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2017-09-02 14:22鲁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3期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改革

摘 要 2013年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以更好的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文将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及改革后公司资本制度构成现状以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旨在为今后实际应用奠定基础。

关键词 公司资本制度 改革 债权人 保护

作者简介:鲁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教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及预防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83

在人类历史上,公司的产生属于一项辉煌的壮举,它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公司资本则是公司发展的根基,资本的良好流动才能够使公司得以健康的存续下去,让其追求想要达到的目标。世界范围内在最近的半个世纪以来纷纷进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普遍认为最低资本额制度应当予以取消,在世界大潮流的影响之下,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其中最低资本额制度就被取消。总体上来看,公司在安全和效率的平衡之中优先选择了效率,那么债权人的保护将如何实现?这些问题都值得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相关内容论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2013年我国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修订《公司法》,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到公司登记和公司资本等两大方面的内容。公司登记方面取消了注册资本和最低资本额限制,整体上与该阶段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国家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具体变革的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我国之前对于不同的公司类型,最低资本额也有所差异,比如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1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这些最低资本额制度被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变为发起人和股东自行决定,法律不再对其进行相应的干预。此种情况下,“一元资本公司”也变成了可能。但是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司还未给予放开。

第二,认缴制代替实缴制。除了对特殊公司的另行规定之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相关发起人的最长缴足期限以及首次的主次比例等进行取消,2005年《公司法》中的实缴制被取消。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限制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公司涉及到的范围广泛,监督应当而更加严格。

第三,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取消。本次对2005年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总注册资本的30%条文给予取消,这说明发起人和股东可以完全采用非货币的形式来进行出资。

第四,强制验资制度废除,此种制度是基于实缴制产生的,指的是对股东出资进行强制性的检验,因为认缴制已经取代了实缴制,因此此项制度也没有存在的价值。

第五,对依托于实缴制下的公司注册资本、设立条件等进行废除。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的现状

公司资本制度也具有广义和狭义解释,其中广义的解释涉及到公司资本的形成和运行等方面,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运营安全和效率。狭义的概念只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向公司出资的相关规则和制度,并不涉及到之后资本的运行情况等。本次所研究的公司资本制度是狭义概念。虽然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但是在改革之后依然将“注册资本”予以保留。股东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和数额可以自行商定,但是一旦进行了明确的登记之后,不管是哪种方式的缴纳,公司都需要对注册资本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公司也必须要在对资本总额进行全部章程的载明之后才可以成立。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在改革之后依然注重法定资本制。

关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不少学者都对其进行论述和研究,认为总体方向应该是向折中授权资本制转变。之所以朝着这个方向转变主要是因为注册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就是过于严格,而授权资本制则明显更加宽松些,但是就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相关条件仍然相对欠缺,因此需要选择折中授权资本制。这种制度在不少国家已经开展,比如日本、法国和德国等。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债权人保护相关问题论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有所减弱

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公司资本制度始終遵循资本维持的相关原则,维持一定的资本可以使公司避免由于受到外部冲击或者面临单纯的商业失败时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从而使债权人承担的风险降低。但是强制性资本维持的相关规则也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成本,而公司为了遵循这些规则所付出的成本则最为明显,甚至会妨碍到公司之后为了一些有利行为导致潜在资本损失的现象发生。法律对于公司资本所进行的多方面的限制,使得效率和安全之间的矛盾愈发激烈。在当前全球经济发展趋势都趋于明显下行的状态下,法定资本制的缺点也逐渐暴露出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质疑。为了使经济发展趋势得到改善,不少经济体已经将公司活力的增长和经济增长当作主要任务,法定资本制也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能否解决安全和效率平衡问题成为了衡量资本制度是否合理的主要指标,当然也需要衡量制度成本和收益,只有收益显著大于成本时才说明此种制度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法定资本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劣势逐渐凸显出来,因此将其当做保护债权人的手段也相对不现实,不管是理论还是具体的实证分析,都没有给出让人信服的理由来说明法定资本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总体上来看,当前各个国家为了增强经济发展活力,对于法定资本制的相关规定也会不断放松,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必然会变得越来越弱,反而会追求公司的运营效率。

