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妨害公务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7-09-02 04:08甄君玮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案件

摘 要 妨害公务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在妨害公务案件的办理中,不仅会遇到因法律规定的笼统,致使界定罪与非罪存在困难,而且会遇到诸如酒后滋事类妨害公务案件,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條件,执法瑕疵对妨害公务案件认定等具体疑难问题。本文拟结合笔者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办理的相关案件,对妨害公务罪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对准确认定该罪、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所裨益。

关键词 妨害公务 执法瑕疵 案件

作者简介:甄君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01

妨害公务罪既是刑法分则第六章中的第一个罪名,又是实务中的常见罪名。依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特殊情形,即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第一种妨害公务的情形较为多见。笔者拟就妨害公务罪一般情形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中办理该类案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些许探讨,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和认识,希望对司法同仁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问题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仅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行为程度、情节轻重、造成何种后果,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和体现。同时,妨害公务罪相较许多其他罪名而言,缺少具体而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导致司法实务中界定罪与非罪存在困难。很多妨害公务类案件是作为刑事案件抑或治安案件处理,往往取决于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员自身的理解,致使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对暴力、威胁的行为方式和程度予以明确。就行为方式而言,暴力、威胁须以公务人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为目标,对公务人员所实施的打击、强制、威逼、胁迫行为,如殴打、捆绑、损毁财产、破坏名誉、伤害、杀害等。谩骂、吵闹、对执法活动不理解而情绪激动讲“气话”及一般的推搡、拉扯等应排除在外。此外,除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诸如放火、爆炸等自伤自残行为外,一般自伤自残行为也应该排除在外。就行为程度而言,应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者明显有困难的程度,如造成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煽动多人阻碍公务,围观人员众多,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性证据审查问题

在很多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主体,又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双重身份或多或少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存在影响。特别是在仅有民警一方证言的情况下,民警的证言往往带有入罪的倾向性,许多情况下证实犯罪嫌疑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而通过对执法记录仪、行车记录仪、案发地点监控摄录设备等所记载的视频资料的审查就会发现,有些案件中部分同案嫌疑人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仅实施了较轻的推搡、拉扯等行为。故司法人员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准确认定,防止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甚至造成错案。

如在一起周某某、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某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李某、高某某出警处置一起警情,当在某区一宾馆内展开调查工作时,该宾馆经营人周某某及其友冯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撕扯、推搡,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击打民警李某某鼻部,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冯某某均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多次辩解,否认向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撕扯、推搡等行为。而三位民警的证言均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阻拦民警制服、带离周某某并实施推搡、撕扯等行为。通过对现场监控的视频资料审查,并未发现冯某某有撕扯、推搡的行为。鉴于监控视频并未拍到现场相关人员的全部行为,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亦未提请复议。

三、执法瑕疵对妨害公务罪认定的影响问题

妨害公务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在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执法瑕疵的现象并不鲜见。执法瑕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法对象的对抗情绪浓烈,激化双方矛盾,有时甚至导致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逐步杜绝。但就执法瑕疵本身而言,是否成为嫌疑人的免罪事由,不能一概而论。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是轻微瑕疵还是严重违法。对于执法主体不具有执法权限或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利益,激起公愤或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的阻碍行为不能视为妨害公务;而对于执法主体的轻微执法瑕疵,如语言不文明、规范、处置手段稍显简单、粗鲁等,不能成为嫌疑人的免罪事由,仅可以作为评判其主观恶性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如在一起刘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X年X月X日X时X分许,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酒驾夜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交警酒驾夜检后,与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更换位置。交警郑某、杨某某发现后随即上前进行拦检,犯罪嫌疑人刘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对拦检交警进行辱骂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面部右侧受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经审查卷宗所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发现,在犯罪嫌疑人刘某对拦检交警辱骂、实施打耳光的暴力行为前,民警有拧其手腕、控制其右手、尔后将其拉起的行为。该行为在民警一方的证言中并未详细涉及,仅称为防止嫌疑人刘某躺在路上出现意外而将其拉起。故民警对嫌疑人实施的拧手腕、控制右手的行为明显系执法瑕疵。综合卷宗其他证据,考虑现场环境的影响因素,结合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前的相关行为,最终认定民警的行为系动作粗鲁的轻微执法瑕疵而非无故殴打他人的严重违法,犯罪嫌疑人刘某依然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其仅打民警一耳光,情节较轻,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不批准逮捕。

四、酒后滋事类妨害公务案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司法实践中,许多妨害公务案件系酒后滋事。以笔者自身承办的案件来看,自2011年至今共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妨害公务案件27件31人,其中涉及酒后或醉酒滋事的为18件22人,占全部妨害公务案件件数的66.7%、人数的71%。可见,酒后滋事类妨害公务案件的处理好坏,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妨害公务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果。而在酒后滋事类妨害公务案件中,相当多的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涉嫌构成犯罪不是审查的重点,重点在于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从而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虽然嫌疑人酒醒后的认识态度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但因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加之醉酒情况千差万别,故不能仅凭此认定其有无社会危险性,而应综合嫌疑人平时表现、对公共秩序的扰乱程度、造成的后果、偶尔饮酒还是长期酗酒、是否认罪悔罪进行赔偿等案件的具體情况进行判断。

如在一起2011年的华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案中,二人案发前大量饮酒,华某某因醉酒骑车将面部摔伤,孙某某将其送至医院后,二人无理取闹,后以医生不救治为由报警,民警出警后,二嫌疑人拒不听从民警劝解,以民警不作为为由,先后动手殴打二位出警民警,致一位民警轻伤、一位民警轻微伤。归案后,二嫌疑人均认罪悔罪。但鉴于该案系在医院酒后滋事,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较高,且造成民警轻伤之伤情,故综合判断对二嫌疑人批准逮捕。又如在一起2012年的崔某某、崔某妨害公务案中,二嫌疑人系父女关系,案发前在烧烤店饮酒且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二嫌疑人被劝离,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后,在马路边找到二嫌疑人,在询问崔某某相关情况时,其辱骂民警并动手,后崔某亦对民警牙咬、抓挠,致一位民警轻微伤。归案后,二嫌疑人认罪悔罪。考虑二嫌疑人已进行赔偿,系偶尔饮酒失控而非长期酗酒滋事,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相对较低,仅造成民警轻微伤之伤情,故综合判断对二嫌疑人不批准逮捕。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中对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些许思考,鉴于本人能力,并未涵盖妨害公务罪的所有疑难复杂问题,目的是抛砖引玉,加深理解,引起共鸣,从而使司法同仁办理该类案件更加得心应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第一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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