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弓朋
新一轮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实证研究
——以上海、广东、海南、重庆四个试点地区法院为研究样本
李 弓朋
最高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了顶层改革设计。上海、广东、海南、重庆等四个试点法院在落实法官惩戒制度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可以复制推广的经验。这些经验包括设计清晰的权力清单、细化罚当其责的责任追究体系、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建设排除干扰的外部环境等。但四个试点法院同时也面临着惩戒主体成员设置欠妥、惩戒委员会与同级人大、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职能定位分工不明、审判瑕疵责任不宜作为惩戒事由、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继承改革顶层设计和试点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应对目前改革尚未完善的问题进行细化。首先应当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任方式,厘定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同级人大、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权力边界。其次在制定科学合理的惩戒事由及惩戒标准方面,应当科学分离错案与错案责任,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追责依据,将不当行为分为业务内的不当行为和业务外的不当行为。最后应当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在任期保障、安全保障和待遇保障三方面进行完善和细化。
法官惩戒制度;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司法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 “牛鼻子”。完善司法责任制,一是要解决 “由谁负责”的问题,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的权力清单,同时明确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和管理职责。二是要解决“如何负责”的问题,即当审判工作出现问题,如何追究责任。在要求责、权、利高度统一的司法责任制的庞大话语体系中,代表责任追究的法官惩戒制度作为其落脚点,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健全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厘定惩戒的事由和边界,设定科学的惩戒主体,明确惩戒豁免情形,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建设,是深刻落实 “由裁判者负责”、牢牢牵住司法责任制 “牛鼻子”的核心和关键。
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长期以来法官惩戒制度陷入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泥潭不能自拔。错案责任追究制以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对错为追责依据,广为司法界和学术界所诟病:一是惩戒主体不合理。以法院院长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为追责主体,难逃内部追责的藩篱。基于政绩和集体形象的考虑, “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在很大程度上会动摇法院院长处理本院法官的决心,而纪检监察部门面对 “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事,多持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能放一马就放一马”的态度,导致惩戒效果极不理想,经常是能够在内部消化处理消化处理,甚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不了了之。二是惩戒事由不切实。由于对错案的界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查找错案来源时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经二审或再审程序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错案线索来源,另一种是将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 “列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涉诉信访案件作为错案线索。①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极其复杂,出现新证据、上下级法院法官对同一案件的法律认识不一致皆有可能。而根据裁判的社会效果来追究错案责任,会导致追责范围过宽,真正的错案却得不到有效追究。三是惩戒效果不乐观。在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下,法官为逃避追责,出现了种种逆向选择行为:或过分强调调解,以调代判;或让渡独立审判权,将案件层层请示汇报,依赖院、庭长或审委会转嫁责任;或动辄请示上级法院,防止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使二审终审制的纠错程序设计流于形式。
基于以上原因,司法改革一直致力于克服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顽疾,并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通过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实现法官惩戒正式制度的建立。下文我们以表格形式 (表1),将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法官惩戒制度的顶层设计进行纵向比较,以梳理顶层设计的改革脉络,更为清晰地展现法官惩戒制度日趋完善的变迁。
随着改革走向纵深,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纲领。在法官惩戒制度设计方面,四五纲要提出了 “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的指导要求。2015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出台,该意见提出既要严格依纪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充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现司法责任与司法豁免相统一。其中,意见第四部分还专章研究了法官惩戒,对四五纲要进行了细化:一方面,明确了责任追究范围,列举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包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另一方面,明确将法律认识不一致等八类情形列为不予追究的违法审判责任的豁免情况。而且遵循 “以豁免为原则,以追责为例外”的司法规律,从正反两方面对法官惩戒进行了规定。此外,意见还规定了追责的启动主体、调查主体及追责方式和形式,力求建立 “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到位、制约有效”的法官惩戒制度体系。
表1 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法官惩戒制度的顶层设计
