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茁淳+董丽君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预示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和该行业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难题和挑战。本文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分析问题的来源,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平台;审慎监管;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724.6;F8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43-02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传统金融监管的模式
从1984年到90年代初,我国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业的监管工作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而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的相继颁布,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模式由传统的“合一监管”开始向“分业监管”转变。自2007年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实行以来,对金融业的一般性监管职权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转移到了银监会,而中国人民银行仍承担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等特殊行业的监管任务。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与金融的进一步融合,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崭新的行业展現出巨大的生命力与活力。然而,我国政府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控,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是采取自由放任的方式,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自由调节。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以及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由于互联网更容易泄露个人信息,并且传播速度极快,造成金融消费者一定程度上的安全问题。再加上信息技术风险也更为突出,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一新起行业具有特殊性和风险的多发性,对其做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
笔者接下来将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对策。所谓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在从事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之间,通过第三方的参与与网上银行建立一个中立的支付平台,为买卖双方网上购物的资金划拨提供一个有效的通道并且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直到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出台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据此可知,我国法律将以网络支付为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义为非金融机构。然而,在实际发展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着诸多问题,如风险问题、恶性竞争问题、立法层面的缺失,有待人们进一步完善。
(一)风险问题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因交易对方不愿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信用等级下降,而给金融资产持有者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它也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面临的首要挑战。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资格的审核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具体落实;其次,对第三方支付平台预留的资金用途以及流向也缺乏实时有效的监控;最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和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更是加大了信用风险。
2.交易风险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从事的网络支付业务均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因此网络支付系统的安全风险是平台面临的又一重要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来源于计算机内部风险:如系统停机、磁盘损坏等因素,也可能来自外部因素:如黑客的攻击,软件病毒干扰笔其他因素。安全风险发生后,不仅导致基础数据在传输的过程中遭到攻击,导致用户资金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的话,更可能危害整个系统的安全,造成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
3.流动风险
流动性风险,通俗点来讲,是指金融机构由于暂时得不到资金而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主要是指资金流通出现障碍的情形,如资金被第三方平台恶意占用、挪用而出现的资金短暂流通困难的现象。
(二)恶性竞争问题
目前我国已注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已达数百家,再加上其所从事的业务大都是单一重合的,导致了内部竞争日趋激烈,甚至出现了恶性竞争的问题。恶性竞争对行业内部、消费者和社会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外部性。在行业内部,恶性竞争可能挑起各个平台激烈的价格战,造成“利润削减快过市场增长”的不利后果,最终可能导致整个行业的发展出现停滞。对于消费者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不利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的保障。如果任由恶性竞争持续进行下去,最终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受挫,甚至造成国家金融领域失衡。
(三)立法层面的缺失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行业缺乏具体的规定。如前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出台的《管理办法》尽管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这一法律身份,可以从事网络支付的业务。但《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的“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与之又是矛盾的。因此,立法的完善还有待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法律出台。此外,目前的规章条例大都是一些笼统性规定,急需进一步地细化。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今天,还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安全和法律问题。
三、域外比较研究:美国及欧盟的做法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作用,现对这两种监管模式做简要阐述。
在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采取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监管方式。实行双轨制的监管模式:“联邦”和“州”分头进行监管。美国政府颁布了大量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指导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核准、运行与退出。立法权力则是下放到各州,各州的监管部门根据本州的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监管。
在欧盟,欧盟电信部门于1999年和2000年相继颁布了《电子签名指令》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以期构建一个完整的电子签名法律认证体系,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服务的自由流动和安全的电子商务环境。此外,欧盟通过采取货币监管的方式实现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监管。
四、解决措施
由于我国目前互联网监管不力的局面,在互联网金融監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做出相应改进。具体来说,监管部门应采取审慎监管的态度,给予企业更多的自由和发展空间;监管机构还应加强对风险的监管力度,实施动态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并完善相关立法。
(一)审慎监管
1.宏观调控
我国可采纳美国的“双轨制”,即“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在中央,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地方上,监管部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地区特色的监管方法。中央和地方都应采取审慎监管的态度,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同时,不应过分监管,应最大限度地发挥机构的创新能力。
2.市场调节
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时候,市场的自主调节作用往往比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更加有效。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我们才强调国家的适当干预和审慎监管。此外,互联网金融机构自身也应建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的内部规章,开展市场调研,及时发现并解决整个行业面临的问题,为互联网金融的更好更快发展指明方向。
(二)风险监管
1.风险预防
风险预防,是风险监管的第一步同时也是重要的一步。在行业内部,互联网金融机构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在行业外部,监管机构可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预防互联网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生。
2.行为监管
金融机构的金融行为是金融监管所指向的对象,同时也是金融法的重要范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机构应着重加强对货币融通行为的监管。尤其应加大对存贷融通业务、信托融通业务、证券融通业务等高风险融通业务的监管力度。
3.动态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不断发展的新兴行业,固定的监管模式并不能完全保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监管机构应实时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动态和发展,发现和识别其中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同时应保证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交易过程以及资金的流向做到实时监管,实现监管的完整性。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必要的。首先,作为消费者,要学会如何进行自我保护,如安装相关的保护软件,防止病毒的侵扰;谨慎选择交易对象,留意商家的信用评级,保存电子交易单据,注意交易密码的保护等方式;加强维权意识,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及时维权。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增加互联网金融方面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对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制定互联网金融中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惩罚。
(四)立法完善(经济法角度)
我国立法部门应及时出台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法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位。同时,可效仿欧盟对货币进行监管的方式,完善《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入网络交易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保护等立法内容,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完善《电子商务法》的体系建构,抑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构建一个公平安全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网络环境。
五、小结
本文基于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现状,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对当前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与探讨,提出可行的解决措施与参考性建议,希望对今后学者的研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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