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冬斌
摘要:医疗犯罪是指非法进行医疗行为以及在合法的、非法的医疗行为中过失致被害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与危害公共卫生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但又不完全相同;是卫生犯罪的组成部分。
关键词:医疗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卫生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17-02
自从97《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以来,在理论上就有医疗犯罪的提法,但是何为医疗犯罪?由于在刑法中并没有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规定医疗犯罪,因此对医疗犯罪作定义就缺乏一个统一的、权威的立法上的标准,理论界对医疗犯罪所下的定义也并不统一,而且对于医疗犯罪,往往在不同层次上对其做了内涵与外延大小不同的界定。医疗犯罪与卫生犯罪和《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之间是何关系,在理论界,认识各不相同。厘清有关医疗犯罪的模糊认识,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一、域外刑法中医疗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台湾刑法理论界,有人提出了医事刑法的概念,认为医事刑法可谓为结合医学与刑法学双方面之知识,以检讨医疗犯罪之刑法,目前并无专为医疗犯罪而制定的专法,故所谓医事刑法并非指特别刑罚法规,而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等法规中的相关条文所组成而已。[1]在国外以及台湾刑法理论界也有称其为医事犯罪的,[2]其实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两者在外延上基本相同。在本文中统一采用医疗犯罪的称谓。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医疗犯罪在三个不同层次上做出了定义:第一为狭义之医疗犯罪,认为医疗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危险行为,故医师于实施医疗行为时,不当而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时构成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此为狭义之医疗犯罪的表现形式;又认为医师由于执行医疗业务而构成之犯罪在事实上并不限于医疗过失犯罪,医师在医疗行为中故意对病人实施不必要的医疗行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侵犯病人的身体健康,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亦构成刑法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也属于狭义的医疗犯罪的表现形式,因此,狭义上的医疗犯罪不仅包括医疗过失犯罪,还包括医疗故意犯罪,其共同之处即在于所侵害者均为病人之生命身体法益,即属于人身犯罪,是传统性犯罪。第二为广义之医疗犯罪,认为这些犯罪并非出于医疗失败或错误,其之所以被归类于医疗犯罪是由于医师利用医疗机会、方法或滥用其医疗权而实施之犯罪,并认为这些犯罪可以分为四类,其一为医师利用医疗机会实施不当之医疗行为,如医师违法从事人体实验、器官移植或非出于優育目的之堕胎;其二为医师利用医疗技术实施尚未被法律所许可的医疗行为,如医师违法从事安乐死、变性手术或人工受精等行为;其三为医师滥用医疗权实施不法行为,如医师制作不实之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身体检查报告书等;其四为医师违反医学伦理实施不法行为,如医师利用实施医疗行为的便利条件杀害自己的病人、强奸女性病人、将无自救能力的病人予以遗弃等,广义之医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限于人身法益,有时还包括财产法益或其他社会法益,医师制作不实之诊断证明即为一个例证,这些犯罪的一个共同特征即是这些犯罪的主体均是具备合法医师资格的医师。第三为最广义之医疗犯罪,这一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非刑法上的法益,而是行政法上的法益,至于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等是否造成侵害则在所不问,在内容上一般只有非法行医犯罪一种情况,在我国台湾地区也称非法行医为密医,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者擅自执行医疗业务,只要无医师资格擅自行医即可构成犯罪,行医时是否对病人的身体或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则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法律纯粹在于保护社会公共法益或国家之行政法益,严格来讲,非法行医犯罪不属于医师之犯罪,之所以将其作为医疗犯罪对待即在于有医疗行为的实施。[3]
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刑法学界对医疗犯罪的这种认识符合其刑法理论基础,对我们研究医疗犯罪固然有所帮助,但是我们却无法将其照搬过来建立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医疗犯罪的概念体系。
二、中国大陆刑法中医疗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目前尚没有对医疗犯罪的界定。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对医疗犯罪的界定来看,无论从哪一个层面上看,其中主要的具体犯罪在97《刑法》中均存在。
在我国刑法中,与医疗有关的具体犯罪倒有不少。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利用医疗行为之便利条件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一般人故意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且在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固然可以依照一定的标准将这些犯罪也归入医疗犯罪的范畴,但并没有什么意义,这些犯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上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该种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出发,将这些犯罪也归入医疗犯罪并不合适,因为这些犯罪与典型的医疗犯罪,如医疗过失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很难将其作为一类犯罪来研究其间的共性。
