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对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工程实践中,工程价款拖欠现象仍然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为此,本文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立法宗旨、性质及行使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农民工
作者简介:李海霞,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及职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87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这一条款,客观上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或者说是法律渊源。《合同法》虽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上仍然存在多方面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具体的司法实践。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1〕14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进行了适当的解释,用以指导其具体的适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建筑业飞速发展,大大小小的建设工程项目遍布大街小巷。建筑业的发展速度大大超过了建筑市场法治化的进程,同时建筑市场中存在供需不对等,致使承包人在建筑市场中的主导权失衡,因此在工程项目中,工程款拖欠问题时常发生。工程款拖欠,必然会带来建筑工人工资的拖欠问题。根据权威数据显示,我国当前的建筑工人基本上是农民工。农民工工资,关乎农民工及其家庭的生存,是广大农民工的核心权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不是个简单的工资拖欠问题,而是个社会民生问题;处理不好,很容易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农民工讨薪事件大多是因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被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关乎农民工的生存,关乎社会的稳定,关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亟需法律通过特殊的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基于保护承包人工程款进而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的法律制度。《合同法》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而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如留置权论、抵押权论和优先受偿权论等。首先,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占有动产,而建筑产品是典型的不动产;从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可能是留置权。其次,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抵押权。就抵押权的定义来看,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需要事先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显然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人事先没有订立抵押合同,更没有抵押登记,不具备抵押权生效的要件。最后,笔者更倾向于优先受偿权论,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解释,就已经明确排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或留置权,客观上确认其为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承包人。在具体的工程实践中,对承包人一般是做了扩大解释;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分包人;可以是勘察、设计人,也可以是施工人等。对于哪些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客观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被动和法学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承包人应做扩大解释,理由是根据价值增值理论,促使工程增值的承包人均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承包人应做缩小解释,理由是根据立法目的,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因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因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是施工人。笔者更倾向于一种折中的观点,即对承包人进行折中式列举解释,即明确列举那些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这一法条可以看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均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合同法》第286条中的承包人应做同一解释;笔者认为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分包人与发包人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我国《建筑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一般原则,打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需要通过强制性法律条条文来规定,因此,分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笔者认为总承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其他如实际施工人、装修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均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装修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合法权益时,对于实际施工人、装修人、材料设备供应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法院应给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1.建设工程价款的界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这一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做了缩小解释,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建设工程价款”是要小于实际建设工程价款的。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主要用于人员工资的发放、材料的采购、机器设备的租赁或采购、税费的支出、利润、利息等。显然,这里的建设工程价款仅包括人员工资的发放、材料的采购、机器设备的租赁或采购、税费的支出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润、利息等。
2.对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界定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是赋予发包人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一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关于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倾向于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承包人只能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对该工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建设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是一起拍卖的,因此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要进行工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分割。
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界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等不同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说,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区分工程验收是否合格,进行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予以支持,关键因素在于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显然,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尚未明确規定前,是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协议将工程折价,一种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该工程。
1.协议工程折价
在具体的工程实践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达成协议,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
2.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该工程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得不到及时给付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该工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收到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后,一般只进行成立要件的形式审查;符合的,应裁定拍卖该工程;不符合的,驳回承包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者着力保护工程领域中占大多数的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其在具体的适用上,存在不少的问题,但是,优先保护大多数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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