法官惩戒的顶层设计已为改革谱写了蓝图,让改革落地生根才能真正推动制度完善。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地方改革 “破冰”意义深远。各地法院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改革配套制度,蹄疾步稳。本文选取上海②、广东③、海南④、重庆⑤四个试点地区法院为研究样本,从不同维度纵向分析各地落实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的情况。
1.四个试点地区法院的样本数据
上海市是全国首批司法改革试点省份之一,作为改革排头兵,上海市于2014年6月率先启动试点工作。在法官惩戒方面,上海市明确了法官的权力和责任,要求法官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广东省于2014年11月正式启动试点工作,确定深圳、佛山、汕头、茂名四个法院作为广东省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在法官惩戒方面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海南省于2014年12月启动试点方案,为每一个案件设定了 “二维码”终身识别案件,建立与惩戒机制相配套的业绩考评和案件评查制度,健全完备的职业保障制度,同时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措施清单,筑牢廉政防火墙。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七家试点中级法院之一,着重以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为改革基本着力点,不断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全面落实审判责任制。
表2 上海法院法官惩戒制度规定
2.对样本法院法官惩戒制度的评析
表2到表5展现了各试点法院法官惩戒制度的具体做法,在遵循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各地因地制宜,各有千秋,为改革深入推进投石问路,积累了宝贵的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在推动司法责任制落实方面成效初显。
表3 广东法院法官惩戒制度规定
表4 海南法院法官惩戒制度规定
第一,设计了合理的权力分配清单。 “过去审判案件,就像生产车间的流水线一样,每个人各管一段,最终出了错案,谁都有责任,谁又都不负责任,导致责任空转。”⑨各类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法官惩戒的基础,模糊的责任划定标准只会让追责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试点法院始终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将司法人员的权力明确列举,按照 “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思路,厘清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上海市建立了审判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海南省明确了各类人员职责清单,广东省则在全国首推院、庭长 “权力清单”和 “负面清单”。清单模式直观具体,一目了然,不仅可以使权力运行更加明晰、同时让案件审理更加透明。在出现问题时,也便于监督者精确查找和发现问题,准确界定是哪个环节、哪类人员出了问题,操作性强,避免 “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
表5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制度规定
第二,细化了罚当其责的责任追究体系。秦简《法律答问》曰: “罪当重而端轻,当轻而端重,是谓 ‘不直’”。试点法院中,上海市将办案责任区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案件差错责任,广东省严格划定错案追责范围,重庆市制定了 《关于瑕疵错误案件责任追究的规定》。此外,上海市还增加了 “受处分期间暂缓晋升法官等级”、重庆市将 “降低法官等级”、 “取消法官资格”等非党纪、政纪的责任形式加入到惩戒方式中,细化和发展了顶层设计的责任承担模式,以淡化行政化色彩较浓的记过等处分方式。这些有益尝试均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将责任分层,区分案件过错程度,根据不同过错标准确定不同惩戒方式。将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其他一般差错案件则追究相应差错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也与错误程度挂钩,同时严格限定责任豁免的范围,初步建立了权责一致、罚当其责的责任追究体系。
第三,制定了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 “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任性。”⑩试点法院均探索建立了逐步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即内部配套法官惩戒制度,建立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如重庆市四中院设立了常态化的案件评查制度;外部主动落实廉政监督,如上海市制定了案件廉政回访制度,海南省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廉政档案制度和廉政风险防控措施清单,重庆市积极加强司法公开,将裁判文书上网,让裁判过程和推理论证公之于众,将办案活动置于阳光下,为权力设定范围,让其处在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第四,建立了排除权力干扰的环境。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随着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相继出台,试点法院努力将这一制度落实,四个试点法院均为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权设定了边界,要求院、庭长行使案中监督权,必须全程书面留痕。例如,重庆市依托信息技术数字化、可视化、全程留痕的特点,强化对干预办案追究责任的威慑作用,减轻地方法院办案法官的记录压力,有利于上级党委和纪检部门及时发现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的线索。
“制度层面的改革成就要想转化为司法运作的实际效果,还有一个 ‘时滞’,而缩短 ‘时滞’需要全社会司法观念的深刻转变。”⑪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许多深层次的利益被触及, “甘当燃灯者,敢啃硬骨头”的决心可嘉,也难逃长期以来形成的制度失衡窠臼。
1.结构失调——惩戒主体设置欠妥
