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璕
摘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驾驶员因为某种原因离开了被保险车辆,其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其定性将直接影响保险赔付结果的差异及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从法律解释的逻辑与规则的角度,结合不同观点及国内外立法现状,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特殊情况下能够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受到保险公司的保护,使得我国的保险制度更趋于完善。
关键词:驾驶员;第三者;受害人;交强险;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82-03
一、引言
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将驾驶员纳入受害人范围,然而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现象频繁出现,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会限制第三者的范围,而法院却又会做出相反判决,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法学界分歧不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及法学界的不同观点对驾驶员能否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进行探讨和阐述,对有关疑难和争议的问题发表见解。
二、典型案例
赵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超速导致车辆撞上中央隔离防撞墙。赵某被甩出車外,并与中央隔离防撞墙再一次碰撞,致使赵某被甩出后30分钟左右死亡。经调查,赵某为涉乘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案件的争论核心是: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应当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适用车上责任险还是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驾驶员能否构成交强险第三者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针对上述争议,国内学者和我国各地法院各持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驾驶员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认为驾驶员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决定其身份。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绝对概念。机动车辆是一个特定的空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都是临时的,能够随空间情况的变化而发生转变。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是“车上人员”,也不可能永远是“第三者”。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处保险车辆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车辆之下,则他与保险车辆的身份依附关系已被切断,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致使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
第二,对“第三者”的理解应当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观点。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或死亡,其身份“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这实际上是对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理解分歧问题。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限制“第三者”的范围。我国《合同法》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观点,即认定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或致死,其身份属于“第三者”,以防止订立合同各方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第三,在“车撞车”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都投了“交强险”,彼此都是对方的“第三者”。交通事故无非“车撞人(含物)”和“车撞车”两种情况。在“车撞人”情况下,显然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是“第三者”,但在“车撞车”的情况下,若双方都为车辆投了“交强险”,那么双方都是对方车辆的“第三者”,受到损害时都应该得到交强险的保护。这里的“第三者”,包括对方的车上人员和其他车下人员,而车上人员当然也包括驾驶员。
第四,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来看,应当将驾驶员纳入“第三者”范围。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引发社会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案件,尤其是较严重的伤害案件,应该注重对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维护其合法利益。从这个方面来看,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也是合理的,这样能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驾驶员不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认为驾驶员不能构成交强险第三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驾驶员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首先,驾车本就是一种危险行为,作为一名驾驶员,对突发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有预见力。并且,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能够熟练地掌握驾驶技能和驾驶常识,对车辆进行合适的操作与管理,如果驾驶员不能很好地驾驭车辆以致发生危险,遇到危险又不能很好地自救,当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其次,驾驶员与车辆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可与车辆视为一个整体,驾驶员对车上人员包括自己的安全都是有责任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也只能说是他自己没有尽到责任,并不能因此成为受害人。
第二,不能片面地依据驾驶员的最终位置来认定其身份。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说驾驶员最终处于车下位置,就认定其为“第三者”,这样就忽略了险情发生时驾驶员仍然是“车上人员”这一事实。并且这种观点操作性也极低,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如何定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这一瞬间是指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危险出现到损害结果发生的这一过程?
