者一样,这位女士也是身披志愿者绶带,手执劝导手牌。但当人群准备通过马路时,她总是主动走向路边,双臂伸开将行人护在身后,绿灯亮起时,这位志愿者总是率先走向斑马线,手中的手牌转向两边的车辆进行示意。笔者注意,当其他志愿者进行劝导时,总会有那么几个行人不顾劝导在红灯的情况下穿越马路,但这位志愿者劝导时,却从未发生这样的情况。
这位志愿者身上配置的标识,意味着一定特殊的身份,在劝导时并非采用语言和强势姿势,而是通过本身行为进行示范;在行动中,她在路边护住行人、跨越斑马线时又将指示牌指向两边车辆进行示意的行为,均表示出对行人人身安全权利的尊重,同时将自身的行动与行人过马路的行为融为一体。换而言之,她用自身的行动赢得了行人的尊重,與此同时捍卫了规则的尊严。
同样身为“安全”的保障者,这位志愿者向我们完美地提出一个可供借鉴的方案,那就是“参与”!如所周知,公证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活动,公证机构也是独立的民事法人,既然如此,公证人、公证机构在公证事务中,自然也是一个重要的参与者。
参与,不仅仅指的是公证人参与到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调查、核实、取证的过程,也是指公证人应当站在法律服务者的角度,以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以“律师”的身份和知识来帮助当事人完成法律事务的过程,更是公证人普及法治精神、建立社会公众法治观念、参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机遇;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也是一个解决自身问题、了解公证制度、参与法治实践的良好机会。
这种参与不是单方面的,它应当是一种双重参与、甚至是多重参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身就是对这种参与的政策体现!笔者就有一种观点:从当事人第一次推开公证机构大门的那一瞬间开始,公证活动已经在进行了!
实事求是精神影响着一代代新中国建设者的步伐,今天,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和践行者,我们的感受必定更加的饱满和充实,公证人更加应当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捍卫法治尊严、求索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未曾忘记在党旗国旗下的宣誓,每一种誓言,都时刻在提醒我们承担的责任和抱负,肩负的担当和使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公证人当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