为克服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内部监督为主的弊端,各试点法院均探索建立了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以实现惩戒主体的高位设置和相对独立。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由7位专门委员和8位专家委员组成,7名专门委员为市委政法委、组织部、纪委、人大内司委、公务员局、高级法院、检察院等单位的分管领导,8位专家委员为各大法律院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其中律师代表1人。委员会附设专家库,由资深法学专家、律师代表组成,共20人。⑫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首先,专业性欠缺。15名委员中来自法检系统的人员仅为高院领导1人、高检领导1人,律师代表也仅1人。纪检委、组织部等部门的领导可能并非法律方面的专家。其次,人员相对固定,不能体现代表性,且人员构成不具有开放性,缺少非政府机构的非法律人士代表。同时,法官、检察官占比过低,既无中基层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代表,也无非领导职位的普通法官、检察官代表,而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律师代表也仅1人。很难期待这样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决断法官、检察官专业知识和司法水平方面的权威性和正当性。重庆四中院的法官评价委员会职责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大致相同,但却未实现高位设置,其设在同级法院内部,追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尚待考量。海南省法院则在各级法院设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进行考评。如此设置,一方面考评范围较广,除法官惩戒事项之外,还包括日常绩效考评;另一方面内部考评的方式既不公开也欠公允,考评过程和结果均缺乏透明度,公信力值得怀疑。
2.衔接失当——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同级人大、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定位与分工不明
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并存,可能使法官惩戒落入 “钱穆制度陷阱”。所谓 “钱穆制度陷阱”,是由历史学家钱穆指出的我国政治制度沿革传统的通病,即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就再制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结果制度越来越多,前后矛盾、执行困难,反而失去效率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产生的同级法院院长;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由其任命的同级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如何处理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便成为新的问题。同时,纪检监察部门一直是法院内部行使检察职能的部门,有权对违纪违法法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分意见。从改革现状来看,试点法院均没有削弱纪检监察部门追责权的迹象。 “改革者试图构建一套崭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却没有对原有的管理机制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废止,结果造成两套机制并存甚至发生冲突的局面。”⑬如何厘清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权力边界,使其并行不悖相互制衡,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追责失度——审判瑕疵责任不宜作为审判责任承担形式
试点法院将案件区分为错误案件和瑕疵案件,对不同过错的案件区分不同的惩戒标准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瑕疵案件是否应该纳入法官惩戒的追责事由值得商榷。审判瑕疵责任,也称差错案件责任,《人民法院审判瑕疵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对其定义如下: “在文书制作、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审判行为等方面存在损害司法公信力的错误和问题,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或对执行结果正确性不产生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审判瑕疵”。瑕疵案件中法官主观上虽有过错,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未对裁判结果造成实质影响,未损害司法公信力。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向被告送达传票时未留足15天法定期限就属于瑕疵案件。
改革后,试点法院的法官普遍有 “下笔千斤重,责任大如天”的感慨。 “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的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⑭而如若将审判瑕疵责任也作为审判责任的一种形式,则会对法官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使得法官作为一个职业群体无时无刻不承担着责任风险,始终处于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状态。 “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⑮但并非审判瑕疵责任不需要负责,瑕疵责任宜作为审判绩效考评内容,纳入审判质量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范畴,以更好地发挥法官惩戒体系和法官业绩考评体系的不同功能。
4.权责失衡——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不完善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⑯理想状态下的法官惩戒制度,应该以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为后盾。只有对任期保障、安全保障、待遇保障均无后顾之忧的前提下,法官才有可能尽勤勉审慎之责,敬畏自己手中的权力。而现实是司法责任制和法官惩戒制度步伐较快,职业保障机制不能同步跟进。第一,法官任期保障不能得到妥善保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慧娟法官因在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人大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而被河南省人大作出撤销职务的处分。虽然各试点法院均规定了法官依法履职免责条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制度能否落到实处还有待观察。第二,法官安全保障堪忧。接连发生的威胁法官、暴力冲击法庭等恶性事件一遍又一遍地拷问着我们的职业保障机制,射向北京法官马彩云的罪恶子弹更是充分暴露了我国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机制的严重不足。诚如何帆法官所言: “基本的履职保护机制都不具备,没有日常保护,何谈特别保护?”⑰第三,法官待遇保障受到掣肘。试点法院中除上海市和广东省已着手建立与行政级别脱钩的法官单独薪酬待遇体系之外,其他地区法院因受制于地方政府,还未建立单独的薪酬体系,人财物省级统管的改革也尚在探索之中,甚至出现职级待遇明升暗降的隐忧。一边是沉重的错案责任 “终身追究”的压力,另一边是微薄的薪水、糟糕的职业环境,很多法官只有选择 “用脚投票”——离开法院系统来规避风险。
改革总是不断由问题倒逼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进一步深化法官惩戒制度改革,要遵循改革顶层设计中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基本思路,立足现有改革成果,逐步突破改革中依旧存在的旧制度瓶颈。
1.构建权力清晰、组织规范的法官惩戒主体