除去这些医务人员利用医疗行为的便利条件实施的故意犯罪,所剩余的就是一些直接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或者在医疗行为中所发生的与医疗行为有密切关系的犯罪,这些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数量并不是很多,具体来说有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就上述五个具体犯罪的犯罪行为而言,只有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能够完全归入医疗犯罪的范畴,在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中,只有血液的采集行为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因而也就只有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和违反规章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属于医疗犯罪行为;在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和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四种行为中,除了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之外均属于医疗犯罪行为。这五个具体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在合法的医疗行为中因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害结果,属于这一类的有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和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而另一类属于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而进行医疗行为,属于这一类的有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和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但是这其中,在有些情况下,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则可以包含于医疗事故罪中;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则可以包含于非法行医罪中。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医疗犯罪在外延上就包括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外国刑法中均规定,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以业务上过失致人伤、亡犯罪来论处,与合法行医过失致被害人人身伤害一样。在我国大陆刑法中,虽然非法行医致就诊人人身伤害的仍以非法行医罪来论处,但是非法行医致就诊人人身伤害与合法行医致就诊人人身伤害除了主体的身份不同之外,在危害结果、主观过失、因果关系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必要将其放在一起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医疗犯罪是指非法进行医疗行为以及在合法的、非法的医疗行为中过失致被害人人身伤害的行为。
在考虑医疗犯罪时需要注意区分危害公共卫生罪和卫生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节犯罪,它是一个小的类罪。至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违反卫生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情节严重的行为;[4]还有学者认为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以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体健康、生命安全为次要客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5]一般而言,危害公共卫生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公共卫生的管理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医疗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范畴(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医疗事故罪并不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二者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但是又不完全相同。从法律上讲,所谓公共卫生,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6]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同类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即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7]医疗犯罪行为当然也侵犯了国家的医疗工作管理秩序,但是医疗犯罪行为则未必会侵犯到公共安全,因为医疗犯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医疗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情况的出现,卫生防疫行为中的医疗过失犯罪即为一个例证,但是这并非是在每一个具体的医疗犯罪行为中均会出现的,因而公共安全在医疗犯罪中只能属于随意客体,并不是医疗犯罪的客体。当然,医疗犯罪与其他一些危害公共卫生罪一样,均属于法定犯,只是医疗事故罪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定犯。在犯罪的主体方面,许多危害公共卫生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而医疗犯罪的主体则仅仅是自然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卫生罪当然也包括过失犯罪,但是主要的还是故意犯罪,而医疗犯罪则不然,尽管非法行医罪属于故意犯罪,而非法行医致人伤、亡时,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在主观方面亦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医疗事故罪则是单纯的过失犯罪,研究医疗犯罪的关键在于其过失,也就是医疗过失,这是医疗犯罪与危害公共卫生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别之所在。另外,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有不少犯罪属于危险犯,而在医疗犯罪中则不存在这种情况,医疗犯罪大多属于实害犯。
现代意义上的卫生有多种含义,广义上的卫生泛指为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狭义上的卫生则仅指大众化的防疫活动,是广义卫生活动中的一个方面。卫生犯罪是违反卫生管理法规,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卫生犯罪的数量相当多,例如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等等,由于数量过多,就不再一一列举。从某种程度上讲,医疗犯罪是卫生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医疗犯罪与卫生犯罪的最主要的区别即在于,医疗犯罪违反的是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的医疗规章制度,而且,卫生犯罪中大多数是故意犯罪,而医疗犯罪则以过失犯罪为主。
[参考文献]
[1]蔡墩铭.医事刑法要论[M].台北:景泰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自序.
[2][日]米田泰邦.医療行為と刑法[M].东京:一粒社,1988.1.
[3]蔡墩铭.医疗行为与犯罪[J].法令月刊,1994(9):12-13.
[4]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520.
[5]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
[6]劉远.危害公共卫生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3.
[7]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