第三,对于上述所说“车撞车”情况,有观点认为驾驶员不应归入“第三者”范畴。因为此时,两车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虽然对对方来说都是“第三者”,似乎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但是这样操作将造成一次伤害得到两次救济的现象,有违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另外,双份赔偿可能带给部分受害人投机的机会,带动起社会上的不道德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四,限制“第三人”的范围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交强险的设立需要考虑诸多因素,这些因素达到平衡状态,才能维持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营。法律既然作出了明确规定就说明立法者在设立交强险之时已经对上述因素进行了考量和斟酌,如果轻易将“第三者”范围进行扩大,可能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若把驾驶员在特殊情况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给予其赔偿,则必定会导致本车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充分赔偿,这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如果当事人因此产生分歧,则势必引发纠纷,这对社会秩序是相当不利的。并且,对驾驶员而言,交强险并非唯一的保障途径,他可以选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他保障方式。
(三)驾驶员能否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应视情况而定
基于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可视不同情况对第三者做出认定:
第一,能否构成第三者取决于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是否再次被被保险车辆碰撞或碾压。如果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未再次被被保险车辆碰撞或碾压,此时他是被迫离开车辆并不是正常离开车辆,他依旧对汽车负有责任,虽然他在车外受到伤害,但还是不能改变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如果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再次被被保险车辆碰撞或碾压,此时驾驶员虽然也是被迫离开车辆,从性质上来讲却已是另一起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能否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取决于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碰撞时的状态。如果被保险车辆处于事故状态(如侧倾、翻滚、坠落、与其他机动车碰撞等)而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而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仍属“车上人员”,并无转化的可能。如果被保险车辆仍处于正常行驶状态而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此时车辆正常行驶,并无其他异常情况,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属一起交通事故的开始,此时应当转化为第三者。
四、本文作者的观点及对案例处理的意见
(一)国内外相关立法例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将驾驶员纳入受害人范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人纳入其保护范围。针对这一点,国外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英国,机动车交强险的受害人指机动车驾驶人之外的受害人,包含机动车上的乘员。美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范围指的是受害人,不但包括车外人员,也包括车上人员及驾驶人。在日本,原则上机动车的控制人和驾驶人不包括在第三者的范畴,但是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的规定做出一定的修正,更为注重第三者对机动车支配力的强弱作为确定第三者的标准之一。
(二)作者的观点及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驾驶员在特殊情况下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驾驶员纳入“第三者”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驾驶员应当具有成为第三者的资格,得到适当的赔偿。除去之前总结的四点理由,笔者还有几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违公平原则。近几年,公平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愈加受到重视,它要求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不能让一方在合同解释和履行中承受重大不利。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保险)对车上人员的进行赔偿,最高额仅为5万元,而对第三者的赔偿额则在11至100万元之间视情况而定。驾驶员一直处在风险很大的車辆之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极高的,而车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则非常小,可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付却远远高于车上人员,这是一种规避责任的行为,也常常让被保险人因此承受重大损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
第二,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违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公益性。交强险虽然本质上属于商业险,但它区别于一般商业险,它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注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其提供基本保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身份也是受害人,应当受到交强险的保护,得到保险公司的救助,不能因为他是驾驶员就否认他是受害人这一事实,那是有违交强险的宗旨的。
第三,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驾驶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但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变通。虽然交强险《条例》第3条把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但是该《条例》并没有对交强险的“本车人员”做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结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与规则,本着保护受害人的基本理念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变通,在合理程度内适当地扩大第三者的范围。
第四,关于“车撞车”的问题,虽然双份赔偿有违保险的基本原则,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其“第三者”身份。在上文中,笔者已论述过“车撞车”情况下驾驶员的“第三者”身份,此处不再赘述,唯一需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双份赔偿虽然不合理,但保险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比较有利于受害人的险种,使受害人的利益在最大限度内得到保障,而交强险的保护力度是最大的,在保险事故符合多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自行选择交强险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赵某的情况应当转化为“第三者”,受到交强险的保护。第一,虽然赵某是机动车驾驶员,按照法律不能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已是处于车下,应当具有成为第三人的资格;第二,赵某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赵某作为驾驶员属于弱势群体,结合交强险的宗旨及公平原则等相关因素,赵某应当受到交强险的保护。据此,赵某的家属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五、结语
对于上述纠纷,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完善交强险立法。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交强险制度,根据上文列举的各国立法,可以看出,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加大保护力度是一个立法趋势,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再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不断完善国内的交强险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驾驶员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这不仅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原则,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而且在学术理论和具体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保险公司方面,则要进一步完善商业保险的险种,使其能够尽量涵盖更多形式的风险,那么关于“第三者”的纠纷应当会有所减少,社会也会更加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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