第一,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结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高位设置在国家和省一级,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设。首先,人员组成应当体现专业性、权威性和代表性,由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法律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资深法官、检察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律师、高校法学学者、中基层普通法官、检察官代表组成。资深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可以从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及各省评选的审判类和检察类精英中选任。各类人员的占比应遵循法官占多数 (一半以上),其他各类人员尽可能囊括的原则。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应当由资深法官或其他德高望重的人士担任,从全体委员中推选产生,主持全面工作。其次,应当设立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后备人才库,非常任委员从人才库中随机抽取。常任委员应增加竞争性,采取自荐与相关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形成候选名单,经公开竞争后担任常任委员。常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更新三分之一。每次启动惩戒程序时,应向社会公式惩戒委员会成员名单,以确保回避等事宜,也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惩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分别设立在最高院和省高院,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如惩戒委员会成员的召集及惩戒程序的启动等。
第二,区分法官惩戒委员会与人大、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⑱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如若不能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则会使法官惩戒委员会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干预。
首先,本轮司法改革并未解决高院司法地方化的问题,高院人财物依然受制于省级政府。即使中基层两级法院摆脱了同级地方政府的控制,高院仍然受限于省级政府财政。同时,法官惩戒委员会享有对本省三级法院的问责权,如若将调查与处理决定权都赋予法官惩戒委员会,则有可能使法官惩戒委员会演变为省级政府、高院控制下级法院的另一种行政干预机制。
其次,应当保留纪检监察部门对法官的调查处理权。纪检监察部门在长期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监察经验,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也均将监察部门作为监督权和处分权的主体,在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传统模式下,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在确保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贸然废止纪检监察部门,一是会遭遇政治风险,二是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兼职机构,面对全省庞大的法院系统,受制于人员数量局限,在没有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和举证的前提下,能否迅速启动惩戒机制,并作出准确的责任认定,实在值得怀疑。因此,现阶段保留纪检监察部门对法官的监督、调查权是必要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形成相互掣肘、相互制衡的关系,避免法官惩戒委员会权力过大。
再次,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同级人大应各司其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举报、投诉并进行质询、前期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则负责行使法官惩戒案件的审理。法官是否应被惩戒、处以何种方式的惩戒都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决定。另外,纪检监察部门作为调查部门同样需要高位设置,即把调查权赋予被惩戒法官的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当接到投诉举报时,由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涉案法官所在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一方面,可以解决以往内部监督使惩戒流于形式的弊端,另一方面,调查权的高位设置可以增强调查权威,避免效率降低和资源浪费,有力解决 “捂盖子”问题。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决定给予受惩戒法官免职处分时,应当提请人大行使罢免权。
2.制定科学合理的惩戒事由及惩戒标准
其一,科学把握和认识错案,分离错案与错案责任。错案是客观存在的,法官不是精密的 “生产判决仪器”,即便经过系统的学习和专业的训练,受制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当事人举证的利己性,苛求法官查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如果仅以裁判结果错误追究法官,不仅不能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反而会使法官为了避免追责而转移裁判责任,消弭改革者为去除行政化而付出的努力。在追究责任时,应当分离错案与错案责任,坚持 “有行为才能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中央提出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概念,主要目的在于将错案作为惩戒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错案并不一定要承担错案责任,只有在法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发生了错案,且裁判结果错误与严重后果之间应该有因果关系。
其二,以不当行为作为惩戒标准,区分业务内和业务外不当行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主观标准并不容易衡量,而如果结合程序规范,只要法官有违反程序法、破坏司法规范的行为,则可推断其有主观过错。通常而言, “正当程序通过审判程序的多方参与机制、证明机制以及救济机制即可保证结果的合理性。”⑲因此,对不当行为的界定应当兼顾程序和实体。
关于业务内的不当行为,应当涵盖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从立案、开庭审理、作出裁判到执行全过程,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官承办案件时的违法审判行为,如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故意泄露审判秘密;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等。另一类是违规行为,如插手过问他人承办案件,为案件当事人介绍律师、说情打招呼等。
关于业务外的不当行为,主要指法官在业外生活中违反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五个严禁”、 “十个不准”的行为。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⑳无论在岗位内还是岗位外,法官的言行将直接成为民众评判司法队伍整体形象和素质的标杆。 “只有在法官表现得崇高神圣的时候,受法院管辖者与法官之间才能产生信任关系,也才能感受到司法公正。”㉑如果法官在审判工作之外肆意践踏职业道德准则,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该事件如一枚深水炸弹将人民法院的形象毁于一旦。因此,将法官职务外的不当行为纳入惩戒事由之内,对于树立法院系统整体形象意义重大。
