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飞
摘要:共享单车是现在非常流行的新事物,本文将对涉及共享单车的几个犯罪问题进行辨析,并对共享单车的价值判定进行探讨,期望能帮助解决新事物在发展初期所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共享单车;犯罪;犯罪辨析;价值判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36-02
如今,共享经济发展如火如荼,伴随着互联网+的推广,相关的产业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共享单车就是其中非常突出的一个案例。共享单车的发展速度之快超乎人们的想象,在短短几个月甚至几周时间内就能够迅速覆盖一个大中型城市,随着这种爆发式的扩张,各种问题也层出不穷。例如:有的共享单车被上锁或者藏到自己家里,成了“专属单车”;有的被焚烧、拆解、扔到河里,破坏方式相当暴力;还有的人在共享单车上的二维码处“乱涂乱画”,用“温和”的方式使其丧失使用功能。
根据不同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侵占罪和寻衅滋事罪等。其中,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与侵占罪可能存在定罪上的分歧。同时,还出现了以寻衅滋事作为处罚依据的案例。另外,因为财产型犯罪常常要判定涉案财产的价值,共享单车的价值又该如何确定。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辨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参考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
媒体上经常曝光某地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共享单车被上锁的消息,有的甚至连着几辆被锁在一起(此处上锁的情况并非是使用人短时停车时为了防止他人窃走而临时上锁,而是长期挂锁又不使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挂锁的方式从外观上来说并没有毁坏财物,或者说并没有造成财物的实质性毁坏,难以用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规制。但该行为已经使共享单车无法使用,实际是在破坏共享单车运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根据具体情节,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至于涂画二维码的行为,如果将二维码视为共享单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从自行车原始的使用价值角度上来看,二维码似乎又不是必须的,因此还存在定性上的争议。而直接将共享单车从物理上予以破坏的行为,则很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传统刑法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是单纯的毁坏财物,而是毁坏生产资料(与机器设备、耕畜等具有相似的生产属性),但是司法实践明显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利用他人订票账号,恶意大量订票又不付款,给航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例。①笔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客体“生产经营”应当作更加全面的解释,不仅指第一、第二产业所涵盖的生产活动,还应扩大到第三产业的经营或服务活动。
另外,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还在于主观方面,在具体判断的时候还需要具体分析。如前一段时间媒体报道的成都一家农家乐将附近的共享单车焚烧,就是因为该农家乐之前提供租借单车的服务,但共享单车到来后,抢了其生意,导致经营者心怀不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就比较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表述。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
刑法地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据媒体报道,北京昌平一男子李某先后5次将停放在某大学门口的共享单车骑回家中据为己有。根据李某交代,他平时在某大学门口摆摊做小买卖,某日凌晨准备收摊时,发现边上停着一辆没有上锁的黄色自行车,于是产生将车据为己有的念头,并用面包车将自行车运回出租房。这一次盗车经历让李某产生侥幸心理,他先后5次将共享单车占为己有。经公安机关鉴定,5辆自行车(4辆黄色单车,1辆黑色单车)共价值3434元。检方认为,共享单车属于公共设施,李某明知单车是公共财产,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5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使用后没有上锁的自行车骑走,或者将未开锁的自行车搬走,并且私自藏匿、拆除定位系统甚至出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对于通过合法途径将共享单车骑走,拒不归还归个人随时使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因为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即手机app)打开车锁后,该单车就处于行为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归单车企业所有,行为人实际是在代为保管该单车,如果仅仅供自己使用,而拒不交给其他人使用或者拒不交还给共享单车企业,则违背了共享的初衷,可能构成侵占罪。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探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其中,某些涉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符合该条第三项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的外在表现是“寻衅”,但实质目的是“滋事”,即追求刺激,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秩序。②之前在网络上传播的一段视频中,警察对一名给共享单车上锁的人提出了寻衅滋事的指控,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刑法角度,还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角度来看都并不妥当。
四、共享单车财产价值的判定
共享单车的成本同普通自行车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单单包括自行车本身的成本,还包括自动锁具、二维码系统、定位系统,以及背后的运营和调度成本。在上文所举的案例中,公安机关认定五辆共享单车的价值为3434元,而根据笔者从网上查阅的信息来看,ofo三代单车(黄色单车)成本是360元左右,摩拜一代單车(黑色单车)的成本在2000元左右。因为共享单车需要雇佣专业人员进行充电、维护以及搬运等,其背后的调度和运营成本可能高达上千元每年。从该案例来看,执法机关应该是没有考虑共享单车的运营成本,这可能也是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共享单车的运营成本在市场条件下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两个角度进行考虑的。
以上涉共享单车犯罪问题,仅仅是从行为模式上进行的探讨,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从数额、情节以及主观上进行综合考虑,另外,还要与违规停车、一般性损坏、过失性损坏等做出严格区分,以防止刑事处罚过分干预日常生活和经济创新。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027.
②赵秉志主编.寻衅滋事的罪与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