(二)债权人保护路径的探索和思路

1.创新当前的债权人保护路径

债权人保护的路径分为两种,第一借助于法律来进行保护,第二则是要采用合同等相关方式来进行保护。关于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少人存在疑问,为什么需要法律强制性的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呢?尤其是不管哪种资本制度,都可以通过合同来具体实现,因此债权人为什么不仅仅借助于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债权人借助于多种方式来进行保护,可以有效的减少法定资本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不良的影响,使双方的意愿得到充分的尊重。法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实质上需要立法者将不少具有明显普遍性质的合同条款进行标准化和类型化,最终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样就能够减少重复谈判过程中出现过高的交易费用。合同机制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社会资源浪费和高成本,这些问题不容被忽视。但是合同机制自身所具备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也是法律机制所无法比拟的,所以在实际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时可以制定相关的标准化条款,使最终的交易费用可以有效降低。总之,债权人可以借助于合同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比如面临公司破产时享有一定的优先权,要求背负债务的公司提供一定的抵押品等,但是也需要考虑到合同机制的不良影响,将其当做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一种方式而已。

2. 兼顾对债权人两个层次的保护

债权人的保护应当围绕着公司所陷入的困境开展,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第一,怎样更好的做好预防措施,避免公司陷入到困境中,法律中所给予的预防措施只是针对公司以恶意或者不合理的方式陷入困境,如果公司只是因为受到了外部的商业冲击,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那么债权人应当有承担正常的破产风险;第二,披露规则,需要对公司在临近破产时的情况给予披露,另外也需要在公司日常经营中的情况进行披露。不管是披露的时间还是内容都存在明显的不同,必须要进行针对性的讨论。

(1)债权人第一个层次保护——预防规则。预防规则的落实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需要对公司的治理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公司必须要做到真正的财产独立,避免被股东侵害,如果公司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只是在名义上拥有一定的财产,那么它并不能有效的实现独立财产运作。公司治理的完善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相关程序,公司的机构设置以及意思表达机制都应当进行相应的强制性设置,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需要明确,一旦发现违反规则的行为和现象必须要及时给予追究。另外,公司的内控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适当的对公司股东会的权力进行削弱。第二,债权人的保护中有居次原则,又被称之为是深石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基于特定的情况下,对股东向公司提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限制,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对于公司的情况更了解,具备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此原则就是要削弱两者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居次原则在我国具有实际的应用价值,因为我国公司具体运营过程中,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经常表现的暧昧不清,比如在公司破产之后,公司的债务与可变现资产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种现象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威胁,而居次原则可以对控制股东起到相应的控制作用,减少对公司实行不利的行为。

(2)债权人第二个层次保护——披露规则。对于公司的披露可以分为日常信息披露和破产信息披露。首先日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的涉及到债权人对公司进行全面评价和判断的信息,以帮助他们对公司的价值、运营情况等进行了解。包含公司资本运营情况、资产的负债结构、现金的流量状况、公司未来的主导产品和经营战略等。当然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公司应当对公司的披露信心进行具体化处理。披露频率也具有相应的差异性,对于一些异常事件和大事件应当及时给予披露。公司在临近破产时的披露,我国缺少相关的理论研究,但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却显得异常重要,此时股东的偏好会发生一定变化,与债权人会发生利益分化现象,因此更容易出现利益损害现象。德国和英国对于临近破产时的特别披露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德国,公司董事需要在公司破产前提交相应的说明文件,破产情形包含无法偿付到期的债务,或者是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董事在提交文件之后,破產法庭会做出裁决并且将公司面临的财务困境公示和警示潜在债权人,若公司董事未履行通知义务,董事需要对所有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英国法所采取的方式与德国完全不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需要在公司破产前提供说明文件,而是说明董事必须要采取措施来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否则董事会将会被按照“过错交易”条例追责。在实际的公司运营过程中,不少董事都无法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采取一切措施来减少债权人损失的义务,所以在现实中,不少公司董事都会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避免个人承担责任,此时法院会将公司面临的财务困境告知债权人。当前不少学者认为需要提前现行披露时间和地点,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是一个进退两难的问题,会使本来和公司交易的债权人放弃交易,使公司的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加剧公司的破产速度,也会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私下和解的效果。

三、总结

为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本文就针对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改革后债权人保护等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解决今后企业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金婷.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华中师范大学.2015.

[2]郭靓杰.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海南大学.2015.

[3]姜博.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问题探究.山东大学.2015.

[4]张慧. 我国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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