3.建立权责利平衡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责任与保障并重,权力与制约同行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严格的司法问责制度如果没有良好的履职生态和相对优厚的职业待遇做后盾,很难落地生根。而从试点法院实践来看,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步伐明显比法官职业保障的步伐快了半步,为了防止本轮司法改革沦为 “跛脚改革”,必须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第一,要强化任期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处分。同时建立对法官的不实举报、诬告陷害的澄清机制,利用网站报刊等媒介连续刊登,直到澄清为止,最大限度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要加强安全保障,法官不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安全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专门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仅限于法庭内的破坏行为。建议增设条款,将在法庭之外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跟踪骚扰、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偷拍窃听隐私情节严重等行为纳入刑法追责条款进行追究。同时制定 《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法》,对司法人员给予特别保护。㉒此外,加大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力度,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受到人身威胁时,有权申请警察保护。
第三,要落实经济保障,探索建立较高的法官薪酬待遇体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人,当微薄的工资不足以应对房价、医疗、子女教育等基本生计问题时,如何期望法官能够 “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高薪养廉制度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80年代初,台湾地区顶住各方面的压力为法官、检察官提高了比普通公务员高1至3倍的工资。台湾地区 “司法”目前的公正度与当年这一项改革措施直接相关。㉓中央深改组通过的 《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 《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在推进过程中,要因地制宜,多方调研,保高就低,不能搞 “一刀切”和 “大锅饭”,既要兼顾地域经济发展差异,又要统筹协调与地方财政关系,在人财物未完全与地方政府分离之前,建立过渡制度,切实提高法官职级待遇。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改革是推动司法制度趋于完善的推手,也是促使司法实践坚持公正为民的保障。司法问责制度的改革,是反思现有问责模式下,基于宏观运行基础作出的系统性调整和具体规范,仅是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责任制的一个环节。 “让审理者裁判”是 “让裁判者负责”的前提条件,只有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责任制体系,坚持司法亲历性原则,放权与限权相结合,理顺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审判管理权的关系,才能更加高效有序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注释:
① 陈瑞华: 《法官责任制度三种责任模式》, 《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② 卫建萍、高佳运、李则立: 《遵循规律 落实责任分类管理——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3日。
③ 陈捷生: 《广东优先抓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任务,改革试点方案亮点纷呈》, 《南方日报》2014年11月28日。
④ 董治良: 《忠诚廉洁司法 担当司改试点责任》,《今日海南》2015年第9期。
⑤ 黄明: 《重庆四中院紧紧抓住改革 “着力点” 全面落实审判责任制》, 《中国审判》2015年17期。
⑥ 王信芳: 《保障独立与加强管理并重 审判权力与司法责任统一》, 《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
⑦ 董柳: 《错案追责广东出细则》, 《羊城晚报》2015年6月2日。
⑧ 严献文: 《海南法院推行司法责任制初见成效》,《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6日。
⑨ 汤维建: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构建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21日。
⑩ 贺小荣: 《如何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 “牛鼻子”》,《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3日。
⑪ 季卫东: 《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 《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⑫ 徐昕、黄艳好、汪小棠: 《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 (2014)》, 《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⑬ 陈瑞华: 《法官责任制度三种责任模式》, 《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⑭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⑮ [英]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⑯ [美]德沃金: 《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⑰㉒ 何帆: 《今夜,让我们谈谈如何保护司法者》,载微信公众号 “法影斑斓”,2016年2月28日。
⑱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⑲ 陈瑞华: 《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⑳ [德]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㉑ 怀效锋: 《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㉓ 蒋惠岭: 《未来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财经》2013年第34期。
(责任编辑 李 涛)
D926.2
A
(2017)08-0032-08
李弓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重庆,400010。